-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所長期持有溢價發行之債券,其票面
- 二、被告則以:⑴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債券,其市場利率不等
-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
-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溢價債券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
- (四)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條「會計師辦理
- (五)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
- (六)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營利事業
- (七)況96年7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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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113號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9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0,871,316,117元,經被告原查以其將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攤銷數451,429,477元(下稱系爭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列報2,290,266,893 元,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意旨不符,故將系爭攤銷數加回調增債券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51,322,745,59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4 月2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0344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原處分認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之見解,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定之權責發生制: (1)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而「債券」係指債券發行者約定於一定日期(或分期)支付一定之本金,並按期支付一定之利息予債券持有人之書面承諾,債券上載有發行日期、金額(面額)、利率、付息日及到期日等,其所載之利率稱為票面利率,係參照債券市場情況、發行者信用地位、擔保性質及未來經濟展望而預先訂定。
債券交易(包括首次發行及嗣後交易)時,投資人所願意接受之投資報酬率,稱為有效利率(亦稱收益率、實際利率、市場利率或殖利率)。
由於票面利率已預先訂定,若投資人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有效利率)與票面利率不同,僅能調整售價(現值)以達成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率,謹以下例說明:①假設有A 、B 、C 三債券,票面利率分別為2%、1%、3%,而同一時點市場之有效利率為2%。
投資人甲購入債券A ,因票面利率等於其所要求之投資報酬率,故無找貼問題。
若其購入債券B ,因其要求之報酬率(2%)大於票面利率(1%),而無法達到所要求之報酬率,惟甲又願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低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投資人甲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
反之,若甲購入C 債券,因其要求之報酬率(2%)小於票面利率(3%),則在購入債券時甲即願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入,該高於面額之差額即為補貼債券出售人之利息,使符合其要求之報酬率。
此參鄭丁旺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若有效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等於面額,該債券可按面額出售,稱為平價發行。
若有效利率大於票面利率,則現值小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折價。
債券低於面額出售稱為折價發行。
若有效利率小於票面利率,則債券的現值大於面額,其差額稱為溢價。
以高於面額之價格出售稱為溢價發行。」
亦可得知。
②而為得出每期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等於該期期初債券帳面金額(票面金額+溢價,即本金)乘以有效利率。
以本件溢價攤銷為例,「實質利息收入與票面利息收入(票面金額×票面利率)」之差額,為該期應攤銷之溢價。
故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溢價購入債券而分期收回,顯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故於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時應予排除之,此即「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的基本原理。
故每次收到之票面利息收入係包含二部分,一為實質利息收入,二為溢價之分期收回,乃投資人原購買債券之溢價透過分期之現金收回,而於債券到期日時,其債券溢價金額歸於零,債使券帳面價值等於債券面額。
③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其購入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而不再反應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該債券之市場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由此可證以債券溢價攤銷之會計處理方式,將債券之市場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
且此種方式將債券發行人於有效市場利率外,另超額給付之部分,實已逐漸償還到其溢價發行之本金,故財務記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之做法,顯為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自有錯誤。
(2)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 章第4 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估價」,「資產估價」即所規範之資產終將耗竭,應於效用期限內或合理期限內予以攤銷,以反映企業之真實成本,而體系位置在所得稅法該節之「債券現值(含溢折價)」,亦不能排除其攤銷運作之適用。
例如:「存貨」資產科目之估價,亦規範於「資產估價」專章中之第44條,可為以後年度「銷貨成本」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另就「固定資產」資產科目之估價,所得稅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可為以後年度「折舊費用」損益科目之計算立下基準。
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對「債券」(資產科目)現值之規定,目的係在立下往後年度「利息收入」(損益科目)之基準,俾便正確計算實質利息收入,故被告否准系爭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未能正確認知所得稅法第62條之真實意旨。
(3)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表示:「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
「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計算(折)現價之『原利率』,如果不是指買入當時之實際利率,而是票面利率的話,則該條文根本沒有制定之必要,因為此等方式計算出來之(折)現價,恒等於票面金額,所得稅法第62條根本沒有用如此繁複內容來描述之必要。」
並對「票面利率」作為折現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
故仍應依財務會計原則規定,依照有效利率進行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第62條有其意義而非具文。
(4)上開法律意見,亦有立法資料為堅強之佐證,即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所附所得稅法修正草案中,舊所得稅法第58條(37年間有效施行)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前後沿革關係,其立法說明:第34條至第63條(舊法)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原則」。
而溢折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故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若被告仍執意違背會計原則而採取票面利率核算利息收入,即有違該條規定。
是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即「有效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精準評估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訴字第3444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及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2、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折溢價攤銷問題,故不應適用於本件,且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債券前手息之判決,已認前開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得認係強制規定: (1)「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載有明文。
法院得不受行政函釋拘束,被告引以為據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僅為一行政命令,且其課稅規定是否合理而仍應予適用,乃司法機關應加審酌之處,且本院就此類溢價攤銷案件亦有判決先例不以該函釋為依據(96年訴字第2251號判決),是請本院審酌該函釋是否可適用於本件,及被告有無錯誤適用之情形。
(2)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
而該函釋係財政部為補強既有64年9 月4 日台財稅字第36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函釋)所認在債券買賣時,須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闕漏,財政部乃認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是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重點應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
且如財政部之本意係為強調利率係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自應於該75年7 月16日函釋中明定,惟該函僅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而未就利率係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為明文,亦可推知其僅為解釋債券持有期間,並未改變既有債券利息之計算方式,是被告顯誤解該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而誤適用於本件。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見解:「在任何時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息』對價。
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攤銷』之法理基礎。」
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以『票面利率』為準。
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
真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
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之利率解為票面利率之見解,是原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而為相反之處分。
(4)另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有關債券前手息之判決,或隨後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重申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
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是該院認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因之取得之利息收支淨額,係以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核實計算後之淨額,乃以被告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
另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並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以:「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即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質疑其合理性,而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
就上述債券前手息案件,被告已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見解,以市場利率估算營利事業之成本,而與營利事業達成協談,被告於本件卻仍執所謂票面利率,否定自己同意前揭法院見解而為之協談基礎,顯違禁反言原則,於債券商品市場,認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於債券融資交易時,卻又改以市場利率為準,此等法令適用上不明確之情形,實使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顯有違誤。
又前揭判決雖係針對債券前手息案件,然債券商品及其交易模式之本質並不因案情類別而有所改變,且判決係針對債券商品運作模式下,產生利息所得之稅法見解,與案件類型之分類並無關聯,被告不應僅以案件類型分類不同,而對本質相同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或忽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債券交易本質之見解,而應接受原告以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並認列債券折溢價攤銷數之見解。
(5)縱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利率」為票面利率,然其並未排除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認列方式,蓋其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僅提供營利事業選擇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之其中一種計算方式,但並非強制之要求,且所得稅法顯無明文限制營利事業「應」依該函釋之計算方式計算債券利息收入,被告自不得因原告申報時未採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即以原告違反該函釋規定,否准原告按其他合理之方法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且原告既已依據債券交易實務及財務會計準則,精確計算每筆債券交易之利息收入,即無被告所稱「應」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計算利息收入之必要。
3、財稅差異並非造成本件爭訟之理由,況財稅差異僅係因被告之主觀認定,所得稅法亦無有此財稅差異之明文: (1)訴願決定認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係造成本件財稅差異之主要原因,惟如前述,該二規定並未就影響本件之關鍵因素,即何謂「原利率」明確定義,且於97年2 月2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尚未明確定義為「有效利率」以前,被告及財政部僅係臆測當初立法者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而非市場利率,故本件非當時稅法架構下確實有所謂財稅差異之情形,被告竟自行推論乃財稅差異所致,顯不符論理法則,擴大且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
(2)縱如財政部所稱係因財稅差異所致,則所得稅法規定何以與財務會計準則相左之理由,致被告按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課稅之租稅目的何在,原告於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中均未能得知。
蓋財稅差異之發生無非是稅法為達成特定之租稅目的,而訂定與財務會計準則不同之規定所造成,有針對特定費用科目,例如交際費有限額規定,以抑制不當之交際費超支行為,以及獎勵特定性質之所得免稅,以促進特定經濟活動發展。
惟被告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逕將「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原告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但又未於原核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及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原告實難甘服。
(3)且如造成本件財稅差異之理由,在為明確計算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損益個別之金額,以免債券投資人可以於兩項所得態樣間,有規避稅負之選擇空間,然如前述,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已足正確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個別之金額,亦可將兩者性質不同之所得加以明確區分,是以此等製造財稅差異之理由不成立。
反觀若依被告將「原利率」定義為票面利率,將造成扭曲經濟活動交易之實質,並導致利息所得重複課稅之結果,蓋此時溢價攤銷數無法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致應稅之利息收入包括該筆攤銷數,造成溢價攤銷數仍需課稅,但於到期時,該溢價攤銷數卻被列為證券交易損失,又無法列為應減除之費用或損失,形成稅務單位刻意製造財稅差異,使納稅義務人溢納稅款之不公平結果,故並非債券投資人有選擇避稅之空間,反係稅捐機關有坐收不當得利之嫌。
且亦致營利事業不論購入何種債券,均係按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投資人於交易當初不論係投入多少本金購入債券,均一律以相同標準計算利息收入後課稅,顯造成重複課稅,嚴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4、原告等營利事業若購入債券且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依被告核定方式,將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定債券投資兩付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況被告並未詳加調查原告系爭年度全部債券交易中,究多少金額之債券係於到期日前出售,或係持有至到期日而未出售,蓋依據前開函釋明示僅有前者會產生證券交易損益之問題,而持有至到期日者顯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故此二者明顯性質不同,且計算利息收入方法亦不同。
被告卻逕將原告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考量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該函釋,明顯為選擇性的錯誤適用該函釋,且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規定不合。
5、立法者已肯認原告之見解方符合其原意,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1)依96年6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規定立法說明:「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
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
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
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
明確表達若僅將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甚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有關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旨。
(2)而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其所用文字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完全相同,若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似僅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條文化而了無新意,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卻明文:「(第一項)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第二項)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第三項)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
及其修訂理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債攤銷之處理,爰定明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方式。」
即足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則該函釋之真意,既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無異,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在財政部闡明及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後,肯認非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可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係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予以明文化,即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應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被告主張該函釋係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即顯屬有誤。
(3)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規定,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先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而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自非解釋函令,惟其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件適用該條規定。
另本類案件於實務之作法上,相關業者曾於96年7 月5 日召開會議,徵納雙方有諸多結論,包括:「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後計算之。」
亦應為實務上之正確做法。
(4)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惟立法者並未對所得稅法第62條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倘該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仍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折溢價攤銷數時,究應按被告主張該條之票面利率,抑或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所定之有效利率為準,兩者顯相矛盾。
是被告稱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云云,顯然違背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應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法中,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原意自不可能係「票面利率」,否則即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變更。
6、又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是公司債之發行人就其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得以自每期利息費用中攤銷,至原告等債券持有人得否將債券折溢數自每期利息收入中攤銷,則為本件爭點。
按利息為時間、利率與本金之函數,利息之計算式為:(本金)×(利率)×(期間),故本件真正爭執者實為計算式中之利率究為何指。
而利率並非買賣雙方中之單方可片面決定,而是如同匯率般,係由市場貨幣或資金供需所決定,此市場上決定出之利率,在經濟學理上稱為市場利率,又因為其能反映資金需求者真正之資金成本,故又稱真實利率,而賣方片面預先載於債券之利率,因其並非市場供需法則所決定之真實利率,故僅稱為名目利率或票面利率,故債券溢價僅是對名目利息收入之調整數,用以將票面上名目利息調整為被市場接受之市場真實利息。
原告於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溢價金額,使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強調之「衡平原則」相符,是由所得稅法第64條中要求對於溢價金額進行分期攤銷之規定,可證被告依據票面利率核算利息收入而否准攤銷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市場利率。
7、被告之核定顯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 (1)按「(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1 、2 項所明定。
是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則原告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規定,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亦毋需加以調整。
(2)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
未攤銷溢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及「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
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
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26號第22條所明定,其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且於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下,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稅法規定。
8、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之前提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精神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
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實質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濟之觀點解釋法律之方法,且稅捐核課不能自外於實質課稅原則,如「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認定,其主要目的除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功能。
租稅法制與民商法之密切關連性為其最大特色,亦即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是就買賣債券之經濟本質而論,於買入債券並持有一定期間後出售者,其出售取得之價金與原始購入成本之差異數,實係包含出賣人持有期間應取得之「利息收入」與其買賣該債券之損益,而稅法既未明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處理。
(2)如前所述,債券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例如:原告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五年期債券,每年付息一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5%,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利率為3%,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萬之本金及按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91,594 元。
惟如依被告見解,即意味原告在買入此債券時,預期可按票面利率每年領取5 萬元之利息收入,並於到期兌領時,將會產生91,594元之證券交易損失,但就經濟本質而言,顯為不可能發生之交易,顯見被告並未考慮原告於購入前開債券之公平價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利率之差異,此乃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
依商業市場交易通則,原告第一年之實質利息收入應為32,748元(即1,091,594 元×3%),第二年以後每年分別為32,230元、31,697元、31,148元及30,583元,合計五年利息收入之時間價值,將等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及26號規定,該債券之每年票面利息收入5 萬元扣除債券溢價購入每年分別攤銷17,252元、17,770元、18,303元、18,852元、及19,417元後餘額之合計數。
假設所有條件均不變之情形下,購入債券時之成本應以公平價值1,091,594 元計算,惟原告持有至到期日僅能兌領100 萬元之本金,如容許原告於購入債券後,帳上按債券期間分年計入溢價攤銷額,則持有至到期日止,原告整段持有期間之利息,相當於公平價值按市場公平利率計算利息總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
9、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為折溢價攤銷,不符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 (1)如前述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之精神,尚可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本質上近於「借貸行為」,以購買公債為例,其本質為債券購買者貸款予政府,債券如同借據屬一借款憑證,是原告將溢(折)價購入之債券持有至到期日,而無出售債券之行為,且因原告於支付購入之價款時,即因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皆已確定而實現損失(收益),是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實際上為借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自政府(或公司)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即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亦即對原告而言絕非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
(2)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票面利率為10% 之五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五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 萬元,且若: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 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00 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50萬元(150 萬元減100 萬元);
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 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120 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30萬元(150 萬元減120 萬元);
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購買人實際借款予政府之本金為80萬元,收取之收益(即借貸利息收入)為70萬元(150 萬元減80萬元),故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之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之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利息收入)將一律為50萬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3)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即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言,則前述之情況為:①市場成交價格為100 萬元(市場利率等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50萬元(150 萬元減100 萬元);
②市場成交價格為120 萬元(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30萬元(150 萬元減120 萬元);
③市場成交價格為80萬元(市場利率高於票面利率),則該營利事業實際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貸利息支出為70萬元(150 萬元減80萬元),此等情形將有違公平原則,故有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規定,惟不能於要求支付利息者(即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價發行之差額,以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之同時,卻不許折價或溢價購買債券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且如按前開條文規定分期攤提,亦可得出該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實際應得認列之利息支出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及70萬元,與前述債券市場經驗及經濟本質相符。
(4)是依前揭稅法規定,如債券折價發行,債券發行者按其折價發行之差額價金須按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反之,溢價發行之差額價金亦應按前述規定為攤提處理;
又就債券買賣雙方而言,既債券發行者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費用,則債券購買者亦應攤提折溢價調整其收入,方為合理,惟被告竟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實違反公平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復經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在案。
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87年3 月31日之修正公布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2、因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是以債券之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及未屆付息日之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遭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作成75年7 月16日函釋。
3、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公司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於稅務會計上,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依債券持有期間,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於其債券出售或到期時,將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之餘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於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以調整利息收入,是系爭溢價攤銷數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而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
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即產生差異。
本件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是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50,871,316,117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系爭益價攤銷數451,429,477 元,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51,322,745,594元,並無違誤。
4、稅捐行政因具有大宗性,故應有一致性之處理原則,始能收便利及公平效果,並杜絕規避稅負投機行為。
原告係持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即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因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債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而與損益表無關,自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是如原告主張將系爭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將無法明確劃分,而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
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主張相關前手息事件業經判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乙節,惟該判決係認前開函釋係以債券之單純買賣為基礎,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應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核其案情與本件完全不同,無從援引適用。
5、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
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系爭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
6、另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是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業經財政部溝通後,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類似,惟該條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且其增訂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自難據該條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倘如原告主張該函釋自始即為「按有效利率折算現值」及「有效利率」,則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豈不形同具文。
7、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於該條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按新制計算適用時點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
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大多數業者均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惟刪除該條文內容並不影響法令之適用。
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內容是否增訂,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所長期持有溢價發行之債券,其票面利息收入與實質利息收入之差額,實屬購入債券溢價之分期收回,而不應歸屬於利息收入項下,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以市場利率計算實質利息收入,並以溢價攤銷金額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自指債券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且因債券市場價值將隨持有期間呈現遞減之變化,故溢價攤銷得隨攤還期限反映債券剩餘之現價,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及權責發生制,是原告就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減除系爭溢價攤銷數,並無違誤。
且債券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下,原告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法令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惟被告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逕將「原利率」定義為票面利率據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致溢價攤銷數無法自利息收入中減除而仍需課稅,但於到期時,該溢價攤銷數卻被列為證券交易損失,而無法列為應減除之費用或損失,形成納稅義務人溢納稅款之不公平結果,且亦致投資人於交易當初不論係投入多少本金購入債券,均一律以相同標準計算利息收入後課稅,造成重複課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又原告若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其間並未出售,按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應僅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卻逕將原告全年度之債券交易利息收入,逕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一體視為於兩付息日間所購入之債券而於取息前出售,完全未考量持有至到期日者應不適用該函釋,明顯錯誤適用該函釋。
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僅為解釋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並未明定所謂利率究指票面利率或其他利率,更非強制規定,被告顯誤解該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
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等判決,認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市場利率認列,並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前揭判決雖係針對債券前手息案件,惟債券商品運作模式下,產生利息所得之稅法見解,與案件類型之分類並無關聯,被告不應僅以案件類型分類不同,而對本質相同之事實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雖稱本件係因財稅差異所致,惟其並未於原核定及原處分中敘明其所謂財稅差異及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原告實難甘服。
⑵新增訂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已明定債券利息收入應按市場利率計算,並以溢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且未對所得稅法第62條有任何增刪或修改,可證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係指市場利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完全相同,可認係將該函釋明文化,足證該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告主張該函釋係以票面利息收入為課稅所得之適用對象,顯屬有誤。
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許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
⑶另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知,公司債之發行人就其發行債券之折價金額,得以自每期利息費用中攤銷,是原告於購入債券後攤銷折溢價金額,使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所強調之衡平原則相符,被告否准原告攤提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有違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⑴營利事業持有長期投資債券,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攤銷溢、折價,惟於稅務會計上,應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號函釋規定,依債券持有期間,按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債券出售或到期時,將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之餘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於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是雖有上述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惟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是被告否准原告減除系爭溢價攤銷數,並無違誤。
且因長期投資性質之債券,其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而與損益表無關,自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亦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或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將系爭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
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其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若因否准溢價攤銷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
⑵又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係於96年7 月13日生效,同時增訂同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說明指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即說明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生效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生效後始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故其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類似,亦難據以逆推該函釋即係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0,871,316,117元,而其當年度券國內外公債、公司債、金融債等債券溢價攤銷共計453,919,041 元,折價攤銷為2,489,564 元,折溢價攤銷淨額為451,429,477 元,原告乃以其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攤銷數451,429,477 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列報利息收入為2,290,266,893 元,經被告初查將系爭攤銷數加回調增債券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51,322,745,5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覆核報告、重點查核報告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安建96審(111A)字第262D號函暨分類帳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否准原告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
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
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
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溢價債券帳列長期投資採長期投資策略一節,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安建96審(111A)字第262D號函暨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第1151、1145、0000-0000 頁可參,是上開溢價債券既為長期投資,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不影響損益表,因而,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
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原告早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經原告衡量在先,自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至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關於:「…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
之規定,因屬營業成本之攤提規定,核與營利事業為長期投資購入債券而生之溢折價,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作為該溢折價亦得攤提之依據;
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
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本件原告遭被告剔除者,乃原告所為長期投資之債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調整。
而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
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系爭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且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實失之偏頗。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核定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於各期攤還時,不論債券溢價或折價,均應按原利率計算其現價,並將所計算之溢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或其他費用,或將折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
若不准將購入長期債券之溢價按期攤銷,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351號判決意旨揭示之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須知第3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工作,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規定,本件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於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原應按所得稅法與前揭財政部75年7 月16日之函釋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就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會計處理,於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伊循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第26號第22段、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申報債券利息,並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金額列為利息收入的減項並無違誤,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並未排除依該計算之結果應另行減計(加計)債券溢價(折價)攤銷數之情形,而長期投資債券之溢價攤銷,係為獲取系爭債券利息收入所投入之必要成本云云,洵難憑採。
(五)再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
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准債券溢價攤銷451,429,477 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予以加回後,核定原告94年度營業收入為51,322,745,594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至於所得稅法於96年6 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用語類似,惟該條文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期間利息收入計算所為之規定,與財政部75年函釋針對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有關利息收入計算之釋示,二者未盡相同。
又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附本院卷第124-127 頁參照,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另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4 修正草案說明欄(附本院卷第122 頁參照),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是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甚明,且該草案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規定完成預告程序之期間內,雖有業者提出修正意見,經財政部溝通後已獲業者之尊重,有財政部96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130 號函附本院卷第136-137 頁可稽,顯示業者亦明白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益證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尚無從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內容與財政部75 年7月16日函釋類似,逕逆推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原告就此之主張核無可採。
(七)況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是該規定要難追溯適用於本件。
另財政部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雖已研擬增訂同法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惟該施行細則草案第31條之4 亦明定:「營利事業於本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者,其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起之利息收入,應依本法第24條之1 規定計算。」
亦揭明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計算之規定,係自96年7 月13日起始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參照),自難執修訂後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是原執之主張新發布之法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前手息)、96判字第834 號判決(附買回之前手息)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
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以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判決廢棄)、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5年度訴字第2452號、96年度訴字第3216號、96年度訴字第2251號、9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乃屬個案之認定,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於本院96年訴字第344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未審結,原告稱該事件判決持與原告相同見解云云,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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