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507,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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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環訊系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經濟部依其申請於89年7 月12日以經(089 )商字第089123151 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

其後並續由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309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

嗣因原告之監察人朱淑美辦理原告上開增資事宜,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處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迭據臺北市商業處(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4 日及被告於96年7 月26日通知其檢送判決確定前已補足之增資時資金證明書件憑核,仍未能補正,被告遂以96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60 號函撤銷前揭被告原核准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及後續由臺北市政府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恢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5 月29日建一字第88297252號函核准設立之原始登記狀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有部分增資違法之情形,未經認定違法之其他部分增資及變更登記,自屬合法,被告併予以撤銷,遠超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範圍,自屬違法。

且臺北市商業處亦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違法增資之部分,命原告補正,並未及於其他部分,被告卻將其他部分之登記一併撤銷,於法無據。

再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所得撤銷者,並非公司之全部登記,除有其他法律依據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限制人民權利或漫課以義務。

是以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所為撤銷,不得及於其他之申請登記案件。

㈡再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不能由公司法人承受其不利益,況該刑事案件被告,當時並非原告之負責人,無法代表原告,其認罪之不利益,不得逕加諸於原告。

且公司法第9條關於補正之規定,顯有缺失漏洞,原告之現任負責人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從得悉該刑案全部被告認罪之情形,而於法院判決時,該刑案之全部被告復均已離職,原告無從獲知判決之結果,原告接獲通知時,判決已經確定,現實上不能於判決確定前補正,況原告亦不認同公司有股款轉出之情形,亦不生補正之問題。

㈢被告作成之上開撤銷登記處分,其理由係敘明違反公司法第9條,則所生之法律效果應僅止於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不及於其他,否則即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蓋無論係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或依法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皆無法導致原告所有之登記均應被撤銷之結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依上開判決會衍生此結果,原處分未充分敘明及引用法條不足,致原告誤以為原處分僅只撤銷上開法院判決認定違法之增資部分,致喪失對其他部分之救濟機會等語。

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86年6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而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則只將該項內容修正項次為第1項,並調整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89年7 月間有公司應收之股款,全體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當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已經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當時原告之監察人朱淑美君罪刑確定在案。

經臺北市商業處及被告迭次通知原告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原告均未能遵照辦理,被告遂撤銷所為之89年7 月12日經(089 )商字第089123151 號函核准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增資、修正章程登記及後續由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309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91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被告撤銷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並通知原告……自無不合。

次查,同一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在先之登記並不因事後之變更登記而完全不存在……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

準此,原告經被告96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60 號函處分撤銷89年7 月12日經(089 )商字第089123151 號函核准增資等變更登記後,原告之股東人數應為5 人,被告89年7 月12日經(089 )商字第089123151 號函有關核准原告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部分,因原告未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至少應有7 人之規定,該次有關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之登記部分,應併予撤銷。

又後續之變更登記係緣自本次變更組織後,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所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即不符合行為時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應一併撤銷,故併撤銷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30900 號函核准原告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得否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訴外人朱淑美辦理原告增資事宜,觸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併將被告所為之89年7 月12日經(089 )商字第089123151 號函核准變更組織、選任董監事、增資、修正章程登記處分及臺北市政府所為之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309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處分,均予以撤銷?

六、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86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90年11月12 日 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則將該條第3項異動為第1項,且提高其罰金數額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並將原第4項移置同條第3項,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七、經查:原告之前監察人朱淑美夥同李偉裕等人為將資本虛增為1億6千100萬元,俾辦理變更登記,乃於89年6月12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登鑫公司、銓碁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緯其公司、登堡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及大正系統公司等帳戶,各提取300萬元、1千600萬元、1千400萬元、1千100萬元、1千200萬元、3千萬元、7千萬元及400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原告名義之帳戶內,6 月13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自原告之驗資帳戶內,提款550 萬元、1 千萬元、2 千320 萬元、2 千800 萬元、2 千400 萬元、900 萬元、9 00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1 千萬元及500 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聚達科技公司、聚佳科技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緯其公司、登堡公司、弘譽公司、銓碁科技公司及鼎捷實業公司等公司名義之帳戶內,而有違反當時施行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等事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該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影本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再原告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5 月4 日及被告於96年7 月26日通知提示資金已補正程序之證明,仍未能提示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自承無訛在卷。

八、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被告不得就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違法部分之登記撤銷云云。

惟查:㈠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認定原告該次之全部增資,俱屬違法,然原告係本於該次之增資申請,將公司原資本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1 億6 千100 萬元,並非分次為增資申請,被告亦無數次核准之情形,則該次增資因部分股款不實,即生總資本額,即生不正確結果,被告既僅就一次增資變更登記申請,為一次之核准處分,自無從割裂成數次處分,而為部分撤銷。

㈡再原告須其增資屬實,始能憑辦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進而據以將公司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組織變更登記完竣後,續已變更組織之公司選任董監事、修正章程及遷址等其他變更登記。

是以變更公司組織、選任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暨其後續行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皆係以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立為前提。

若此增資變更登記,依法應予撤銷,則據此基礎登記而為之其他登記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撤銷。

況且86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屬注意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主管機關據以撤銷登記之處分,要難謂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 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是以被告認原告增資不實,其負責人已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應撤銷原核准之增資變更登記,而將相連帶,無法單獨存立之其他變更登記併予撤銷,並無悖離立法旨趣。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九、原告雖復主張:朱淑美於行為當時並非原告之負責人,不能代表原告認罪,其認罪之不利益不能歸諸於原告,且原告公司事實上無法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補正;

又原處分理由亦未敘明其他部分登記應予撤銷之事實及法條依據云云。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除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其董事為當然負責人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查朱淑美係原告之前監察人,有原告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11~12頁及第41頁),則朱淑美居於監察人地位,辦理原告增資事宜,在該職務範圍內,自屬原告之負責人無疑,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朱淑美於犯罪行為時係原告之代表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又稽之卷附被告96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1160 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5 ~6頁) 已敘明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除撤銷原核准之增資變更登記外,因其他核准登記之處分,已失所附麗,而須一併撤銷等理由,核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並無不明確或不合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委無足取。

至於原告另陳稱:其事實上無法補正云云,然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旨在使公司已補正不實之增資,得免於撤銷登記,如未能補正,則不問其原因為何,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依法均應予以撤銷。

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對於該不實之增資,事實上不能補正乙節屬實,仍不能據以免除撤銷上開登記之處分。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業據法院判決行為當時之原告負責人朱淑美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復未能依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被告之通知提出已補正之事證,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作用,依86年6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其於89年7 月12日以經(089 )商字第089123 151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等登記及下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317030900 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處分,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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