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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0號
原 告 磚國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9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日收受被告9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5 件處分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7年1月12日起算,至97年2 月12日(星期二,因97年2 月10日、11日為春節假期,以其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2 月15日(付郵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申請復查,有郵件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期。
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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