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07時10分,未經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
- (二)被告聲明:
- 三、兩造之主張:
- (一)查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對「廢污水」皆未予以定義,僅水
- (二)原告所排注者是否係廢污水,殊有疑義:
-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主
- (一)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上午07時10分,於中央管排水塔寮
- (二)查水利法第68條之條文係於52年12月10日增訂,因當時尚
- (三)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理由
-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排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儲水槽幾近滿溢,始將清水引管排流
- 三、經查,塔寮坑溪為被告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
-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其排水採樣檢驗,不得逕認原告之排
- (一)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水
- (二)原告雖主張依水利法第68條既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所排放之水,為不符水污染防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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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兼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07月0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5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07時10分,未經許可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43地號塔寮坑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僱用之保全人員發現通報該局人員,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該局人員作成取締紀錄在案。
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規定,以96年10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680000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查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對「廢污水」皆未予以定義,僅水利法第54條之1第6款及第93條之2第2款規定敘及「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再者,依據水利法第68條之規定,廢污水於適當處理後仍得宣洩排放,且依該條反面解釋,如水質並無危害人體或妨害公共或他人等情事,主管機關不得限制或禁止排放,而水質是否有該等不良影響,自應由主管機關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所排注者是否係廢污水,殊有疑義:1、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人員於96年10月11日下午05時20分所作之取締記錄二、調查事項㈦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儲水槽幾近溢滿,方將清水(按並非廢污水)引管排流塔寮坑溪。
2、原告係土石加工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於96年09月03日發布之放流水標準,其放流水之懸浮固體不得超過50毫克/ 公升;
氫離子濃度指數(PH)最大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為6.0 ~9.0 。
查被告並未採樣及檢驗水質,以明確原告排放之水係「廢污水」或係上開取締記錄所載自儲水槽溢滿流出之「清水」,而逕以事後錄影帶及現場取締記錄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被告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之違法構成要件事實,全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且有關現場錄影係事後拍攝,且已無排放事實,現場取締報告亦係在認定違法排放後12小時始行製作。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上午07時10分,於中央管排水塔寮坑溪右岸共同管溝之排水設施範圍內公有地上,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僱用之保全人員發現,通報該局人員製作取締紀錄,因排放時間僅約10分鐘,該局人員接獲通知趕到現場時已停止排放,惟監視器錄影時間記載完整且影像清晰,但因保全崗哨無燒錄器設備,無法立即節錄該段時間違規排放之監視錄影影像,為避免產生糾紛,故該局人員等到錄影影像燒錄成碟片以為證物後再攜至原告處,製作取締紀錄,並經原告詢問現場工作人員確認該公司之沉澱池有滿溢排注廢污水之情事,取締紀錄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
是原告之行為已明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之規定。
(二)查水利法第68條之條文係於52年12月10日增訂,因當時尚無水污染防治法(係於63年07月11日制定公布)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於89年02月02日始公布)等規範,故水利法才予一般性之規定;
水污染防治法公布施行後,有關水污染之排放於地面水體等規範當依該法辦理,即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自應符合放流水之規定,且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係指使用者應先申請許可(其許可與否之審查原則為,除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是原告未經許可即逕行排放顯已違法。
至其放流水之審核標準業於排水管理辦法第22條明定,申請排放廢污水入排水系統者,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排放水質標準,即是否符合標準係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者為依據,必其符合後,始得向被告所屬水利署河川局提出申請排放許可,原告沉澱池池水尚未完成處理即已溢滿放流,姑不論其放流水是否符合標準,其排注行為未經許可,業已違反水利法上開規定。
(三)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之排注廢污水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又違反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亦有明文。
又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務,定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其中就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行政罰案件,訂有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12款:違反…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六十萬元。
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四、行為人為累犯,依第一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
…」。
此項裁罰要點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對於水利法第92條之3第6款行政罰中,罰鍰數額計算所為之裁罰參考基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按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為執行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所必要,合於依法行政原則,得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儲水槽幾近滿溢,始將清水引管排流塔寮坑溪,然溢流之水並非廢污水,被告未經採樣及檢驗水質,即認定原告係排注廢污水,顯未盡舉證之責云云,被告則以:依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故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放,應先申請許可,且審查標準除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因素,原告未經許可之排注行為,不論其排放之水質,是否符放流水標準,其排注行為未經許可即屬違法等語,資為置辯。
三、經查,塔寮坑溪為被告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公告之中央管區域排水,有該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見第14頁),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在塔寮坑溪右岸共同管溝下游20公尺處之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排注水流等情,亦有當日上午6 時37分、40分、44、48分排流前後現場照片(被告自監視錄影翻攝)附於同卷可憑(見第8 、9 頁),且被告調查時,原告公司甲○○亦自承據施作人員轉述,係因儲水槽幾近溢滿,始將清水引管排流塔寮坑溪等語,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排水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就其排水採樣檢驗,不得逕認原告之排水為廢污水云云。
惟查:
(一)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水利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水利法各章如水利區及水利機關、水權、水權之登記、水之蓄洩、水道防護、水利經費等事項,均屬前開水利行政之範疇。
另按「河川」及「排水設施範圍」均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參照),而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所規定之河川區內禁止及應經許可之行為,與同法第78條之3 所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及應經許可之行為大致相同,故可知「河川」及「排水設施範圍」,係基於保護水道及防汛、防洪要求,而設有特別之防護規範,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依水利法第68條既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故應認水質如無危害人體或妨害公共或他人等情事,主管機關不得限制或禁止排放云云,惟水利法第68條既明定廢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則其宣洩地點自應屬可合法排放之處所,查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則排水設施範圍即非可擇定為任意宣洩廢污水之地點,故原告主張如水質無虞不應禁止或限制排放,應有誤解。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所排放之水,為不符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污水一節,經查,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之規定,乃係基於水道防護之目的而設,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之立法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之職責範圍亦有差異。
故使用水道排水者,首務應先申請許可,且水利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時,並非僅須審核排放水質是否合於放流水標準,亦須考量水量、水位、水道容洩限度等水道防護因素。
本件原告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水,並未事前申請排放許可,已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原告事後雖辯稱係清水儲水槽(或稱滯洪池、回收池)滿溢云云,惟依現場取締紀錄,原告工作人員自承係沉澱池水量溢滿,係將清水注入後排放等語,故應係沈澱池污水或廢水即將滿溢,原告不及處理,故欲以清水沖淡後排放所致,如該槽所儲確為清水,原告何有再注入清水加速其滿溢之理,故原告所辯其排放者非廢污水一節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許可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以水利法第92條之3 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因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於96年10月11日正值防汛期間(5 月1 日至11月30日),且原告前於96年8 月15日已為被告查獲在塔寮坑溪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為累犯,故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第12款第1 、2 、4 目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60萬元,各加罰二分之一,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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