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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3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由原告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狀未經簽章,為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要件。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簽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97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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