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訴願機關未准予言詞辯論,違反訴願法之規定。
- (二)面詢屬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業務
- (三)面詢若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業務,亦應屬同條第4
- (四)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從
- (五)違法限縮解釋「業務」範圍,將使專利師法形同廢紙:
- (六)專利師法第35條不含「具名代理」之限制條件:
- (七)專利師法第35條不含「向被告為申請」之要件
- (一)就原告所稱「被告於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從
- (二)原告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專利師法為避免取得專利師免試資格過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中央標準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實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申請書所載「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
- 三、按「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四、經查:原告係於97年1月15日檢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
- 五、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1年至93年間,均以專利
- (一)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
- (二)次按「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
- (三)再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
- 六、就原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所稱從事該法第9條所定業務,
- (一)就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列各款,依其法條結構之文義
- (二)原告雖主張專利師法施行前之專利代理人規則,並未要求
- (三)另原告主張依專利代理之執業實務,受僱於專利事務所之
- 七、原告另主張其具名參與之專利面詢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屬專
- (一)按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
- (二)原告主張之專利面詢程序,主要係為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
- (三)原告雖主張前亦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具名參與專利行政訴
- (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專利師法施行前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
- 八、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
-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專利代理人
-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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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經訴字第09706110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於民國80年12月9 日至87年4 月14日止為該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並領有台代字第4977號專利代理人證書。
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專利案件,並檢附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服務證明影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資歷證明文件,俾得申請專利師法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案經被告審查,以上開申請書所列專利案件係於95、96年增列原告為代理人,原告於94年1 月11日以前未具名代理專利案件,故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專利師法施行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3 年以上,核與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乃以97年2 月26日(97)智專一㈠15169 字第09720105830 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准予核發原告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資格證明文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訴願機關未准予言詞辯論,違反訴願法之規定。
(二)面詢屬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業務範圍,並主張: 1、應依專利師法施行前的法令來認定專利師法第35條的業務經驗,89年10月31日發布之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對面詢有資格限制,所以面詢屬於申請事項。
2、鈞院98年1 月14日之97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決認為面詢屬於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的業務範圍。
3、現行面詢作業要點(95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違反現行專利法而無效,因此面詢應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的業務範圍。
4、「申請事項」不是僅指呈送書面文件的單一行為而已,應包括在事務所內部的作業、和從呈送書面到審定之間的修正、答辯、面詢等事項,否則無法達成專利師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
5、專利法、專利法令、和專利師法顯示面詢屬於申請事項。
6、原告辦理之第00000000N01 號舉發案面詢、第00000000號再審查面詢,已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要件。
(三)面詢若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業務,亦應屬同條第4款所定「其他依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的範圍。
(四)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的範圍: 1、應依專利師法師施行前之法令,認定專利師法第35條的業務經驗,92年3 月19日發布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其業務範圍包括訴願和行政訴訟。
2、依前開管理規則執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者,應與依同一規則執行申請及舉發業務者得到平等對待,方符平等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
3、立法過程顯示訴願和行政訴訟皆屬專利師之業務範圍。
4、專利代理人的業務範圍包括訴願和行政訴訟,專利師之業務範圍亦應如是。
5、「專利訴願和專利行政訴訟」不等於「一般訴願和一般行政訴訟」。
6、「專屬」業務之的額外限制條件,與專利師法、律師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等規定相矛盾。
7、原告辦理92年度訴字第3355號、92年訴字第4397號行政訴訟,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要件。
(五)違法限縮解釋「業務」範圍,將使專利師法形同廢紙: 1、將面詢、訴願、行政訴訟排除在專利師業務範圍之外,亦即對「業務」限縮解釋,將違反專利師法20多個條文之目的和精神。
2、將面詢、訴願、行政訴訟納入專利師業務範圍內,也不會使專利師法第32條之處罰範圍過廣。
3、將面詢、訴願、行政訴訟納入專利師業務範圍內,並無浮濫之虞。
(六)專利師法第35條不含「具名代理」之限制條件: 1、應依專利師法施行前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來認定專利師法第35條的業務經驗,而該規則並未要求「具名代理」。
2、代理人於專利師法施行前信賴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以致從事專利業務時未具名代理,若於專利師法施行後要求以前依據代理人管理規則的工作經驗須具名代理才能取得免試資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人證及「具名代理」之書證,皆可作為從事專利業務的證明,而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林志剛律師亦可證明原告從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專利案之申請日起,便承辦該等案件的專利相關事項,因此原告已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要件。
(七)專利師法第35條不含「向被告為申請」之要件 1、被告並非專利業務所涉及的唯一機關,且專利師法第35條並無「向被告為申請」之法文,因此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包含與上述各該相關政府機關往來的專利業務。
2、縱要求須向被告為申請,惟如前述之「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特別事項之案號」,及本件申請書第1頁最後一段所列之「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概括事項之案號」,皆可證明原告確已向被告為申請,因此原告應已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免試資格之要件。
乙、被告主張:
(一)就原告所稱「被告於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時,限於須有『具名代理』之情形,而非以在專利業界辦理專利業務來認定,顯有違法」一節,說明如下: 1、按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9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及第9條等規定參照)。
2、查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專利法第11條第1 、3 項規定參照)。
且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檢附委任書。
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二)原告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依原告申請書所填列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專利案件可知,其係於95年5 月起,始以複代理之方式成為前揭案件之專利代理人,並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在該法實施(97年1 月11日)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者之規定。
2、按出席面詢之人員,以與本案有關並受申請人委任為原則,惟若確有請其到場說明之必要而無法提出委任書之情況,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被告許可,僅得列席面詢。
另列席之人發言仍須受限制,應經被告許可,爰予明文(修正前被告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之修正理由參照)。
其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在資格上並無限制;
且被告97年01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就代理申請人申請面詢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於其說明欄五亦載有「... 至於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
3、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理人,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可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皆係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該項業務性質既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
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智專字第09600090050號函說明四載明「專利師法在立法院審議時,第9條原列有訴願、行政訴訟業務,惟審議時認為訴願之代理人,並無資格限制,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亦不限於專利師,換言之,行政爭訟代理業務非屬專利師專屬業務。
因此,決議將訴願、行政訴訟業務從草案內容中予以刪除」。
是原告主張「其已針對各該專利行政訴訟事項具名代理,故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專利師法為避免取得專利師免試資格過於浮濫之立法意旨;
立法機關有意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於專利師之專屬業務外;
並為避免專利師法第32條有關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之罰則規定,其構成要件不明確致處罰之範圍過廣等理由,限縮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之範圍,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任職中央標準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並領有台代字第4977號專利代理人證書,並從事專利申請事項、及專利面詢、行政訴訟,符合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具名代理申請案件3 年以上,並認專利面詢、訴願及行政訴訟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而否准原告以97年1 月15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所提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申請書所載「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案件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其案件中所檢附之委任狀之日期皆係95年5 月,始以複委任之方式由原告代理,不符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須具名代理並達3 年以上者之規定,且專利面詢、行政訴訟非屬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故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被告為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三、按「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3 、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
「證明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資格,應繳驗專利代理人證書、受聘為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3、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
專利師法第9條、第3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係於97年1 月15日檢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資歷證明文件。
原告曾於80年12月9 日至87年4 月14日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為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復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檢送之前中央標準局87年4 月27日(87)台人字第302027號職員離職證明書、智慧財產局專利行政資訊系統代理人資料維護可憑,堪信為真。
惟原告申請書所載「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案件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經查該等案件中所檢附之委任狀,日期皆係於95年間,申請增列原告為複代理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認原告於專利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未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而不符同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免試資格,尚非無據。
五、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1年至93年間,均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受僱於專利事務所辦理專利業務,且亦具名參與面詢、行政訴訟程序,顯已符合從事專利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規定,被告主張面詢、行政訴訟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並認從事該條業務須具名代理,於法不合云云,故本件爭執乃係關於專利師法第35條有關專利師高考免試範圍之界定,就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解釋原則,爰先予說明如下:
(一)按專利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
核其立法理由乃以專利法第11條第4項業已明定「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為配合推動知識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利師管理」及「保護專利申請人」之目標,遂制定專利師法。
(二)次按「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
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憲法第86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專利師法於96年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1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第3條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
,是可知專利師法之制定施行,其目的係規劃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藉考試方式定其資格,以達確保執業品質之目的,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三)再按「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條,即據此定有免試之資歷要件,此種減免應試科目之規定,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同時取得執業資格之規定,自與公開競爭之精神相違,故應係立法者立法將專利師業務納為專門職業時,為同時顧及保障制度建立前既存業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所設計之過渡條款,使既存具有特定資歷之同類從業人員,得以訓代考,取得專利師資格,此觀諸專利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此項免試之規定,限於該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自明。
故立法者衡酌如何使專利師執業制度能平順進行,並權衡各方利益,對於既有從事相同業務者如何予以保護之立法裁量,應予尊重。
六、就原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所稱從事該法第9條所定業務,並不含「具名代理」之限制條件一節,經查:
(一)就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列各款,依其法條結構之文義以觀,其可適用之「身分資格」限定於「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及「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等三類人士,且此三類人士尚須具備「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特定年限以上」之資歷要件,而參酌前述本條應係為保障專利師法制定前,已從事同類業務者權益之過渡條款,是以此項經歷應係經立法者審酌,足認與經考試及格之專利師資歷相當,始賦予免試之利益。
而專利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行業務之特色,即與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相同,重在獨立依其專業知識,忠實執行受任事務,並就其處理事務之判斷,負擔法律上之責任,故此種執行職務內涵,當然有其「具名」之特徵,即具名除表彰專門職業人員專業資格之確認,亦為其業務責任之承擔,故專利師法有關免試資歷之規定,自應符合限於先前資歷已具備前述專利師之執業特徵,始能謂與免試目的具有重要關聯性,故被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之資歷,應係指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並以其自己名義從事該條業務達特定年資之主張,尚無違反前述免試規定之立法精神。
(二)原告雖主張專利師法施行前之專利代理人規則,並未要求具名代理云云,惟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法第1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且按「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專利代理人如未向專利專責機關具名代理,而僅隱名提供意見或代撰書狀等,則就專利專責機關而言,無從得知係申請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而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既規定申請免試者須提出被告核發之資歷證明文件,如代理人從未具名代理,被告即無據以判斷核發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具名代理係屬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尚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專利代理之執業實務,受僱於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處理事務,通常均由主持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具名,但實際業務均係由未具名之代理人所承辦云云,惟查,此種以受僱型態從事業務之代理人,固亦屬提供專業知識從事專利業務,然其工作型態、義務及所負責任,並不同於專門職業人員,故立法者認無從將其資歷與專利師同視而准予免試,亦屬立法裁量,然此並非否定此類專利代理人具備之專利專業知識,此觀諸專利師法第36條規定,於專利師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該法後仍得繼續從事該法第9條業務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所謂「從事同法第9條所定業務」,限於須有「具名代理」之情形,而非以於專利業界辦理專利業務來認定,洵屬對於免試要件合目的性之解釋,原告主張應不限於具名代理之主張,應難憑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具名參與之專利面詢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屬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範圍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專利師法之制定,既為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其就該專門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確與其他職業有所區隔,因納入專門職業之體系,所設定從業者之資格門檻,亦同時為對人民職業選擇之限制,故應力求明確,是以專利師法第9條除明文列舉之事項外,縱定有概括條款以因應現在及未來該專業領域所需,然此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之性質,依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其列舉事務性質相同者始屬之。
(二)原告主張之專利面詢程序,主要係為審查人員審查專利案(如專利申請審查或舉發審查時,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參照)認為經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限期到局面詢,此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可知,故應為有關專利申請事項或舉發事項之行政調查或資訊取得程序,專利專責機關藉此程序釐清實體審查所須相關之爭點或專利技術內容等事項,故所涉範圍可能兼有事實面及法令面,故未必均須具備專利專業知識者,始得從事。
依95年11月24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520030990 號令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已不限於專利代理人始得列席或發言,原告雖主張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之前開要點,得代理出席面詢之人,以專利代理人為限,然該要點並不排除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許可,且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參與,故此處專利代理人參與面詢,應係為求程序之順暢進行,但並無排除其他有助案情瞭解之人士,得以列席之方式參與程序,故非性質上必然須有專利代理人專業輔助始得進行之業務,故與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至第3款列舉業務,均涉及專利權得喪變更及實施範圍之實質審查,所須專業知識及經驗程度更為全面,有所差別,故尚難認從事個別面詢業務,即具有專利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資歷。
準此,被告97年1 月10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以代理申請人申請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範圍所為之函釋,符合專門職業人員業務範圍,應以各該專業知識相關之專屬事務為建構原則,應屬可採。
故原告主張面詢應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業務,既非可採,則其性質上亦不足認與前述3 款性質相同之第4款其他專利業務,是以原告主張面詢應屬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洵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前亦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具名參與專利行政訴訟,故應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云云,惟查「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雖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且亦為專利師法草案所擬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然於立法審查程序中為明示排除,此有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在卷可憑,是此業務於專利師法施行後既非為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則原告前以專利代理人名義所從事之行政訴訟資歷,即非可認屬專利師業務,此乃當然之解釋。
且訴訟代理,應以各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而訴訟制度之設計,屬司法院權責範圍,有關訴訟代理之資格及訴訟代理之專業,自不宜由非權責機關逕為認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就專利行政事件,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此乃行政訴訟法認可在特定要件下,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得為訴訟代理,不涉訴訟代理是否為專利師業務範圍之認可,從而,原告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行政訴訟之資歷,即難認屬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之業務。
(四)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專利師法施行前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來認定專利師法第35條之業務部分,經查,依專利法第11條之規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僅係專利師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定,然專利代理人非屬專門職業,故該管理規則與專利師法或其相關之免試規定,考量基礎並不完全相同,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領域內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將其全數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
專利師法如有意將同為專利領域內之專業人士,均納入免試範圍,只要於條文中明示得適用人員之身分及具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即可,無庸如現行法第35條第1項各款,除身分條件外,均加入須從事第9條所定業務特定年限之資歷要件,故現行免試要件之立法方式,仍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之精神,有意僅就專利師證照制度建立前,已從事證照制度所規定業務者設過渡條款,免因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原告認應以專利師法制定前之法制就業務範圍為之解釋,即無法與免試目的建立合理之關聯性,將使免試範圍過於浮濫,應非可採。
八、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訴願法第6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訴願機關本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僅於其認必要時始通知陳述意見,是以訴願機關是否認係必要,為其裁量權限,本件所涉專利師法,為被告機關主管法規,故被告就立法經過,應較原告所知為多,訴願機關參酌原告訴願理由後,認有必要瞭解立法經過,而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指摘本件訴願未准言詞辯論有程序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於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上所列案號,尚無以證明其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故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文件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核發原告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資格證明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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