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60號
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78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4月30日以「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95)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520940670 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96年02月13日申復,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6年05月18日以(96)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6202749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0 號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應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由現行專利法第22條所規範之發明專利要件可知,只要發明專利申請案確已符合於專利法第21條所規定之發明標的,且無違反其對於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者,即應授予發明專利。
㈡本案主要是提供一種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的方法,包括下列步驟:(a )預設一最大溫度參考值、一降頻啟始溫度值、以及一降頻停止溫度值,其中該降頻啟始溫度值係大於最大溫度參考值,而該降頻停止溫度值係低於該預設之最大溫度參考值;
(b )偵測該中央處理器之實際溫度;
(c )比較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與該預設之最大溫度參考值;
(d )當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低於該最大溫度參考值時,依據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以正比例調整該風扇轉速;
(e )當該中央處理器溫度高於該最大溫度參考值時,控制該風扇以最高轉速轉動;
(f )比較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與該降頻啟始溫度值;
(g )當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高於該降頻啟始溫度值時,降低該時脈產生器供應至中央處理器之工作時脈頻率,直至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低於該降頻停止溫度值為止。
㈢查引證一(即西元1998年05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二(即西元1999年05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三(即西元1999年07月0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及引證四(即90年0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與本案雖然都是有關於溫度調節之領域,惟所採用之實質技術有所差異,但被告僅以相同的溫度調節領域卻不探究本案與引證一至四間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不同,即全盤否定了本案之專利合法性,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㈣本案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1.本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如下:⑴被告認為「引證一第9 圖已揭露以『工作溫度』來調整風扇的轉速及工作頻率的方法,該圖式顯示溫度偵測器4 會發出控制訊號給VOC (8 )再搭配OSC (52),透過SELECTOR(54)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
同時,溫度偵測器4 也會發出控制訊號給風扇60來進行轉速的調整」,惟引證一第9 圖雖顯示了由微處理器2 、溫度偵測器4 、VOC (8 )、OSC (52)、風扇控制器58、風扇60等組件所組成之電腦系統,但並不表示該系統採取的「散熱方法」必定與本案相同。
習於此一技術領域者在審閱引證一之圖式及相對應說明可知,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實際上僅是單純依據溫度偵測器4 所感測出之溫度信號,再據以透過VOC (8 )、OSC (52)來調節供應至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
亦即,引證一僅揭露了工作頻率之高低與中央處理器溫度之控制關聯性,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一序列總體步驟;
特別是未揭露出本案前列總體步驟中之重要特徵步驟(d )、(e )、(g ),亦即本案之重要特徵步驟(參閱本案圖3 之溫控曲線)所呈現的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並未見於引證一中。
⑵被告認為「引證一第2 圖也已經清楚揭露了工作溫度與工作頻率對於中央處理器的影響」,惟該圖式僅單純描繪了處理器溫度(橫座標)與時脈頻率(縱座標)間之關係曲線,當時脈頻率低時,處理器之溫度會下降,雖然該圖式說明瞭處理器溫度與時脈頻率間確存在了曲線關係,但並不表示該系統採取的「散熱方法」必定與本案相同,因此引證一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一序列總體步驟;
特別是未揭露出前列總體步驟中之重要特徵步驟(d )、(e )、(g ),亦即本案之重要特徵步驟(對應參閱本案圖3 之溫控曲線)所呈現的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並未見於引證一中。
再者,本案並非企圖申請此溫度時脈頻率之關係曲線,但被告竟以該單純的關係曲線即認定二者為相同技術,原處分顯屬違誤。
⑶被告認為「引證一揭露了有關於一種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之方法及裝置,來防止中央處理器因為過熱而損害,所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內容與引證文件內容相同及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相同」,惟被告僅以「可防止中央處理器因為過熱而損害」之功能相同,而忽略了二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確有所不同之事實,自屬不當。
⑷本案所採用的三階段式散熱控制方法除了包括以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外,更包括以降頻控制方式,在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超過散熱能力下,以降頻之工作頻率供應至中央處理器,如此可以達到防止重載下中央處理器發生過熱之效果。
此一效果遠比引證一所揭露之單純以調整風扇轉速或單純以降頻控制方式所達到的效果更佳。
2.本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如下:⑴被告認為「引證二揭露了有關於一種以軟體的方式,藉由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作為控制中央處理器上的散熱風扇之轉速之散熱方法及裝置,來防止中央處理器因為過熱」,惟引證二之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電腦系統,雖然亦看到有中央處理器104、溫度偵測器128、風扇136、140等組件,但並不表示該系統採取的「散熱方法」必定與本案相同。
被告以該電腦系統以「軟體」的方式來調整散熱風扇之轉速即斷定本案不具專利性,實為可議。
⑵引證二所揭露之技術,係在一具有中央處理器之電路系統中加設了一監測計時器,其可用來接收由中央處理器所發出之週期性操作信號,以判別該中央處理器是否處理正常工作狀態,該監測計時器即依據該信號來控制中央處理器之冷卻系統。
引證二僅揭露了中央處理器、週期操作信號與監測計時器、與冷卻系統間之冷卻控制關係,同樣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序列總體步驟,特別是未揭露出本案前列總體步驟中之重要特徵步驟(d )、(e )、(g );
亦即,本案之重要特徵步驟所呈現的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並未見於引證二中。
⑶本案所採用的三階段式散熱控制方法除了包括以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外,更包括以降頻控制方式,在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超過散熱能力下,以降頻之工作頻率供應至中央處理器,如此可以達到防止重載下中央處理器發生過熱之效果。
不論由創作目的、採用之技術手段及產生效果各方面予以比較,引證二與本案完全無關。
3.本案與引證三之比較如下:⑴被告認為「引證三揭露了有關於一種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之方法及裝置,來防止中央處理器因為過熱而損害」,惟引證三之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電腦系統,雖然亦看到有溫度偵測器10、風扇操作單元12、風扇14等組件,但並不表示該系統採取的「散熱方法」必定與本案相同。
被告竟以該電腦系統可「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即斷定本案不具專利性,實為可議。
⑵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係採用溫度感測、比較該溫度值、控制風扇、控制供應至中央處理器之系統頻率之作法,以保護中央處理器。
惟引證三之溫度感測、風扇轉速之控制與控制供應至中央處理器之系統頻率之間並無相依之關聯性,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序列總體步驟,特別是未揭露出本案前列總體步驟中之重要特徵步驟(d )、(e )、(g );
亦即,本案之重要特徵步驟所呈現的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並未見於引證三中。
⑶本案所採用的三階段式散熱控制方法除了包括以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外,更包括以降頻控制方式,在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超過散熱能力下,以降頻之工作頻率供應至中央處理器,如此可以達到防止重載下中央處理器發生過熱之效果。
在採用之技術手段方面,引證三與本案完全無關。
4.本案與引證四之比較如下:⑴被告認為「引證四揭露了有關於一種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作為控制中央處理器上的散熱風扇之轉速之方法及裝置,來防止中央處理器因為過熱而損害」,惟引證四之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電腦系統雖然亦看到有溫度偵測器121、微控制器131、風扇14等組件,但並不表示該系統採取的「散熱方法」必定與本案相同。
被告竟以該電腦系統可「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即斷定本案不具專利性,實為可議。
⑵引證四所揭露之技術雖然亦是有關於中央處理器之散熱控制技術,但其僅是單純以熱能估算、溫度偵測再據以改變散熱效能,並未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序列總體步驟,特別是未揭露本案前列總體步驟中之重要特徵步驟(d )、(e )、(g );
亦即,本案重要特徵步驟所呈現的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並未見於引證四。
⑶本案所採用的三階段式散熱控制方法除了包括以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外,更包括以降頻控制方式,在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超過散熱能力下,以降頻之工作頻率供應至中央處理器,如此可以達到防止重載下中央處理器發生過熱之效果。
在採用之技術手段方面,引證四與本案完全無關。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1.有關進步性之適用法規方面。
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惟若該發明專利申請案並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者,即當符合進步性之要件。
在引證一至四中,沒有單一件引證案或組合各個引證案足以證明本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之證據。
2.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及判斷基準方面。
依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步性之審查原則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節第1段參照)。
惟由原處分理由觀之,被告並非以本案之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列示之步驟(a)至(g )總體步驟】為對象作公正的審查,卻僅截取各引證案中之工作溫度、工作頻率、中央處理器、溫度偵測器、風扇等局部組件及片段文字,再以臆測方式作不當組合,即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實有不當。
析言之,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6 節參照)。
再者,被告也未將本案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整體考量,卻僅以「可防止中央處理器由於工作負載過重而發生過熱的情形」之單純功能概念,即否定本案之進步性,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3.就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中,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之審查原則,雖然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惟前述技術內容的組合,在請求項的申請日,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的情況下,始得為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節第2 段參照)。
若本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若引證案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本質上並不必然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 節第3 段⑴參照)。
再者,就技術領域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屬於相關的技術領域。
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 節第3 段⑵參照)。
本案所採用的三階段式散熱控制方法除了包括以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外,更包括以降頻控制方式,在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超過散熱能力下,以降頻之工作頻率供應至中央處理器,如此雙效手段下,可以真正達到防止重載下中央處理器發生過熱之效果。
而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技術特徵與降頻控制中央處理器產熱率之技術特徵兩者存在了本質的不相容,此一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再者,本案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之技術領域與降頻控制中央處理器產熱率之技術領域二者並非必然的相關技術領域,前者係為風扇轉速之線性類比控制領域,而後者為中央處理器之工作頻率調變之數位領域,二者當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由此顯見,本案並非明顯的組合,本案並無原處分所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之情事。
4.本案所採用的散熱技術手段整合了比例調整風扇轉速及以降頻控制方式來控制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遠比引證一所揭露之單純以調整風扇轉速或單純以降頻控制方式所達到的效果更佳,使得本案達到了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顯著功效(包含產生新的實質散熱效果、節能效果、智慧型調控散熱等顯著變化),而這些效果的增進正是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者(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4節2.1參照)。
因此,本案客觀上已達到了先前技術無法預期的顯著功效,足以認定本案並非能輕易完成。
5.就組合發明之進步性認定原則。
若組合發明之技術特徵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無論其技術特徵是否全部或部分為已知,均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5節5參照)。
本案所採用的散熱技術手段整合了比例調整風扇轉速及以降頻控制方式來控制中央處理器之產熱率,透過比例調整風扇轉速(不影響中央處理器之速度效能)及以降頻控制方式(搭配風扇全速散熱確保中央處理器操作安全)之相互作用而產生全新的散熱功效,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顯見本案具備進步性無疑。
6.專利審查基準中明文規定,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6 節參照);
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被告曲解專利法中有關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之真意,也未遵循專利審查基準所訂立的準則,以致作出不當的處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論述,本案所提供之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與引證一至四不同。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專利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至四,且本案與引證一至四之結合相較具有實質的效果增進,故本案同時具備了新穎性及進步性,此由本案相同技術於提出美國發明專利之申請時,現已獲得美國發明專利之事實(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 號)即可得以明證。
故本案並未有被告所指稱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祈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引證一,並不具進步性:1.查本案之技術內容「設定一個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之界限(最大溫度參考值),高於上限的話,風扇的轉速則設有為最快;
如果低於上限的話,風扇的轉速與其工作溫度成正比例調整;
如果低於下限(最小溫度參考值)的話,則停止風扇的轉動。
此外,若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超過一個設定值(降頻啟始溫度)的話,就將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降低,以其期望降低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
這樣子以『工作溫度』來調整風扇的轉速及工作頻率的方法,以期待達成保護中央處理器不會因為過熱(overheating )而造成損害的技術功效」,亦已於引證一之第9 圖清楚揭露:「溫度偵測器4,會發出控制訊號給VOC (8 )再搭配OSC (52),透過SELECTOR(54)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
同時,溫度偵測器4 ,也會發出控制訊號給風扇60來進行轉速的調整(見引證一之公開本說明書Column 8第22-67 行)。」
且引證一第2 圖亦清楚揭露了工作溫度與工作頻率對於中央處理器的影響(見引證一之公開本說明書Column 4第42-63 行),故本案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2.惟原告所稱引證一的「散熱方法」是否與本案之「散熱方法」相同? 而此「散熱方法」並非本案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根據本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就整體觀之(as a whole)的角度而言,該「散熱方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而易見所能輕易完成者;
換句話說,「散熱方法」並非本案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之技術手段,而就「散熱方法」之差異性來比對係難謂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之規定(關於進步性);
且原告所稱「『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明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在引證一說明書的摘要部分已經揭露「根據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調整其工作頻率的高低」(按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與工作溫度之間的關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習知技巧),同時在引證一中也會跟著調整風扇的轉速,以達成降低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保護中央處理器不會因為過熱(overheating )而造成損害的技術功效,由此看來,在引證一中以「雙管齊下」的方式來達成,而本案以「調整風扇的轉速」和「設定中央處理器的降頻啟始溫度」來達成,因此本案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引證一中,其應不具進步性。
3.另本案所謂「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也只是將引證一圖式第2圖中圖形「連續資料」概念轉換成「離散資料」概念而已,且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相同,其差異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法:1.原告主張,本案在審查過程未依據「進步性審查程序」進行,來做為本案具有進步性的論點,而未以該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內容的整體為對象,實有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虞,故被告尚有違法不當之處。
2.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
。」
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頁所載。
3.原告訴稱「引證二『以軟體方式來達成監測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之技術功效』與本案之技術特徵無關」,與事實不符。
因引證二之技術特點在於「根據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調整風扇的轉速的高低」,此與本案技術特徵息息相關;
且以「軟體方式來監測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亦與本案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因本案所述之方法步驟不可能由人工作業來達成,一定要將其方法步驟藉由轉換成電腦軟體的方式,才能得以實施;
本案中「散熱方法」不是進步性審查內容、「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也只是將圖形中「連續/線性資料」概念轉換成「離散/分段資料」概念而已。
4.原告訴稱「引證三之『一種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之方法』與本案之技術特徵無關」,亦與事實不符。
因引證三之技術特點在於「根據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的高低」,此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息息相關;
又由引證三之圖式第7 至10圖中,其「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係為圖形中「連續/ 線性資料」概念轉換成「離散/ 分段資料」概念之理由更加明確;
在本案中「散熱方法」亦非進步性審查內容之理由。
5.原告訴稱「引證四『一種自動以中央處理器上工作溫度來調整作為控制中央處理器上的散熱風扇之轉速之方法及裝置』,與本案之技術特徵無關」,亦與事實不符。
因引證四之技術特點在於「根據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散熱風扇之轉速高低」,此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息息相關;
且由引證四之「熱能」係由中央處理器所生成,而該「熱能」如果沒有辦法消化掉,就會使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上升,甚至於因為過熱(overheating )而造成損害,因此藉由處理消化該「熱能」與本案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
又在本案中「散熱方法」不是進步性審查內容、「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也只是將圖形中「連續/ 線性資料」概念轉換成「離散/ 分段資料」概念而已。
6.原告刻意曲解引證一之技術特徵為「以『調整風扇的轉速』或『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來達成其技術效果」,與事實不符;
換句話說,原告亦認為:引證一亦已揭露了以「調整風扇的轉速」和「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等技術特徵,因此本案之技術特徵皆已全部見於引證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應不具進步性,被告未有違法不當。
㈢至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之技術已在美國取得第0000000 號專利」,來做為本案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的論點,惟「專利制度」係為屬地主義,且在「專利審查過程」中會因為該案的前案檢索及選擇引證資料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審查結果;
又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數及技術特徵內容與在美國獲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項數及技術特徵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是否有經過修正)? 因此若要求不同的二專利申請案,在不同的地方而要有相同的審查結果係為不合理。
再者,在專利法中,也沒有任何一條法條載明「當某專利申請案已經於外國獲准專利時,該專利申請案就符合專利要件,且應准予專利」;
且本案已經在國外取得專利一事,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只能當作參考資料,而不能作為判斷本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依據。
鈞院91訴字3614號判決亦揭示:「... 專利審查係就各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說明書作為准駁之依據,自無從以他案之技術內容與本案相比擬資為比附援引之論述,又他案專利給予是否合法妥適,係屬另案判斷問題,仍不能作為本案亦應准予專利之依據。」
亦即,不管是本國或外國專利案都不可以比附援引,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並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4月30日以「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嗣原告於96年02月13日申復,並提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准予修正,並於96年05月18日以(96)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6202749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申請發明專利案,依96年02月13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第1項係「一種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中央處理器、一用以提供工作時脈至該中央處理器之時脈產生器、以及一散熱用之風扇,該方法包括下列步驟:預設一最大溫度參考值、一降頻啟始溫度值、以及一降頻停止溫度值,其中降頻啟始溫度值大於最大溫度參考值,而該降頻停止溫度值低於最大溫度參考值;
偵測該中央處理器之實際溫度;
比較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與該預設之最大溫度參考值;
當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低於最大溫度參考值,依據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正比例調整風扇轉速;
當該中央處理器溫度高於最大溫度參考值時,控制該風扇以最高轉速轉動;
比較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與該降頻啟始溫度值;
當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高於降頻啟始溫度值時,降低該時脈產生器供應至中央處理器之工作時脈頻率,直至該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低於降頻停止溫度值為止。」
等語;
足認本件之技術內容在於利用預設之最大溫度參考值、降頻啟始溫度值、降頻停止溫度值與中央處理器實際溫度之差異,控制風扇轉動速度高低及時脈產生器供應至中央處理器之工作時脈頻率,藉以達到較佳之散熱效能及避免中央處理器因負載過重進而過熱產生損害之功效。
㈡查然引證一係西元1998年05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依其專利公報所載,為一種利用中央處理器溫度以控制中央處理器時脈頻率(clock frequency )的方法與裝置;
揆諸第1項獨立項所述,乃係利用感溫器(temperature sensor)偵測中央處理器溫度,活動檢驗器(activity detector )檢驗中央處理器之活動頻率,進而根據檢測出來的溫度及活動頻率來調整時脈訊號(clock signal),並藉以控制中央處理器之工作頻率。
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獨立項)亦揭露藉由中央處理器溫度高低來控制風扇速度之技術內容;
第17、25項則分別揭露透過微處理器溫度之高低以控制工作時脈頻率的方法。
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8 欄第22至60行及第9 圖、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42-63 行可知,溫度偵測器4 ,會發出控制訊號給VOC (8 )再搭配OSC (52),透過SELECTOR(54)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
同時,溫度偵測器4 ,也會發出控制訊號給風扇60來進行轉速的調整,且引證一第2 圖亦揭露了工作溫度與工作頻率對於中央處理器的影響,足認引證一乃揭示感溫器發出控制訊號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及控制風扇轉速之技術,以及時脈頻率與晶片溫度高低之相互關聯性之技術特徵。
引證一雖無類似本件預設最大溫度值、降頻啟始溫度值或降頻停止溫度值之設定;
然風扇之轉速與其散熱能力之高低、強弱之間之關係,為習知技術;
蓋然風扇之轉速和通過馬達之電流成正比,即風扇之轉速逾高,所能引進對流空氣就逾多,所以散熱能力就隨著提高。
至原告所主張三階段式s1、s2、s3溫控方式技術特徵未見於引證一云云,惟在引證一說明書的摘要部分已經揭露「根據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調整其工作頻率的高低」,及跟著調整風扇的轉速,以達成降低中央處理器的工作溫度,來保護中央處理器不會因為過熱而造成損害的技術功效;
準此,為達到較佳之散熱效能及避免中央處理器因負載過重進而過熱產生損害之功效,引證一係以感溫器發出控制訊號來調整中央處理器的工作頻率及控制風扇轉速之方式來達成,而系爭案則以調整風扇的轉速和設定中央處理器的降頻啟始溫度來達成,二者所欲達成之技術功效相同;
故系爭案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由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17行至54行、圖式第2 圖可知,其係揭示了有關於一種以軟體之方式,藉由偵測中央處理器溫度以控制散熱風扇轉速之散熱方法及裝置;
引證三則是揭露了一種藉由中央處理器溫度來調整中央處理器工作頻率之方法及裝置,來防止中央處理器因而過熱而損害;
而引證四揭露一種散熱控制裝置,主要係透過積體電路(即中央處理器)之累積熱能信號及溫度差異信號的變化來改變主動散熱器(即風扇)之散熱效能者,亦是將散熱風扇轉速配合中央處理器實際產熱狀態來運作,故引證二至四所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與本案雷同,且其所欲達成避免中央處理器因過熱而損害之功效亦相同,是原告主張引證二、三及四之技術功效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無關云云,自難可採。
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二、三、四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㈣再者,本件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電腦系統之中央處理器散熱控制方法,其更預設有一最小溫度參考值,使得當該中央處理器溫度比較低於該最小溫度參考值時,停止該風扇之轉動。」
等語;
乃包含第1項所述方法及裝置,用於限定第1項獨立項的技術內容;
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而第2項進一步所為之界定(即預設最小溫度參考值,當中央處理器溫度低於該數值時,停止風扇轉動),亦是藉由中央處理器溫度高低來控制風扇運轉之技術手段,此亦已為引證一、二、四所揭露,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亦不具進步性。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