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41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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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尚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2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1月6 日委由委達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成衣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L/93/502/01025 號),原申報第1項至第17項貨物名稱、數量、成分分別為:1.GIRL CAR JACKET 65%POLYESTER 35%COTTON 170PCE.2.GIRL BLOUSE 65%POLYESTER 35%COTTON 200PCE 3.GIRLFIT PANT 65%POLYESTER 35%COTTON 143PCE 4.GIRL PULL65%POLYESTER 35%COTTON 43PCE 5.GIRL CAR YOKE SKIRT65%POLYESTER 35%COTTON 80PCE 6.GIRL T-SHIRT65%POLYESTER 35%COTTON 1687PCE 7.BAG 100%PVC 138PCE8.SMALL BAG 100%PVC 7DZN 9.SHAWL 100%POLYESTER 50PCE10.SCARF 100%POLYESTER 13DZN 11.GIRL SHORT SKIRT65%POLYESTER 35%COTTON 118PCE 12.GIRL VEST65%POLYESTER 35%COTTON 574PCE 13.GIRL T-SHIRT + FITPANT 65%POLYESTER 35%COTTON 150SET 14.SHOES UPPERLEATHER LOWER RUBBER 35NPR 15.GIRL PULL 50%WOOL50%ACRYLIC 100PCE 16.GIRL PULL 100%WOOL 567PCE17.GIRL SHIRT 65%POLYESTER 35%COTTON 231PCE,產地均為香港(HK);

經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19項貨物名稱、數量成分分別為:1.GIRL CAR JACKET 65%POLYESTER35%COTTON 170PCE. 2.GIRL BLOUSE 65%POLYESTER35%COTTON 200PCE 3.GIRL FIT PANT 65%POLYESTER35%COTTON 143PCE 4.GIRL PULL 65%POLYESTER 35%COTTON43PCE 5.GIRL CAR YOKE SKIRT 65%POLYESTER 35%COTTON80PCE 6.GIRL T-SHIRT 65%POLYESTER 35%COTTON 1687PCE7.BAG 100%COTTON 138PCE 8.SMALL BAG 100%POLYESTER7DZN 9.SHAWL 100%POLYESTER 50PCE 10.SCARF 100%WOOL13DZN 11.GIRL SHORT SKIRT 65%POLYESTER 35%COTTON118PCE 12.GIRL VEST 100%NYLON 356PCE 13.GIRL T-SHIRT+ FIT PANT 100%COTTON 150SET 14.SHOES UPPER LEATHERLOWER RUBBER 35NPR 15.GIRL PULL 50%WOOL 50%ACRYLIC100PCE 16.GIRL PULL 100%WOOL 54PCE 17.GIRL SHIRT65%POLYESTER 35%COTTON 231PCE 18.GIRL VEST100%COTTON 218PCE 19.GIRL PULL羊毛70%安哥拉毛20%尼龍10% BR:T-PARTS 513PCE,產地均為中國大陸(CN);

除第7項至第10項、第14項貨物外,其餘核屬行為時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第1項至第6項、第11項至第13項、第15項至第19項貨物之產地或產地及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處第1項至第6項、第11項 至第13項、第15項至第19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45,378 元,並追徵第1項至第1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40,908元( 包括進口稅27,315元、營業稅13,493元【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3.49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0 元) ;

另虛報第10項貨物之產地、品質及虛報第14項貨物之產地,逃漏進口稅款計1,089 元,且原告曾分別於92年4 月28日及92 年5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並分別於92年7 月28日及93年4 月2 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3次以上之行為,當予加重罰鍰1 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5條、營業法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處第10項及第1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 倍之罰鍰計4,35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書狀所載:⒈系爭貨物之產標絕無二次車縫情形,更無剪除原標之痕跡。

系爭貨物經被告取樣存留,訴願機關駁回原告鑑定之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鈞院調查證據。

⒉原告無法提供產地證,係因國際貿易實務上,賣方出口貨物已有相當時間,無法於事後買方才要求賣方補具產地證,請鈞院向外貿協會查證即明。

被告僅憑賣方無回覆駐外單位之查詢,逕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自有未合。

⒊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既無具體事證,純屬臆測,則其據以科罰原告,適用法律顯然錯誤;

再者,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法律規定之管制品,縱認系爭貨物有產地不符之情事,被告亦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科處漏稅額,並不能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原告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而科處貨價並沒入貨物云云。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⒈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本件系爭貨物第1-6 、11-13 及15-19 項,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

再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鈞院卷附件1)MP1項下,系爭貨物之特別規定為M79(符合…特別規定「M78」者,准許進口)。

而「M78 」為(…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經查系爭貨物非屬委託大陸加工之貨物,自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

⒉經查,系爭貨物二次車縫情形且部分明顯剪除原標情事,經被告於查驗時取樣並拍照留存,附原處分卷(卷2第8 頁至9 頁)可稽,並由原告陪驗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具「認同海關查驗結果」,足證當時雙方對產地標示情形如報單加註,具有相同認知。

此由照片(原處分卷2 第8 頁至9 頁)中清晰可見二次車縫,顯示該產標係事後補縫,堪予認定,財政部據此決定尚無會勘系爭貨物樣品必要,洵無違誤;

惟鈞院如認為有會勘系爭貨物樣品之必要,被告當予配合。

⒊次查,本件產標有二次車縫情形,且有部分明顯剪除原標之痕跡,足證該產標係事後補縫,無法據以認定產地,亦即有「其他事證」足以判定虛報產地,已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之適用。

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防杜大陸成衣偽標香港製造自澳門啟運矇混進口,於94年2 月14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941002026號函說明二核釋:「『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

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是被告於查核期間,為確認系爭來貨之產地,函請原告提出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佐證資料憑核(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原告並未回覆。

又被告為求慎重,復將發票資料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原處分卷2 附件3 ),嗣准該單位於94年3 月30日以經港發字第0050411 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4 )略稱,未獲本件賣方函復相關問題。

再查,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及品質不高,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堪認原告係基於上述原因,而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

再者,原告對系爭貨物(成衣)之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既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有提供證據之協力義務,惟原告未能依被告通知之期限內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且於訴願階段,仍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準此,被告依參考事項8:「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CN),於法有據。

⒋按行為時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示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本件原告進口虛報之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範圍,原告逃避管制違章情事具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裁處,洵屬適法妥當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2 月19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稅或沖退之稅款…。」



「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ㄧ,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45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復設有規定。

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㈠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第1-6 、11-13 及15-19 項,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

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本院卷附件1 )MP1 項下,系爭貨物之特別規定為M79 (符合…特別規定「M78 」者,准許進口)。

而「M78 」為(…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經查系爭貨物非屬委託大陸加工之貨物,自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形,顯示該產標係事後補縫,且部分明顯有剪除原標之情事,經被告於查驗時取樣並拍照留存(原處分卷2 第8 頁至9 頁),並由原告陪驗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具「認同海關查驗結果」(原處分卷2 第29頁背面),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如被告於報單上之加註情形無誤。

㈢本件系爭貨物之產標既有二次車縫情形,且有部分明顯剪除原標之痕跡,足證該產標係事後補縫,無法據以認定產地,亦即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有虛報產地之情事。

被告為確認系爭來貨之產地,曾函請原告提出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佐證資料憑核(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原告並未回覆。

又被告將發票資料函請駐外單位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原處分卷2 附件3),嗣該辦事處以94年3 月30日經港發字第0050411 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4 )略稱,未獲本件賣方函復相關問題。

再者,系爭貨物申報價格低廉及品質不高,有其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第29頁以下)可稽,依裝貨地澳門之地理位置,僅有與之毗鄰之中國大陸符合其生產條件。

而參以原告拒不理會被告函文,亦未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且系爭貨物並未禁止從大陸以外地區進口等情,被告依查得事證,核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CN),並無不合。

㈣又系爭貨物原告報運進口為17項貨物,經被告查驗實際上為19項貨物,已如前述。

被告查驗結果,除第7項 至第10項、第14項貨物外,其餘核屬行為時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所運第1項至第6項、第11項至第13項、第15項至第19項貨物之產地或產地及品質,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另虛報第10項貨物之產地、品質及虛報第14項貨物之產地,則涉有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

有經被告查驗註記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第29頁以下)可稽。

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

其中虛報所運第1項至第6項、第11項至第13項、第15項至第19項貨物之產地或產地及品質,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且貨物已放行提領,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處第1項至第6項、第11項至第13項、第15項至第19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445,378 元,並追徵第1項至第19項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40,908元( 包括進口稅27,315元、營業稅13,493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00 元) ;

另虛報第10項貨物之產地、品質及虛報第14項貨物之產地,逃漏進口稅款計1,089 元;

且原告曾分別於92年4 月28日及92年5 月13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處罰,並分別於92年7 月28日及93年4 月2 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條項規定3 次以上之行為(本院卷附件3 ,訴願卷第59頁),故予加重罰鍰1 倍;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5條、營業法第51條第7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處第10項及第14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4倍之罰鍰計4,356 元(本院卷附件2 ),並無違誤。

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

本件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 頁)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

其向鄰近中國大陸之港澳地區進口系爭貨品,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品質等事項,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原告未注意查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品質等,而涉有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調查鑑定取樣存留之系爭貨物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品質,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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