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確定,迄今仍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