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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金典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97 號至第201 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益為要件,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權益受損害可言,竟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被告執行中,經被告對於原告之代表人甲○○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97 號至第201 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
原告對於聲明異議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處分。
經查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個人與原告公司為不同之權益主體,原處分對於甲○○為之,影響甲○○之人身權,對於原告公司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益遭受影響。
原告非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
況原告未對於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逕行起訴,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亦不合法。
即認聲明異議決定得以代替訴願決定,然查聲明異議決定書係於97年8 月4 日送達於甲○○即原告之代表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稽。
是原告當時已知悉,縱居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其期間應自97年8 月5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10月6 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倩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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