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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豪美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7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4月14日至92年10月6日間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汽車計5 批(報單號碼詳附表),原經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增估補稅在案。
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有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款,以96年5 月11日電廉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後,移被告核處結果,認定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 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各處5 倍及3 倍罰鍰(詳附表)。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附理由應予撤銷: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及「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處分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於處分書中記載人民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又為達上開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是否適法應作實質上觀察,以受處分之人民得否藉由處分書理由之記載,了解處分作成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質言之,行政處分之理由應詳述如何藉由證據認定人民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不得僅以處分書中有理由欄之記載,即認處分機關已善盡應附理由之義務。
苟理由之記載尚不足以勾稽出處分作成之具體原因,要非不得認定處分有認定事實不附理由及不憑證據之違法,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
而所謂『事實』,凡違規之行為、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又所謂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應儘量詳實,俾符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
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
( 二) 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 四)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 於有裁量授權時) 等。
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所明定。」
可供憑參。
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機關固有按照具體情況差異,作出不同行政行為之裁量權限,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
,該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仍應於處分書理由中記載,使人民得以知悉。
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其處分書理由欄均記載:「一、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分如主旨一。
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二。
三、逃漏貨物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三。」
云云,單單僅描述原告具備得處以罰鍰之要件,並未詳述被告係依據何等證據、何等事實認定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違法情事,復未說明其作成偷漏關稅額處2 倍罰鍰、偷漏營業稅額處3 倍罰鍰及偷漏貨物稅額處5 倍罰鍰之裁量標準為何,依上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被告處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被告雖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另表明處分之作成,乃係援引北機組96年5 月11日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惟於如何具體認定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等情,仍以:「本案訴願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本局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 被告訴願答辯書第2 頁參見)等言抽象交代,並未實際論及如何形成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之心證,實難認被告機關已於事後補正系爭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
況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時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被告雖非必要待至刑事判決確定始足以為行政處分,惟就北機組上開函發予被告所附之文件其真實性如何,帳冊所記載之進價是否即係原告公司購入之價格,均有待被告依職權調查確認無誤後,堪予為本件系爭處分。
準此,被告捨職權調查真實不為,遽依北機組公函檢送之資料逕為認定,系爭處分之作成程序自嫌違法而得撤銷。
⒉原告繳驗之發票均為國外提供,並未變造發票: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告涉嫌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違法情事,依相關各該條例科以2至5倍罰鍰暨追徵逃漏稅額之行政處分,均係以原告有變造發票乙節為處分依據。
惟查,原告所繳交予被告機關之發票,均係由向國外購車之賣方於原告付款後所提供,原告並未變更其上之原始記載內容,自無行政處分上所稱變造發票等情。
故系爭處分既以原告有變造發票之錯誤事實為立論基礎,自得予以撤銷。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有繳驗變造發票等違法,被告處以多個行政罰,亦牴觸行政罰法第24條1項規定:⑴復查行政罰法第24條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限制行政機關於人民僅有一行為抵觸數行政法上義務時,機關僅得科處違背法令中之最高額罰鍰。
探其立法要旨,乃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行政機關應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始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原則。
末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雖係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法所為之解釋,然於人民違反不同公法上義務時,尚應視是否已達行政上目的而僅得從一重處罰;
在人民同時違背漏稅罰法時,更應本於上述大法官解釋之精神,僅得科予最高額罰鍰。
⑵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單一車輛時,均係單一之自然行為,故縱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確有變造發票,依行政罰法第24條1 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僅得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分擇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不得併罰云云。
⒋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㈡被告主張:⒈被告所核發之96年第00000000號等5 份處分書之「理由及其處罰依據」欄內均已詳載處分之理由為「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
,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附理由應予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⒉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所漏關稅額最低倍數2 倍、所漏貨物稅額最低倍數5 倍之罰鍰,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處分卷3 ,附件1 第12頁)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該參考表係財政部授與行政機關於裁罰時行使裁量權有一客觀標準可稽,被告處以罰鍰之適用法令依據皆於處分書上清楚載明,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經查,北機組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該組本司法警察之權能將查獲之資料,於96年5月11日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 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原處分卷4,附件1-1),經核前開證物影本,其中帳冊資料之「進價」欄所記載之價格與原告進口報單之原申報價格(原處分卷4,附件1-2)查對結果,兩者差異甚大,據北機組上開函稱原告以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事證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乃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按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函請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又核北機組上開函件所檢附之資料(豪美汽車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物E04-1 、E04-2 :車資影本2 冊及A-02:車籍紀錄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2-2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負責人陳水霖簽名具結(原處分卷4 ,附件1-3),顯示該等文件係源自原告公司內部之文件至為明確,且其中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甚為詳實,故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之購入價格殆無疑義。
⒋原告主張其於申報進口單一車輛時,均係單一之自然行為,…被告自僅得就…擇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不得併罰云云。
惟按「進口貨物貨物稅係委由海關代徵之國內稅,關稅為國外進口貨物課徵之進口稅,二者就逃漏稅捐所為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無違…」;
「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各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原處分卷3 ,附件2 )、96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原處分卷3 ,附件3 )可資參照;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
」及「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性質迥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
,分別經行政法院85年9 月(原處分卷3 ,附件4 )、11月(原處分卷3 ,附件5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窺諸上開判決與會議決議之意旨綜合觀之,足徵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的進出口關稅課徵公法法益與營業稅法以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貨物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三者均屬重要,而無從屬、優劣關係之別,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故自法規管制目的、構成要件、稅目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論,均非相同,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並無牴觸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復依財政部85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52016477 號函釋(原處分卷3 ,附件6 ):「…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
( 貨物稅、菸酒稅法令彙編,95年版,第151 頁,第10則) ,並未因行政罰法制訂而變更上開見解,被告所為處分,依上開現行有效函釋,洵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
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經查,原告於92年4 月14日至92年10月6 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汽車計5 批(報單號碼詳附表),原經被告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增估補稅在案。
嗣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乃檢送相關證物通報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北機組檢送之相關證物查核結果(原處分卷4 附件1-2 ),以原告原申報價格與其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皆高於原申報價格,原告顯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行為,遂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有其進口報單上之查驗註記(原處分卷1 附件2 )可稽,核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繳驗之發票均為國外提供,並未變造發票云云。
惟查,系爭貨物確有原申報價格與其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所繳驗出口商簽發發票(原處分卷1 附件2 )所載之金額既有異於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發票係出於偽造或出口商有登載不實等其他情事,則被告核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即非無據。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且縱如原告所稱未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變造發票之情形,核原告所為,亦涉有虛報所運進口貨物價值(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同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論處,結果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職權調查,而依北機組公函檢送之資料逕為認定,作成處分,於法有違;
且本件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云云。
按被告為關稅主管機關,北機組為司法警察機關,故本件原告是否涉有低報交易價格抑或逃漏稅費等違章行為,其核定權責在於被告,而非北機組,合先敘明。
又本件係北機組將司法偵查所獲證據資料,以96年5 月11日電廉八字第09678016350 號函(原處分卷4 附件1-1 )將相關證物影本移請關稅總局依職權審處;
而北機組上開函件附件㈡所檢附資料(豪美汽車有限公司搜索扣押物E04-1、E04-2 :車資影本2 冊及A-02:車籍紀錄影本,原處分卷2 附件2-2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封條」上均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經當時負責人陳水霖簽名具結,該等文件係源自原告公司內部之文件,且其有關進口報單及車身號碼等資料記載詳實,該等文件上之進價確為系爭汽車購入價格,比對無誤(參見原處分卷1 附件2 、原處分卷2 附件2-2 及原處分卷4 附件1-2 ),確實可信,足供作為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
嗣經驗估處參據前開北機組移送之帳冊資料,發現本件原申報價格與該帳冊「進價」欄所記載實付價格差異甚大,乃據上開函文及移送證物資料,核認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低報交易價格,逃漏稅費之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之規定,並據以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並函請被告依法論處,被告乃將查驗查估情形及應補稅款等事項註記於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作成本件處分書(原處分卷1附件3 ),就本件原申報、原核定及查核結果發現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等情形,及應課罰鍰及徵收稅費等事項,載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綜觀被告查核及處分之程序,已依查得事證,注意審酌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並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作成本件處分書,核無原告所稱本件處分涉有差別待遇,不符誠信、未載明事項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0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
是以被告核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以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額及所漏營業稅額各處5 倍及3 倍罰鍰(詳附表),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申報進口系爭車輛係單一自然行為,被告僅得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擇一最高之法定罰鍰額處分,不得併罰云云。
按行為人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違章情事之論處,是否涉及「重複處罰」(一個行為數個處罰),應否從一重處斷?改制前行政法院曾有採「肯定說」之見解(85年度判字第1509號、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嗣改制前行政法院之多數見解及近來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則採「否定說」之見解,即「甲說(多數說):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係以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致逃漏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而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科罰要件,兩者處罰之目的(一為進口稅,一為貨物稅)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非相同,自應併罰。
…」;
「乙說(多數說):關稅係對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
而營業稅係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
三者性質迥異,且各有其獨立之稅法,其漏稅之處罰,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
既不能引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法條競合吸收法理;
且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全部法與一部分法』之關係,亦無法條競合擇一之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9 月及85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各著有決議;
又「查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亦各異,被上訴人以91年第00000000號更2 處分書處偷漏營業稅額3 倍之罰鍰計88,800元及貨物稅漏稅額5 倍之罰鍰計373,200 元,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7號著有判決;
此等上級審法院之相關見解,就前開問題,從不同法規間之立法目的、各別稅目、處罰要件及保護法益等觀點,採取「否定說」之見解,認為並無重複處罰,無須從一重處斷,立論有據且屬允當,自宜遵循。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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