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347,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23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3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明揭。

而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則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亦即應經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者,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為判斷標準。

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而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7年2 月14日以市長信箱檢舉臺北市○○○路○ 段142 巷8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雨遮及鐵窗涉及違章建築乙案,經被告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違建處理要點)未有規範,認未違反該要點,而逕以免予查報回覆結案。

惟因被告之不作為處置,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於法有據。

而本件既非匿名檢舉案,被告對原告之回覆自為不作為或不處理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被告之回覆係事實之陳述,決定不受理,於法無據;

㈡而系爭建物之前雨遮為850 公分、後雨遮為775 公分,後陽台鐵窗高度則高於一般普通成人而達到230 公分,其長度則長於301 公分之後陽台,並延伸過飯廳之窗戶而達到530 公分,足可供人直立行走如空中走廊般,更變相增加容積率,自於法不合。

而依違建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惟既為有效執行建築法,則原不在原始竣工圖之設施,竟可因未有規範即就地合法化及除罪化,此邏輯豈不與建築法相違。

又雨遮因建物開口處有需要而不得已設立、鐵窗因防盜而不得已存在,依違建處理要點之精神,除此目的外皆屬變相違法,該要點之所以未規範其長度,乃因建物開口即有一定長度之規範,而雨遮自當受其規範,逾越而不應或無需於附屬法規條列之部分,自為違法,方無違建築法之邏輯及精神,故其長度只要逾越其所處對應位置之長度,即為違法而應依法拆除。

另系爭雨遮及鐵窗已妨礙原告之視野及居家安全,因原告住家曾遭小偷由雨遮處攀登進入,而加長之雨遮更容易攀爬行走、擇窗而入,安全風險當然增加。

且因家中有重聽長者,白日獨自在家亦無法查看樓下陌生人等之動靜,一旦有安全顧慮,則無法即時應變,是基於建築法保障其他共同住戶安全利益之精神,訴請撤銷被告97年3 月5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5427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3000號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拆除系爭雨遮及鐵窗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至臺北市市長信箱,檢舉系爭建物之前後陽臺雨遮及後陽臺防盜鐵窗涉及違建,經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97年2 月21日北市研三字第09730514500 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處理,嗣由被告以系爭函文復略以:「…二、有關本市違建處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84年1 月1 日以後之新違建將逕依上述要點查報拆除。

三、依前開要點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現權屬改隸都市發展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國民住宅社區及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優先適用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四、依前開要點5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6 點至第21點之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要點6 :『建築物外牆非以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 樓未超過90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50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要點9 :『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或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未上鎖者,免予查報。』

…六、來信反映本市北投區○○○路○段142 巷8 號地下室1 樓後鐵窗及1 樓前後雨遮及鐵窗涉及違建乙案,經現場勘查,其地下室1 樓後外牆之鐵窗係屬透空率70% 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15公分,尚未逾前開要點50公分之規定,係免予查報。

七、另案址1 樓前雨遮,係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且經測量淨深約80-90 公分,尚符要點6 之規定,係免予查報;

另1 樓後防火巷搭蓋之雨遮,並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且經測量淨深約50公分;

其鐵窗係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50公分,皆符要點6 、9 之規定,係免予查報。

八、另台端反應該雨遮及鐵窗過長乙節,查前開要點6 及9 並未規範有關雨遮及鐵窗之長度,故稟承依法行政之原則,其尚未構成違反要點之情事。

…十、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有關外牆面設置鐵鋁窗之限制,係適用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報備有案者。

查案址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報備,故依前開要點1 ,其適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相關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位階之情形。」

等語,核其內容,純屬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或檢舉進行答覆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又原告之檢舉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是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拆除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