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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100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係於民國97年3月4日收受97年2 月22日應消預字第0970110240號桃園縣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5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桃園縣,無在途期間得以扣除,故算至97年4 月3 日(星期五)原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4 月7 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且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已有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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