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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佩香 律師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由被告以民國95年9月21日台內警境愛蔓字第0950938745號函致原告,略謂原告因涉破產事件案未結,依法禁止出國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該函禁止出國之處分,起訴請求撤銷之,提起撤銷訴訟。
經查原告未對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有行政院秘書處97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47260號函在卷為證。
顯係未經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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