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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振洋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97年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關於對其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4日、6~10日及15日,分別於新竹市政府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內如附表一、二所列地點,查獲原告之從業人員違規張貼售屋(含基地)廣告污染電桿及電箱等定著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循依各該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聯繫原告之業務人員相約前往廣告登載之房屋物件現場查證,並進入原告網址查悉確有建置各該託售房屋基本資料之網頁,確認各該廣告係原告所屬從業人員所張貼,隨即函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通知於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以96年9 月10日竹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第一次處分) 各處以罰鍰( 如附表一、二所載第一次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96年12月21日96年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將其中第0000 000000-00、-14 、-13 、-15 、-26 、-27 、-28 、-29 、-55 、- 56、-82 、-83 、-84 、-88 、-92 、-93、-94 、-95 、-97 、-98 、-101、-102、-110、- 111 、-115及-116號等件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
被告乃自行撤銷上開已經訴願決定駁回之104 件處分,併同經訴願決定撤銷之13件處分,重新於97年1 月31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第二次處分或原處分) 另為處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次處分部分) ,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其中之第0000000000-0、-19 、-28 、-64 號等4 件處分撤銷,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不利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次處分部分)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就附表一、二所示違規事實所為之第一次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結果,已據新竹市政府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訴字65號訴願決定將其中裁處編號12、14、13、15、26、27、28、29、55、56、82、83、84、88、92、93、94、95、97、98、101、102、110、111、115、116號等件處分撤銷,其餘之處分則駁回訴願,因被告之行政位階低於訴願決定機關,且原告尚得就訴願決定所維持但尚未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故被告應不得逕以不明原因將之撤銷,復就相同之事實另為處分。
況本件亦無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所述之發現錯誤或有他種情形,及行政機關基於自我省察之情形,被告機關純因法律見解錯誤、行政便利或個人喜好,逕行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就同一事實重覆裁罰,於法未合。
㈡被告除提供其自行拍攝之廣告張貼照片予原告閱覽外,並未提供其所指之查訪記錄、員工名片及自原告網站所下載之銷售物件予原告表示意見,即率爾認定前開電話號碼為原告所屬員工所有及使用,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則被告在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存有嚴重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在多年前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故原告所轄各分公司均已不再利用張貼方式銷售房屋,而係以各大報刊房地產版、各大網路及夾報…等方式為媒介,此有各大網路及各日報紙為憑,且原告一向支持政府取締違法廣告之動作,絕無利用張貼違法廣告之方式銷售房屋。
且依被告如下述之採證,尚不能證明上揭104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係原告所屬業務員所為,被告認定事實草率,有未憑證據之違誤:⑴被告對呂鍵億之採證紀錄係以第0000000000-0裁處書所載市區華廈43坪正鬧區/室內車庫簽約76萬/數戶可選/0000-000000為聯絡採證,惟被告未就第0000000000-0~4 裁處書及第0000000000-0~11裁處書為採證,卻逕認其餘10件亦為呂鍵億所為及該10件廣告張貼物所示物件為原告公司代銷。
⑵被告對楊文傑之採證紀錄係以天府宏家別墅68坪/ 時尚裝潢處處精采/ 才790 萬/0000000000 為聯絡採證,依卷附照片所示取締地點為中清一路15號巷口,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卻無此項裁處,況接聽電話者與帶看屋之人並不相同,足證其採證內容有瑕疵,且因被告係就非屬裁罰處分之廣告張貼物為聯絡及採證,復未就第0000000000-08 ~0000000000- 117 號裁罰書為採證,卻逕認其餘50件為楊文傑所為及該50 件 廣告張貼物所示物件係原告公司代銷。
⑶被告對吳亞儒之採證紀錄係以西大金店面地29坪黃金地段/6層樓+15間套房/0000-000000為聯絡採證,依卷附照片所示取締時間為7 月4日0時,取締地點為食品路165 巷44號對面,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17號裁處書卻無此項裁處記錄,故被告係就非屬裁罰處分之廣告張貼物為聯絡採證,且未就第0000000000-20 ~0000000000-30 裁處書為採證,卻逕認其餘11件為吳亞儒所為及該11件廣告張貼物所示物件係原告公司代銷。
⑷被告未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張貼如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載之廣告單及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所張貼如第0000000000-31 ~0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載之廣告單為採證,卻逕認其餘前開廣告張貼物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所為及該等廣告張貼物所示物件係原告公司代銷。
㈣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函釋,張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若係同一地點(同一電桿)雖有數廣告物,而足以觀其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行為人倘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張貼數個銷售房屋廣告,縱廣告內容稍有不同,其本質仍在進行銷售房屋單一接續之行為。
故下列:⑴第0000000000-(1、2) 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在四維路91號旁路標牌子張貼廣告;
⑵第0000000000-(8、9)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在西門街201巷巷口路標桿上張貼廣告;
⑶第0000000000-(12、13)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水田街32號後棟旁電線桿上張貼廣告;
⑷第0000000000-(19、20)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食品路177巷23號前電桿上張貼廣告;
⑸第0000000000-(21、22)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食品路177巷18號對面電桿上張貼廣告;
⑹第0000000000-(23、24)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食品路177巷5號前電桿上張貼廣告;
⑺第0000000000-(25、26)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 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食品路175號旁電箱上張貼廣告;
⑻第0000000000-(73、74) 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 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錦華街2 號旁電桿上張貼廣告;
⑼第0000000000-(77、81) 號裁處書均由0000-000000 電話號碼之持有人在延平路3 段612 巷62號旁電桿上張貼廣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理應分別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被告卻重覆裁罰,於法顯不合。
㈤被告對原告裁處最重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部分,顯不符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而被告自行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就一年內第一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行為,處罰鍰1200元,第二次違規處4500元,第三次違規處6000元,其目的在於一年內第一次違規,裁罰最輕,若受罰後在同一年內再犯第二次,則加重處罰至4500元,如仍犯第三次,則處以最重之罰鍰6000元,以儆效尤。
原告所屬員工縱使於同一時間內,在某路段一次張貼數件至數十件廣告物,但被告係就本件全部違規行為一次作成104 件處罰,故原告並非屬一年被裁罰一次後,於同年內再次或三次違規,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則本件在評價上均應視為同一年內之第一次違規,應處以1200元罰鍰,方符法規立法原意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況原告公司員工縱有張貼廣告之事實,惟此等廣告之型體、面積甚小,且集中一處拆除容易,被告機關逕處以每張6000元之罰鍰,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96年7 月26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739號函寄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暨意見陳述通知書」於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處分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依程序辦理處分,並無草率認定之違法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第0000000000(-1、-2)、(- 8、-9)、(-12、-13 )、(-19、-20)、(-21、22)、(-23、-24)、(-25、-26)、(- 73、74)、(-77、-81)號等裁處書係就單一違規行為重覆處分,但上開各組編號裁處書所載之2 張廣告單雖均張貼在同一地點,但銷售標的不同、採證日期時間不同且背景不同,顯見非屬同一路標或電桿。
㈢原告自96年9 月份迄於97年7 月份止,違規件數多達204 件,其主張業於多年前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一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若確已嚴禁所屬人員貼廣違法廣告,則何來會有上述多件之違規事實發生。
況除被查獲之上開違規事件經查獲確認在案外,尚有未經查獲,由義工或注重環保人士拆除部份,更不計其數,原告顯未盡積極防止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與責任,而有故意違反之行為持續發生,漠視法律與大眾權益之情事。
㈣⑴原告所屬員工呂鍵億之採證紀錄,採證拍攝日期為96年6月29日違規張數10件及同年7 月4 日違規張數1 件,所拍攝為同一時段採證,且被告於96年7 月5 日電話事證訪查為呂員接聽,依上述採證、訪查時間應為呂員所為無誤。
⑵原告所屬員工楊文傑採證紀錄,依原告行政起訴狀原證五照片,為被告停話使用,係同一事件依法應不許「一案數罰」故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無此項裁處。
依據實地查證報告紀錄,被告於96年7 月9 日晚上電話訪查,已明確告知由楊先生引導看屋,經查不動產經濟業資訊該兩位洪先生與楊先生確為原告所屬員工。
⑶原告所屬員工吳亞儒採證紀錄,依原告行政起訴狀所附照片( 編號證五) ,為被告處分停話使用,係同一事件依法應不許「一案數罰」故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無此項裁處,採證拍攝日期均為96年7 月4 日11時,被告於96年7 月9 日下午電話事證訪查洽詢看屋事宜,隨即與原告所屬員工吳員實地看屋查證。
⑷本件第0000000000-02 ~0000000000-09 及0000000000-31 ~0000000000-01 號裁處書張貼之廣告,依被告業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以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則被告以該聯絡方式之所屬銷售人員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尚非無據。
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本署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2年2 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又於67年9 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
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處之;
反之,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行為違反之,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
且經新竹市政府96年訴字第65號及97年訴字第18號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決定書決定,故原告依法行政,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亦無一案數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在訴願決定駁回後,自行撤銷第一次處分,重新就同一違規事實另為處分,是否構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重覆裁罰?㈡被告作成處分前,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㈢依被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能否證明上揭違章行為係原告所為?亦即被告之採證認事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上揭第0000000000-(1、2)號、第0000000000- (8、9)號、第0000000000-(12、13)號、第0000000000-(19、20)號、第0000000000-(21、22)號、第0000000000-(23、24)號、第0000000000 -(25、26)號、第0000000000-(73、74)號、第0000000000-(77、81)號各組編號裁處書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是否屬於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㈤被告所為之裁罰有無悖於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即上開各次違章行為得否評價為同一年內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且違章情節輕微,而均裁處最輕之罰鍰,抑應其違章行為之次別,依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以上等三種情形各裁處不同之罰鍰?
五、按訴願法第95條固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訴願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 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34 號判例及88年度判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以論,基於訴願係屬於行政的內部自我省察及行政一體性原則要求,訴願管轄機關經法定程序就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及妥適性審認並為決定,雖確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但原處分機關發現已經訴願決定維持之處分存有瑕疵或違法之疑慮,在不違背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情形下,予以撤銷,重新為處分,自非法所不許。
查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第一次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雖新竹市政府96年1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僅將其中之第0000000000-02 、-14 、-13 、-15 、-26 、-27 、-28 、-29、-55 、- 56、-82 、-83 、-84 、-88 、-92 、-93 、-94 、-95 、-97 、-98 、-101、-102、-110、-111、-115及-116號等件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其餘部分之訴願均決定駁回,然該經訴願決定駁回之處分,已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阻卻其確定,已為原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所撤銷之前處分,既均尚未經訴願決定確定,自與訴願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觀之被告撤銷第一次處分另為之第二次處分,已將其中原為數次裁罰之違章行為,合併改認定為屬於一個違章行為之接續進行,而為一次裁罰,裁罰次數因而由原來之117 次,減縮為108 次,且該108 次之裁罰金額,除附表二所示之4 次較第一次處分為重,已經第二次訴願決定撤銷,不復存在外,其餘部分均維持原數額,顯見被告第二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處分,並無使原告受較第一次處分更為不利之結果。
又新竹市政府96年1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既指明被告第一次之處分存有未審究是否屬於單一行為之瑕疵,而撤銷其中部分裁罰,責成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為審查整體違規事實是否尚有可視為單一行為之情況,自有將第一次處分全部撤銷之必要。
是以被告為使符合訴願決定意旨,本於自我省察,就已經訴願決定維持,但有違法疑慮之第一次處分撤銷,重新審查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指稱: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而就同一事實重覆裁罰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六、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揆之新竹市政府為使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廢棄物清理法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且對於同一年內第一次之違規行為,從輕處以最低之罰鍰,第二次酌加重之,第三次以上則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而依該裁罰原則表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行為,其一年內第一次,處1,200 元;
同一年內第二次,處4,500 元;
同一年內第三次,處6,000 元之罰鍰。
七、經查:㈠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29日及同年7 月4 、6 ~10日及15日,分別於附表一所列地點,查獲原告從事人員張貼銷售房屋(含基地)廣告而污染電桿及電箱等定著物等事實,有卷附各該廣告之現場照片、實地查證報告、原告之經紀營業員基本資料、原告仲介銷售之房屋物件網頁畫面等件影本可憑( 見原處分卷) 。
再附表一所示各地點均在新竹市政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範圍內,有該市政府88年12月1 日(88)環法字第114487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03 頁) 。
衡之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經依上開各該廣告單所載電話號碼聯絡查證結果,確均由原告之營業員出面接洽,並引導前往看屋等情,有被告之實地查證報告、原告之經紀營業員基本資料及各該營業員出示名片等件可證。
且經由原告建置之公司網址亦可查見各該廣告刊載之託售房屋標的資料,有卷附原告網頁畫面影本可參(見原處分卷) 。
㈡復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廣告,係以該聯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判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發現上開違規行為,因非當場查獲現行行為人,乃依廣告上所載聯絡方式查證,確認各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原告廣告之效果,而認定原告為該聯絡方式之管領人,各該廣告之張貼行為人為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自屬有據,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可言。
原告否認上情,辯稱:原告早已嚴禁所屬人員張貼違法廣告,所轄各分公司均已不再利用張貼方式廣告,絕無違法張貼廣告物之情形,被告採證認事草率,有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為第一次處分之前,已於96年7 月26日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1739號函限期7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8頁及第131 頁) ,嗣後其雖撤銷第一次處分,重新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次處分,但既在同一違規事實範圍內為審查,而為輕於第一次處分之認定,自無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本件受查訪人之姓名、年籍及訪談筆錄等資料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本件違章行為而取得及製作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前不擅自揭露其資訊予原告,於法要無不合。
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八、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第二次作成之第0000000000-(1、2)號、第0000000000- (8、9)號、第0000000000-(12、13)號、第0000000000-(19、20)號、第0000000000-(21、22)號、第0000000000-(23、24)號、第0000000000 -(25、26)號、第0000000000-(73、74)號、第0000000000-(77、81)號各組編號裁處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係屬於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依其反面解釋,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固應僅構成一個行政罰。
且行為人就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違反之,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雖行為人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僅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40087294號函釋在案。
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違章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違章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言。
準此以論,接續犯乃單一行為,經數個實施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必須各該階段實施之動作,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視為總合構成一個違章行為,評價成單純一次違反行政義務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及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均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此情形即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職是之故,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而污染不同之定著物,或於不同時間,將數個廣告張貼於同一定著物,因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依法應分別處罰之。
查上揭原告所指之第0000000000 -(1、2)號、第0000000000-(8、9)號、第0000000000-(12、13) 號、第0000000000-(19、20) 號、第0000000000-(21、22) 號、第0000000000-(23、24) 號、第0000000000 -(25 、26) 號、第0000000000-(73、74) 號、第0000000000-(77、81) 號等各組編號裁處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其中第0000000000-2號及第0000000000-19 號處分,已據第二次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失其效力,即不生原告所指應與其他行為合併視為單一行為之問題。
而觀之其餘各次違規行為,或其廣告內容及形式,彼此相異,或各自張貼之定著物位置不同,有上揭卷附各該廣告物之現場照片可按。
衡情原告受託銷售不同之房屋後,隨即製繕廣告物交由其從業人員攜外張貼,因此不同內容及形式之廣告,除係由各該不同房屋之客戶同時或於相近之時間前來託售,而原告亦委由同一人於同一時點為張貼之特殊情況外,當應於不同時點張貼為常態,故張貼於同一地點定著物之不同內容、形式之廣告,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上開特殊情況,自不能遽認係屬單一之違規行為,方稱允洽。
是原告主張上開違規行為,應認為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成立一個行政秩序罰云云,核無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採憑。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裁罰悖於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經審酌原告係屬營利性之公司組織,內部成員有一定之從屬關係,非不能藉由工作紀律規範以有效管控其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且其具相當資力足以合法方法達成宣傳及招商之營業目的,竟任由其從業人員反覆多次恣意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則被告為達成維護行政秩序之目的,依原告在同一年內發生違規行為之次序,為差異評價,以遞加重之方法,收遏止之效果,實有其必要性,且符合適當性與衡量性,並無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及實現個案正義之目的。
又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參照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原則表規定之基準,並審酌原告各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分別裁罰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鍰,核其裁罰未見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背法律授權目的,或無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所為之上開裁罰,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難謂的論,非可採取。
十、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原告從業人員故意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之規定,原告自難辭故意之行政責任。
從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上開不利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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