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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4 日衛署訴字第0970020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背景事實: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按月列印保險費計算表(估算數)及撥款單,以民國96年12月14日健保財字第0960051333-E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14日函)請原告撥付97年1 月應負擔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之健保費補助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9 萬4,192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96年12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已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在案,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96年12月14日函欠缺救濟期間之教示記載,而原告乃於收受該函後1 年內提出訴願,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故訴願機關不受理,顯有違法。
㈢被告96年12月14日函雖非無據,然細觀實質內容,仍有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及比例原則,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⒈被告乃援引健保法第27條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惟上述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準直轄市」之分類標準,故該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該處分援引之會議結論、法律規定及被告裁決前皆未經原告參與、陳述意見,而有實質上違法之處。
⒊被告未考慮健保補助款應就統籌分配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問題一併考慮,在原告與中央各部會未達成協商前,被告逕予課徵健保費補助款為依法無據,為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12月14日函云云。
四、本院查:㈠被告96年12月14日函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政府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下稱保險費計算表)之注意事項欄㈢業載明「各級政府對本單之核定如有不服時,應於收到本單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2 份經由本局轉陳行政院衛生署(地址:台北市○○○路100 號)提起訴願。」
,有被告96年12月14日函附上揭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按,故形式上被告96年12月14日函夾帶保險費計算表併同寄送被告,該行政處分應就該函文內容暨保險費計算表整體觀之;
實質上被告96年12月14日函如無保險費計算表則難謂行政處分已依法載明處分事實,故二者無法割裂論述,而應視為同一行政處分之內涵。
是就被告96年12月14日函之整體意旨以觀,並無未表明救濟教示之違法,本件當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18日收受被告96年12月14日函,此有中華郵政公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原告收文日期章戳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依行政院89年6 月21日(89)台訴字第17951 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前揭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6年12月19日起算,計至97年1 月19日(星期六)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延至同年月21日(星期一)上午為訴願期間末日。
惟原告遲至97年3 月5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章戳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不合法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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