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43,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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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43號

原 告 吉林皮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7月05日以「露絲貝兒dund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Dunhill Sport Logo 」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07月11日商標核駁第30102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為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是否近似,須以其整體構圖差別,一般購買人之知識、經驗之立場予以審查判斷;

又判別其商標之近似與否,乃應總括其全部予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以為斷,若就其圖樣觀察,無論各別或通體或主要部分,予以隔離觀察,或異時異地觀察其外觀均難令人有混同之虞,自難構成近似;

且兩商標分別顯然,亦無使人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下,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謹先陳明。

㈡本件商標並無商標法為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1.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一中文「露絲貝兒」搭配兩組相同英文字「dun 」作重覆接續而組成;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在一呈長方型黑色框框上設計以一由「正楷」之小寫英文「dunhill 」、一書寫於「dunhill 」左側之英文「SPORT 」組成,且係由「d 」、「u 」、「n 」、「h 」、「i 」、「l」、「l 」等7 個外文字母所組成。

2.查二商標圖樣中之英文「dundun」及「dunhill 」之讀音不同。

本件商標係由「d 」、「u 」、「n 」、「d 」、「u」、「n 」等6 個英文字母組成一個不具任何意義之「dundun」文字;

據以核駁商標由「d 」、「u 」、「n 」、「h」、「i 」、「l 」、「l 」等7 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之「dunhill 」文字,亦為一不具任何意義之文字,二者在觀念上截然不同且完全無關。

特別的是,本件商標之英文「dundun」乃係以英文小寫的方式呈現;

亦即,在小寫的英文字母「d 」及「h 」中,其「直筆劃『1 』」之部份,在正楷的書寫狀態下,都必須高於其下半部之符號,如此方可達到令小寫英文字母「d 」與「h」間之區別。

3.本件商標係由英文「dun」再重覆接續一個相同之英文「dun」而組成「dundun」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雖同樣以英文「dun 」為首,然其後面則接以「h 」、「i 」、「l 」、「l」等4 個完全不同之英文字母,而組成「dunhill 」商標,故二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截然不同,並足令消費者區辨,而不致造成混淆誤認。

如前所述,二商標之英文在讀音上即有所區隔,而不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本件商標小寫之英文字母「d 」在整個外觀表現上即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h 」有所區隔,一般學過英文字母者,便可輕易的分辨出小寫英文字母「d 」與「h 」的差異與寫法;

即使本件商標圖樣外文中之最後一個字母「n 」刻意向上拉長的字體設計而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 」末2 字母「ll」相仿,惟本件商標自第1 個「dun 」文字後面改接為「dull」文字,亦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自第1 個「dun 」文字後面所接之「hill」文字不同,讀音亦不同,故在整體外形上亦有所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不構成近似。

4.查本件商標圖樣與原告前註冊第696612號「露絲貝兒dundun」商標圖樣相較,本件商標即係原告自該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份作局部些微變化而已,可謂為該註冊第696612號「露絲貝兒dundun」商標之延伸設計;

且該第696612號「露絲貝兒dundun」商標註冊至今亦將近十二年之久,早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其核准註冊日更是較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即93年09月06日)明顯為早(將近十年之久),而具有特別顯著性,並能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標識。

是以,原告以該註冊第696612號「露絲貝兒dundun」商標之圖形作更些微變化延伸設計完成之本件商標圖樣,與該註冊第696612「露絲貝兒dundun」商標可謂「極為近似」,亦當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法不妥,敬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商標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 參照)。

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dun」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 」相較,固二者外文觀念及讀音迥然有別,然二者其起首字母皆為「dun 」,「dun 」後接的字母「d 」與「h 」,均為直線部分向上凸出。

再者,本件商標最後一個字母「n 」,刻意向上拉長的字體設計,與「dunhill 」末2 字母「ll」效果相彷,致使二商標外文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於第18類之「行李箱;

手提箱、公事包、旅行用衣袋,旅行袋,大型旅行袋,鞋袋,運動用提背袋,手提行李袋,大型手提袋;

傘、皮夾,錢包,鑰匙包,手杖」等商品,係屬同一或功能相同之類似商品,且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dunhill 」商標,即以拉長直線部分的比例為其設計特點,非一般書寫或印刷文字常見的比例,是其應屬高度創意性商標,本件商標以極相雷同的設計意匠,縱二商標字母不同,仍易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商標圖樣為註冊第696612號『露絲貝兒dundun』商標圖樣之延伸設計,註冊第696612號商標已註冊將近12年之久,可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惟查商標依個案審查,本件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固與原告之註冊第696612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dun」相同,然其因外觀局部變更設計,致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客觀上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事由,即應否准註冊,並無因其主觀上設計源自申請人已註冊之商標即可排除商標法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綜上,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07月05日以「露絲貝兒dund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Dunhill Sport Logo」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審定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相同或構成近似。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 參照)。

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露絲貝兒dundun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dun」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Dunhill Sport Logo」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unhill 」相較,本件商標之外文「dundun」最後一個字母「n 」,刻意向上拉長的字體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dunhill 」末2 字母「ll」效果相仿,其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登山袋、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陽傘、自動傘、雨傘、手杖」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中之「行李箱;

手提箱、公事包、旅行用衣袋,旅行袋,大型旅行袋,鞋袋,運動用提背袋,手提行李袋,大型手提袋;

傘、皮夾,錢包,鑰匙包,手杖」等商品,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相較,其商品均有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類似商品。

㈢綜上,揆諸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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