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55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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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70033577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9,687,971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18,078,300元,並補徵稅額1,603,62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1,609,671元為呆帳損失,並補徵稅額1,603,624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應舉證證明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確實營業地址」云云,惟查,原告與債務人係約定將貨物運送至工廠,該工廠即為原告認知之確實營業地址,原告亦已提出相關憑證證明之:⑴訴願決定書認定處分機關以「營業登記地址」為「確實營業地址」之表徵無誤,原告僅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卻未提出歷年送貨或收款地址為系爭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應自負舉證責任云云。

⑵惟查,原告與債務人三家公司均約定將貨物送往三家公司之工廠,即屬完成交易。

此亦為化工業交易之常態。

因此原告所知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即與原告之送貨地址一致,債務人告知原告之送貨地址。

原告也已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發票證明上開情事(參訴願決定書第5頁所示),並非原告未加舉證。

⑶依照所得稅法第10條所謂「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所示,工廠、事務所均包含在其中,因此「確實營業地址」之認定,應以該工廠、事務所確實有從事與營業、生產有關事務即屬之。

原告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工廠地址,確實有從事生產並收受原告貨物,自可從寬認定屬於「確實營業地址」無誤。

⒉稽徵機關有能力自行查證營利事業是否他遷不明等,而無須拘泥存證信函催收之地址是否為「營業登記地址」,若機關未加查證,逕以非向營業登記地址催收為理由予以駁回,亦顯然與所得稅法等規定之意旨不符:⑴被告機關係認為應以「營業登記地址」作為「確實營業地址」認定之標準,而訴願決定係認定原告無法舉證係送達確實營業地址云云。

⑵惟查,認定是否屬於呆帳,本不應限制其手段。

實務上多見債務人逃匿,或擅自變更公司地址導致追討困難之情形,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而遭退回之情形。

所得稅法僅規定若可證明為呆帳即可扣除該部份所得,依照所得稅法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也不應該背離此一原則,由此亦可見本案之爭點在於如何證明94年度時原告對該三家公司之債權已經屬於呆帳。

⑶稽徵機關對於原告申報之資料有查核之權利自屬當然,但亦表示稽徵機關有能力可自行查證營利事業是否他遷不明,用以判斷原告申報之呆帳是否確屬無法追討之呆帳。

若稽徵機關未加查證,逕以原告寄送之地址非營業登記地址,因此不屬確實營業地址為由而否決認列,則顯然與所得稅法等規定規範之意旨不符。

⒊稽徵機關不僅有內部通報或查證之義務,且亦早已知悉原告之債務人早在94年前已他遷不明,可見原告之債權於94年度已屬呆帳無誤,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之誤:⑴財政部70年台財稅第35956 號函所示,稽徵機關應依照內部或通報資料查證原告申報資料是否屬實,可見稽徵機關亦有查證核實之能力:①財政部民國70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35956 號函所示 :「…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 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

如因債務人倒閉、 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 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 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 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②可見稽徵機關本身有能力且亦應對債務人之實際營 業狀況進行查核通報,原告所為申報資料亦僅需舉 證至合理之地步即可。

⑵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文所示,稽徵機關內部早已經知悉三樺田公司自92年有歇業他遷不明之情事,因此不論原告於94年或96年向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實際上均無法送達:①依照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0日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苓雅稽徵所,詢問有關三樺田公司營業情形, 據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於97年9月12日之回函 (原證1)所示,三樺田公司已經在92年1月1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

②可見縱使原告於94年或96年發函至三樺田公司之工 廠地址或營業登記地址,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三樺 田公司。

③原告雖亦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詢問有關興銘實業有限公司及宏明電鍍股份有限公 司之營業狀況,但新化稽徵所拒絕提供。

請鈞院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 宏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 何時辦理註銷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⑶被告機關亦不否認其有內部通報或查證機制,原告既然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遭退件,被告機關本應主動查察是否原告之債務人有他遷不明之情形:①被告機關於97年10月31日之答辯狀第5 頁明確指出 「被告雖有內部通報或得查證之資料,惟無從判斷 該他遷不明之營利事業是否與原告或其他營利事業 間存在有未了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納稅義務人於結 算申報時得申報已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

可見 被告機關亦明確承認其確實有內部通報等查證機制 。

②原告已經檢附相關出貨單據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債務 人,被告機關自得依照內部查核機制,先查明原告 之債務人是否有他遷不明之情形,而非以存證信函 寄送地址錯誤,而拒絕呆帳之申報。

⑷稽徵機關內部已有查證機制,且早已知悉三樺田公司已他遷不明,卻要求原告應寄發至營業登記地址始可申報呆帳,顯然課予原告不必要之義務,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①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

②被告透過內部通報系統或資料,已可知悉原告債務 人三樺田公司92年起早已經他遷不明,不論嗣後存 證信函送至何處所,均無法送達,原告以送貨工廠 之地址寄送亦當然無法送達。

依照所得稅法規定, 亦屬可確定之損失,應予以認列呆帳損失。

被告卻 墨守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為實際營業地址表徵之規定 ,要求原告應補稅額,其行政作為手段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故確定發生呆帳之年度,自然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94年度為準:⑴被告機關一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如何確定於94年度發生呆帳云云。

⑵惟查,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之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可見並非須於債權發生時,立即進行催收,只須逾期兩年後,經存證信函催告,即「視為」發生呆帳,可見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當然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時間而定。

⒌依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及78年判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在訴願程序前已經補寄存證信函至債務人營業登記地址,均足證明在94年度已經發生呆帳,被告機關自應准予認列:⑴依照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所示,呆帳損失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

被告官署否認認列,不無違誤」(附件2)⑵且依照78年判字第333 號判決所示,若在訴願程序中補辦證明文據,足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亦得准予核實認列:依照78年判字第333 號(附件1 )見解:「…上開查核準則並無明文限制需於債權發生年度內催收者,方可適用,只需呆帳損失,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能有催收證明,以證明上開債務確係無從催收,即可適用。

又依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呆帳損失故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惟該判例係言不應於未確定為呆帳以前之年度預先報列,並非不得於確定為呆帳之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62年度判字第575 號判例參照)」「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其債權無從催收,而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時,縱然列報時未能取其具催收證明,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足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即非不得准予核實認列。」

⑶原告早於訴願程序前即依照債務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債務人均早已工廠登記撤銷或他遷不明,可證在94年度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確定為呆帳無誤,原訴願決定及複查決定等顯然違背法令:①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寄送第一次存證信函至債務人 要求送貨之工廠地址,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可 稽(原證3 )。

因國稅局要求應再寄至債務人營業 登記地址,因此又於96年11月8 日再寄送催收之存 證信函乙次,此有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可稽(原證4 )。

②三樺田公司早在92年1月1日他遷不明,已有國稅局 函文可稽(原證1);

而興銘實業公司亦早在94年4 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原證5 );

宏明電鍍公司之部份,雖然登記 資料顯示為96年6 月29日公司廢止,但其實際亦早 已他遷不明,均可證明雖然於96年再向三家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發函催收,但在94年度時即已可確定 為呆帳無誤。

⒍綜上,原告已經補辦催收文據,可證在94年已經確實發生呆帳,被告機關自應予以核准認列呆帳金額共計1,609,671 元,原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核定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呆帳損失之原處分均屬違法,請為原告勝訴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

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

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

再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現為郵政事業)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

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為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

⒉告9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9,687,971元,原查以其中1,609,671 元取具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18,078,300元。

原告主張其業依原送貨地址完成催收,且所得稅法第10條所稱之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催收地址為原告歷年來送貨及收款地址,應無不符,請重新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被告通知原告於97年3月10日前提示應收帳款明細、憑證、送貨單或託運單及歷次催收文件等資料,除提示應收帳款及相關憑證供核外,其餘資料皆未能提示;

另系爭債權1,609,671 元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怠於催收而遲至94年間方予催收,惟其取具之郵政事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催收地址係債務人作為營業場所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原告不服仍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駁回有案。

⒊按所得稅法第10條對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載為「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然依首揭規定,呆帳損失之送達與否認定要件內容為回執或確實營業地址,而營業地址當係指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之地址而言,故「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非必然皆等同於確實營業地址,除非「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經特定係作為對外營業地址方符,是以,「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含之各項內容中究係何項為對外營業地址,本應以該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當然,此亦隱含非因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意涵,合先陳明。

⒋營利事業於開始營業前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即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等)之營業登記,且營業地址如有變更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即除有特殊之情形外,營業登記之地址原則上即表徵營利事業欲實際營業之場所,亦屬當然。

⒌本件系爭債權1,609,671 元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未能提示歷年催收文件供核,核有怠於催款而遲至94年間方予催收,惟原告催收該等債務人取具之郵政事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縱原告提出該等債務人之工廠登記證明,充其量亦僅證明該等地址為「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之一,未能足證為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催收地址係債務人作為對外營業確實地址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核定並無不合。

⒍被告雖有內部通報或得查證之資料,惟無從判斷該他遷不明之營利事業是否與原告或其他營利事業間存在有未了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得申報已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再經稽徵機關就申報之內容調查是否符合首揭法令規定而為認定或剔除之核定,原告片面以稽徵機關有內部資料可查得其債務人為他遷不明,即得作為免除其應履行符合法令規定之催收舉證義務,顯屬誤解。

⒎又營利事業與債務人之間發生實際呆帳損失之申報認定,依首揭規定應履行符合法令規定之催收舉證義務,此即彰顯該債權債務是否為未能收取一部或全部之催收確定,故確定自應以符合法令規定之催收舉證所該當,此觀諸首揭規定自明,並非課予原告不必要之義務。

⒏原告系爭項目包括應收三樺田公司89年5月帳款42,336元、應收興銘公司89年5月至11月帳款639,975元及應收宏明公司89年3月至11月帳款927,360元所轉列呆帳損失計1,609,671 元,雖提示其分別投遞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29號之3(三樺田公司)、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3 號(興銘公司)及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60 號(宏明公司)等址之存證函為證,惟查三樺田公司、興銘公司及宏明公司之營業地址,於各該公司廢止前之營業登記地址分別在高雄市○○區○○街1號9樓之2 、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巷3號及臺南縣仁德鄉○○村○鄰○○路162巷2 號,此有相關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未向上開公司之確實營業地址投遞,即難認已完成催收之動作,進而證明其欠款債權之一部或全部已達不能收回之確定程度。

⒐又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年度列報,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補辦催收證明文據。

該意旨雖認催收證明非不得於事後補正,然亦認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年度申報,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如何確定及確定年度,至補辦催收程序即顯見原告滿足於被告否准系爭年度認列呆帳損失結果之作為,縱其有補辦催收,則其法律效果為何即非屬本年度之爭點,蓋原告催收證明未符合首揭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⒑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現為郵政事業)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

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

亦經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9,687,971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 1,609,671元取具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為由,否准認列,乃核定呆帳損失為18,078,300元,並補徵稅額1,603,624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對於系爭應收款項係依廠商送貨地址發存證信函完成催收,與實情並無不符,被告機關以形式要件不完備而不予認列,實已違背查核準則第94條應以事實認定之本意,且所得稅法第10條所稱之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原告以歷年來送貨及收款地址為催收地址應無不符,原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欄稱應以「登記營業地址」為準,依據何在?請重新核定等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通知原告提示應收帳款明細、憑證、送貨單或託運單及歷次催收文件等資料供核,原告除提示應收帳款及相關憑證供核外,其餘資料皆未能提示;

另系爭債權1,609,671 元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怠於催收而遲至94年間方予催收,惟其取具之郵政事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催收地址係債務人作為營業場所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應收帳款查帳單、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存證信函、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債務人三家公司均約定將貨物送往三家公司之工廠,即屬完成交易,此亦為化工業交易之常態,因此原告所知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即與原告之送貨地址一致,債務人告知原告之送貨地址,原告也已經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發票證明上開情事,並非原告未加舉證;

又依照所得稅法第10條所謂「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所示,工廠、事務所均包含在其中,因此「確實營業地址」之認定,應以該工廠、事務所確實有從事與營業、生產有關事務即屬之;

原告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工廠地址,確實有從事生產並收受原告貨物,自可從寬認定屬於「確實營業地址」無誤;

況稽徵機關有能力自行查證營利事業是否他遷不明等,而無須拘泥存證信函催收之地址是否為「營業登記地址」,若機關未加查證,逕以非向營業登記地址催收為理由予以駁回,亦顯然與所得稅法等規定之意旨不符;

又稽徵機關不僅有內部通報或查證之義務,且亦早已知悉原告之債務人早在94年前已他遷不明,可見原告之債權於94年度已屬呆帳無誤;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之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故確定發生呆帳之年度,自然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94年度為準;

再者,依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及78年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在訴願程序前已經補寄存證信函至債務人營業登記地址,均足證明在94年度已經發生呆帳,被告機關自應准予認列;

原告既已經補辦催收文據,可證在94年已經確實發生呆帳,被告機關否准認列呆帳金額共計1,609,671元,並補徵稅額1,603,624元,核有違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1,609,671元為呆帳損失,並補徵稅額1,603,624 元,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主張系爭債權1,609,671 元係發生於89年間,原告未能提示歷年催收文件供核,核有怠於催款而遲至94年間方予催收,惟原告催收該等債務人取具之郵政事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營業地址不符,縱原告提出該等債務人之工廠登記證明,充其量亦僅證明該等地址為「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之一,未能足證為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催收地址係債務人作為對外營業確實地址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核定並無不合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又「壞帳損失,其屬於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提出催收之具體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所明定。

原告58年度申報呆帳損失其債權之發生,悉在2年以前,均係債務人倒閉或行方不明,已實際發生壞帳損失,無從行使催收,乃補行聲請法院支付命令以為催收之證明,其法院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足為明證。

至援引本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一節,係指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而言,並非不得於確定年度以後訴願進行中補辦催收證明文據。

被告官署否准認列,不無違誤。」

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及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其債權無從催收,而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時,縱然列報時未能取具催收證明,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足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即非不得准予核實認列。」

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復按「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

但專為採購貨品用之倉棧或保養場所,其非用以加工製造貨品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對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載為「係指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

至前揭查核準則有關呆帳損失之送達與否認定要件內容為回執或確實營業地址;

查系爭呆帳包括應收三樺田公司89年5 月帳款42,336元、應收興銘公司89年5 月至11月帳款639,975 元及應收宏明公司89年3 月至11月帳款927,360 元,所轉列呆帳損失計1,609,671 元,原告已提示其分別於94年間投遞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29 號之3 (三樺田公司)、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3 號(興銘公司)及臺南縣仁德鄉○○村○○路160 號(宏明公司)等址之存證函(均他遷退回,無法送達)為證(附本院卷原證3 )。

上揭三址固非該三家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惟係原告與債務人約定將貨物送往該三家公司之工廠地址,為被告所不爭,此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查帳單及銷貨發票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尚難謂原告不得於嗣後補辦催收證明文件。

況認定是否屬於呆帳,本不應限制其手段;

實務上多見債務人逃匿,或擅自變更公司地址導致追討困難,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而遭退回之情形,倘可證明為呆帳,自應准其扣除該部分所得。

次查三樺田公司業經於92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興銘公司與宏明公司則分別於94年4 月28日、96年6 月9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9 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15692號函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內可稽;

揆諸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5 號判例及78年度判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其債權無從催收,而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時,縱然列報時未能取具催收證明,如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補辦證明文據,足以證明是項呆帳於列報年度確定為呆帳,即非不得准予核實認列;

從而,原告於96年11 月8日(本件訴願程序前)依照債務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重新寄發存證信函,補辦催收證明文件,債務人均早已工廠登記撤銷或他遷不明,有存證信函3 紙附本院卷內(原證4 )可稽,業足證明是項呆帳於94年列報年度即確定為呆帳,自非不得准予核實認列。

五、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已經補辦催收證明,可證在94年已經確實發生呆帳,被告機關應予以核准認列呆帳金額共計1,609,671元,自屬可採。

被告機關否准認列系爭1,609,671元為呆帳損失,並補徵稅額1,603,624元,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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