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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60882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7日具「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告以96年10月5 日北稅淡一字第0960021877號函否准所請。
查該函係於96年10月8 日向原告送達,此有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
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9 日起算,至同年11月9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97年1 月29日始具「申請書」表示不服之意旨,此亦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黏附於原告函文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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