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612,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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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8 月11日衛署訴字第0970029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8 日至95年10月20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就醫,經診斷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臺大醫院並為原告申請肝臟移植事前審查,亦經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

原告復於96年7 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8 月23日至96年10月25日入住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下稱上海中山醫院)施行肝臟移植手術,自墊醫療費用人民幣285,555.05元,換算後為新臺幣(除人民幣外,下同)1,245,974 元。

嗣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付費用,經被告以96年12月4 日健保北費三字第0963009646號函覆略以:「……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保險對象於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本案依臺端所提供相關文件經專業醫師審查認為,臺端於臺大醫院申請肝臟移植本分局業於95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且根據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紀錄『乙肝肝硬化8 年,外院診斷肝癌1 年餘』,足以證明非屬不可預期情況下就醫亦不符合緊急就醫狀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核退醫療費用,本分局未便同意……。」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4 月15日健爭審字第0970007076號(案號:96權字第19382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係旅遊勞累發病,經上海中山醫院「高級專家會診」須立即就醫並換肝始得救命,而動手術及住院,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訴願機關依據上述條款所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卻增加必須屬「不可預期之傷病」,始得申請核退自墊費用之限制條件,並據以駁回原告申請,顯係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⒈被告、爭審會及衛生署訴願委員會不准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乃根據原告經臺大醫院診斷須肝臟移植,被告已於95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

上海中山醫院之出院小結記錄原告「乙肝肝硬化八年,外院診斷肝癌一年餘……」兩理由,遽認原告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唯估量衛生署等駁回理由,應係意指原告早有肝硬化、肝癌病史及臺大醫院申請肝臟移植在案,不符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的「不可預期之傷病」的核退條件,但是原告實在未料到赴大陸上海旅遊、轉往杭州、蘇州等地,折回上海時因過於勞累突發肝病,係去大陸前聽說上海中山醫院有臺灣人去換肝,才請友人於7 月22日送至上海中山醫院急診(該醫院稱「高級專家會診」)。

經該醫院肝膽專科醫師診斷認原告病況緊急,食道靜脈瘤出血會導致肝昏迷、肝衰竭的嚴重併發症,認為不宜冒險搭機返臺,並須行換肝治療才能活命。

原告顧慮生命安全,遵照專業醫師判斷,選擇在上海臥床等待動換肝手術的活命機會,自屬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因「情況緊急」就醫之核退醫療費用要件,否則若以早經診斷罹患肝硬化及肝癌須換肝,則在大陸地區的手術均不符「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核退要件,豈非全部封殺有病赴大陸者一切在大陸醫院的醫療費核退,此即不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另被告以上海中山醫院病史錄中記載「一月前患者來本院就診,完善各項肝移植術前檢查……」遽認原告乃一月前即規畫換肝,並非因緊急情況而就醫,實則原告於7 月22日至中山醫院就診,經該院「高級專家會診」眾醫師判定須緊急換肝,隨即進行抽血、全身核磁共振、斷層掃瞄、心肺功能等多項檢查,以等待隨時可能的換肝機會,唯等了一個月始有可供移植的肝臟供體,因此於8 月23日住院手術當日登載的病史錄始會有如上之記載,被告引據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赴大陸旅遊前兩天的門診紀錄,指原告「已預定去上海中山醫院肝臟移植」亦有誤會,實為原告至臺大醫院門診,向吳耀銘醫師提及欲至大陸散心,請教醫師旅遊時健康上應注意事項,醫師乃告以不少人提到臺灣等候捐肝難求,還有人去天津、廣州、上海、重慶等地醫院換肝,原告表示有機會的話也想去了解看看,沒想到吳醫師會填載「已預定去上海中山醫院肝臟移植」。

⒉被告不准核退原告自墊費用的另一理由,乃認為換肝手術在臺灣已是普遍醫療行為,如臺大、三總、榮總、中國等醫院均有不錯成績,且原告已由被告核准換肝在案,不需遠赴中國大陸換肝。

原告亦知臺灣醫院換肝技術、醫療設備都優於大陸,然不在臺灣換肝之理由除了前述因原告赴大陸旅遊散心,過於疲累致肝病發作,經上海中山醫院醫師會診判斷情況危急,必須緊急動手術換肝外,如果真要抱病返臺等待換肝,其實無異等死:⑴依據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97年5 月13日的統計公布數字,臺灣地區等候肝臟移植的病人達916人,但實際能等到腦死或車禍死亡等意外,且意外死亡者及家屬願捐出器官,而能幸運獲換肝者,一年僅10餘人,臺大醫院器官移植小組吳耀銘等醫師就曾多次明確告訴原告,冀望等到肝臟捐贈「機會渺茫」,還不如想辦法找親友捐肝較有生機。

⑵原告亦曾想盡辦法請五親等內親友捐肝,做活體肝臟移植,但經多次努力都告失敗。

從臺大醫師吳耀銘告知最好找親友捐肝以求一線生機,原告先是請大哥陳滄江救命,有脂肪肝的大哥拚命減肥運動半年,最後經臺大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卻診斷他先天性肝臟體積太小,割掉左葉肝給我移植的話,他可能活不了而作罷(此部分亦經高雄長庚醫院陳肇隆院長診斷確定);

原告接著再請堂弟陳定國、陳懷恩救命,但前者血型不符、後者又以有心臟病宿疾拒絕(兩人有臺大的驗血紀錄可查)。

另原告大女兒當時不滿16歲,有心捐肝救父,卻不符「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須年滿18歲始得捐肝的法律限制規定。

其他親友不是直接或婉轉的拒絕,就是血型不符或身體狀況太差而無法捐肝。

依上所述,原告即使冒著超大血管靜脈瘤破裂大出血、或突然發病肝衰竭的危險,從上海搭機到澳門轉機回臺北,同樣面臨無人捐肝的絕境「只有等死」一途。

⑶若如被告主張,原告既知已列等候換肝名單,且「換肝在臺灣已是普遍醫療行為,不需遠赴由國大陸」,無異認為原告必須留在臺灣醫院動手術換肝,始得申請健保給付;

但事實上,原告並非不願在臺換肝,而是礙於「無人捐肝」的事實上不可能,如果非要原告在臺灣「等死」,不符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的生命保障,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總則「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與處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8條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原告認為,政府行政處分應視人民請求個案之不同,審慎適法的作出保障人民權益,及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被告、爭審會及衛生署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未考量原告在上海換肝,確是在緊急情況下,不得不選擇的必要救命行為,絕對符合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1項得申請核退醫療自墊費用之規定。

何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乃規定:「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生署據以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因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卻增加必須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始得申請核退自墊費用之限制條件,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逾越母法規定,增加不合理的限制條件,應屬無效。

若依衛生署訂的嚴格限制條件,豈非所有有病在身者,在海外為了救命的手術或住院,都排除健保給付,因為「可預期早晚會發病」;

若以反面解釋,則有病在身者都不能出國旅遊,否則在緊急情況下於國外就醫,即被歸類「可以預期可能發病」,不屬「不可預期之傷病」而無法獲准健保核退費用,如此將侵害憲法所定人民旅行自由;

另若依健保局的解釋,則一切懷孕的婦人,如在海外醫院生產,不管是早產或流產等醫急情況,豈非也一概無法請領健保給付自墊醫療費用,因為懷孕在身,則不管是生產或流產或早產,亦可歸類「早可預期」,如此亦不符須「不可預期」之傷病或分娩者,始得申請核退自墊費用的條件,若採此嚴格解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立法規定與立法原意。

(二)被告答辯狀提出之衛生署91年10月2 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 號函,亦指示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應「核實給付」,被告亦強調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被告應嚴以審核者乃是勾結海外醫院的假醫療、或「金手指」等假手術詐騙健保醫療給付行為,原告在上海就醫時病況嚴重,不動換肝手術,即有併發肝癌、肝硬化、食道靜脈瘤破裂失血等肝衰竭的立即生命危險,自屬緊急且必要之就醫行為,符合全民健保法第43條第1項核退自墊醫療費之規定等語。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核退原告1,245,974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有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示,前開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學中心各類平均費用之上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二)原告於96年7 月10日及1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已預定去上海中山醫院肝臟移植」,又自述96年7 月12日(臺大門診後1 天)即赴大陸上海等地旅遊,於96年7 月22日至上海中山醫院急診,另該醫院病史記錄亦載明一個月前入院完成各項肝臟移植術前檢查,由上述時間判斷,應屬計畫性之赴上海中山醫院就醫,並非因緊急狀況而施行肝臟移植手術。

原告至上海中山醫院急診並聲稱因驗血黃疸指數為正常值5 倍多、胎兒蛋白300 多,經核磁共振掃描、X 光片顯示為超大食道靜脈瘤,隨時會有血管破裂大出血的危險,施行肝臟移植是屬不可預期的緊急情況。

惟依醫學常理黃膽指數異常、胎兒蛋白升高及食道靜脈瘤均為肝硬化併肝癌常見之臨床表徵,而食道靜脈瘤是長期門靜脈高壓所造成之結果,非急性病況惡化所致,因此不會十天前可搭飛機、旅遊,10天後突發超大靜脈瘤,故其肝臟移植手術屬非緊急可預期之傷病。

(三)依臺灣地區器官移植分配是由財團法人器官移植登錄中心,以病情嚴重度(肝臟為MELD SCORE高低)作屍肝之分配,有定期更新資料,病情嚴重者,分配到之機率高,並非如原告所認定之全然「發病等死一途」。

原告認為被告、爭審會及衛生署訴願委員會等未審慎適法保障人民權益,亦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做出對其不利之裁量,但上揭單位均屬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係秉持依法行政的原則,依相關法規、原告之病歷記載及醫學常理作佐證,而裁定其肝臟移植手術屬非緊急可預期之傷病。

另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雖肩負著保障全體國民健康之使命,惟基於財源之有限性與醫療資源分配之正義性,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內容係以適切、合理而有必要之基本醫療照護為前提。

依照相關法規保險對象如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生情況緊急,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之不可預期傷病或分娩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故被告、爭審會及衛生署訴願委員會等對本案認定屬非緊急可預期之傷病,並未違誤相關法規,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4 月15日健爭審字第0970007076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1年10月2 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中央健保局事前審查多筆資料查詢清單、重大傷病申請資料維護表、上海中山醫院病歷資料、病理診斷報告單、超音波報告單、其他檢驗報告單、輸血報告單、臨床微生物學檢驗報告單、上海中山醫院住院醫藥費收據、上海中山醫院出院小結表及證明書、原告護照簽證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自墊核退受理清單、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新聞剪、上海中山大學斷層掃描片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至上海中山醫院施行肝臟移植手術,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情況緊急」、「不可預期之傷病」之要件?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是否逾越母法規定而無效?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自墊醫療費用,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

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其核退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是為便於此法律之實施,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乃就關於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條件、程序、期限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另行頒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

又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適用範圍,原則上應以保險對象因傷病或生育事故在保險施行區域內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限,但為顧及保險對象權益,若保險對象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包含保險施行區域外之地區)就醫或分娩,且情況緊急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則可例外地在非保險醫療機構診療或分娩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惟何謂「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分娩者」,法雖無明文加以定義,但細究其情狀,應指事前無法預防致產生緊急情況者而言,若屬可預期之傷病或分娩,保險對象當可於事前做防範,不致招致緊急情況之發生。

是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三、本保險施行區域外(包括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分娩,必須於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或分娩者。」

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以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增加必須屬『不可預期之傷病』,始得申請核退自墊費用之限制條件,並據以駁回原告申請,顯係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自非可取。

(二)本件被告受理原告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後,曾將原告所檢附相關資料送請多位專業醫師審查,分別認為:「患者於手術前一年即知罹患肝癌,並須接受肝臟移植,而在復旦大學病史記錄內亦載明患者於一個月前曾入院完成各項移植前檢查,顯非緊急處置而作肝臟移植。」

「⒈95年11月13日陳先生經臺大醫院申請肝臟移植,本局已同意備查,手術並未實施。

⒉根據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紀錄『乙肝肝硬化8 年,外院診斷肝癌1 年餘』,足以證明非緊急就醫情況。」

「⒈換肝手術在臺灣已是普遍醫療行為,諸如臺大、三總、榮總、中國等均有不錯成績,不需遠赴中國大陸。

⒉依復旦大學病歷記載,顯示陳先生並非旅遊期間不可抗拒之急診入院,顯為帶病治療。」

「⒈訴願人於95年10月8 日至10月2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就醫,其診斷名稱為原發性肝惡性腫瘤(ICD-9-CM 155.0);

且臺大醫院為其申請肝臟移植事前審查,臺北分局已於95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在案。

⒉黃膽指數異常、胎兒蛋白升高及食道靜脈瘤均為肝硬化併肝癌常見之臨床表徵。

⒊訴願人於96年8 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入住大陸中山醫院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不符緊急及不可預期之要件,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區域外緊急傷病核退條件,應核定不予給付。」

「……⒉食道靜脈瘤是長期門靜脈高壓所造成之結果,非急性病況惡化所致,因此不會十天前可搭飛機、旅遊,十天後突發超大靜脈瘤。

⒊因病患僅提供術前黃疸指數正常值5倍多,AFP 指數3 百多,實難判斷是急性惡化,或肝硬化至晚期合併腫瘤所致……⒍臺灣地區器官移植分配是由財團法人器官移植登錄中心,以病情嚴重度(肝臟為MELD SCORE高低)作屍肝之分配,有定期更新資料,病情嚴重者,分配到之機率高,並非全然『發病等死一途』。」

「……96年7 月10日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已預定去上海中山醫院肝臟移植』。

由以上資料證實非緊急狀況住進中山醫院不得已進行手術,而是已計畫的手術作為。

根據目前健保法令,是不符合條件,因此不給予給付。」

等語,分別有被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案件專審單、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件專業審查意見表、醫療費用爭議審議審查參考清單、醫療費用行政訴訟審查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均一致認為原告至上海中山醫院施行肝臟移植手術,非屬緊急不可預期之傷病。

是以,被告以原告並非旅遊期間不可抗拒之急診入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條件,乃決定不予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實在未料到赴大陸上海旅遊、轉往杭州、蘇州等地,折回上海時因過於勞累突發肝病,係去大陸前聽說上海中山醫院有臺灣人去換肝,才請友人於7 月22日送至上海中山醫院急診(該醫院稱『高級專家會診』)。

經該醫院肝膽專科醫師診斷認原告病況緊急,食道靜脈瘤出血會導致肝昏迷、肝衰竭的嚴重併發症,認為不宜冒險搭機返臺,並須行換肝治療才能活命。

原告顧慮生命安全,遵照專業醫師判斷,選擇在上海臥床等待動換肝手術的活命機會,自屬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因「情況緊急」就醫之核退醫療費用要件。」

云云。

但查,原告於96年7 月10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時,即已向醫師表明預定至上海中山醫院作肝臟移植,此有病歷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顯見原告之換肝手術,絕非偶然;

另依中山醫院之病史錄記載:「入院日期2007年8 月23日。

主訴:乙肝肝硬化8 年,外院診斷肝癌1 年餘。

現病史:患者於外院檢查發現肝臟占位,肝動脈造影診斷為原發性肝癌,未予診治,1 月前患者來院就診,完善各項肝移植術前檢查,此次擬行肝移植收入本病房。

發病以來睡眠可,飲食可,二便通暢,體重無減輕。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 頁),由上述時序研判,原告此次至上海中山醫院施行肝臟移植手術,應係計畫性的安排,否則何以會在手術前1 個月即先至上海中山醫院進行術前檢查?況且,原告入住上海中山醫院時,其身體檢查均無危急之狀況,此見該醫院出院證明記載:「……體檢:神清,一般精神可,皮膚膜無黃染,左鎖骨上淋巴結未及腫大,腹平軟,全腹無壓痛及反跳痛,腹水症(+/-),雙下肢不腫。」

等語即可知(參見原處分卷第50頁)。

雖原告聲稱至上海中山醫院急診時,其驗血黃疸指數為正常值5 倍多、胎兒蛋白300 多,經核磁共振掃描、X 光片顯示為超大食道靜脈瘤,隨時會有血管破裂大出血的危險,施行肝臟移植是屬不可預期的緊急情況云云。

惟依上開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認為,黃膽指數異常、胎兒蛋白升高及食道靜脈瘤均為肝硬化併肝癌常見之臨床表徵,而食道靜脈瘤是長期門靜脈高壓所造成之結果,並非急性病況惡化所致,因此不會十天前可搭飛機旅遊,十天後突發超大靜脈瘤,故本件原告之肝臟移植手術並非緊急不可預期之傷病。

從而,原告上節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四)另查,臺灣地區器官移植分配是由財團法人器官移植登錄中心,依病情嚴重程度(肝臟部分係依MELD SCORE高低決定之)作屍肝之分配,並定期更新資料,病情嚴重者,分配到的機率較高,為前開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可資參考,故器官移植有一定之分配機制,已考量病情嚴重程度,並非純粹靠運氣。

原告訴稱如果真要抱病返臺等待換肝,其實無異等死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尚難據此認定其至上海中山醫院施行肝臟移植手術係屬緊急不可預期之傷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要件,乃決定不予核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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