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69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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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景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秀林鄉公所廣場太魯閣族文化藝術圖騰工程』、『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化廣場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事由,以民國97年2 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2959號函通知,將依同法101 條第1項第1款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於97年3 月7 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秀鄉建字第097004014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決定,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仍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暨被告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均以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緩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為其認定之依據。
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亦以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為由,駁回原告申訴在案。
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即上開緩訴處分書所載事實是否為真正事實?
2.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過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因避免冗長司法程序所致不利益,乃透過辯護人與承辦檢察官認罪協商,原告就全案事實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而僅溝通協商刑度及支付公益金等條件。
因此,本件緩訴處分乃協商結果,其間本充滿妥協色彩,本件縱然檢察官所作成之緩起訴處分書有所謂原告出借名義、證件之記載,惟終究與真正事實有別,是否得逕以緩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為處分之依據,容有疑義?
3.上開緩訴處分書除因具濃厚妥協色彩,而致使事實真相難以遽其認定外,緩訴處分書上之記載涉及本件原告要件事實部分,內容尤過於空泛,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如何出借文件、名義與他人投標? 及其事認定之憑據為可?因此,如逕以上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訴處分書上之記載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自難以令人相服。
4.又有關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調查證據,而行政程序法亦有專節作為調查證據所依循之依據,乃原處分、異議處理程序是否可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於不論,而以具有妥協色彩之緩訴處分書為處分依據,於程序上是否有所違誤,而影響於實質真實之呈現,亦有疑義?
5.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影響所及實等同原告歇業無異,相關從業人員、員工等生活頓失依據,其影響不可謂之不重,違反比例原則,此亦令原告有所不服。
6.承上,本件原告是否確實出借名義或證件以他人投標,事涉本處分要件事實之認定,容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7.原告惡性並非重大,且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依緩起訴書內容,各向公益團體捐款6 萬元,被告再為本件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招標過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並依職權予以緩起訴。
2.被告以97年2 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2959號函通知原告,經發現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以97年3 月7 日景營字第042 號異議書提出異議申請,其內容略以:「…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且向公益團體捐款,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屬無礙…」云云。
惟被告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認定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 月29日工程訴字第09700353340 號函駁回原告申訴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及96年度偵字第573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通知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假象,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原告則抗辯其參與前揭系爭採購之投標,固因涉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惟上述情事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且原告亦已依該處分書捐款在案,實質上即受有刑事罰,倘被告仍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此處分實屬過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本院判斷如下: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可否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事實認定之基礎?
㈠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張豐富係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福營造)負責人,蔡良洋係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地拓公司)負責人…賴興瑞係景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峰營造,即本件原告)從業人員。
緣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民國94年8 月間辦理『秀林鄉公所廣場太魯閣族文化藝術圖騰工程』(下稱圖騰工程)公開招標,…張豐富、蔡良洋為使七福營造與地拓公司能順利標得該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合作投標為名,向賴瑞興、…等人,分別取得景峰營造、…之大、小章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後,…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投遞,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上述採購案之假象,…被告江俊昇、賴興瑞、…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
被告七福營造、地拓公司、…景峰營造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處罰。
…」,上開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就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不爭執,就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全卷亦無意見(均見本件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所述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事實,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司法冗長程序而所為的認罪行為屬實,惟緩起訴處分之認定仍必須足認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之虞,始可為之,若認緩起訴處分有誤,仍有再議以及交付審判程序可資救濟,而本件緩起訴經依職權再議仍予維持緩起訴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字第4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事證明確。
㈡次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所為行政訴訟前之救濟程序即異議程序以及申訴程序中,原告所提異議書及申訴書中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亦有異議書及申訴書在卷可憑(見被告所提證三及審議卷第16-21 頁)。
是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其手段是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行為不超越現實目的之必要程度,且應注意達行為之手段與達成目的間應該要符合衡平原則。
經查,原告既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上述採購案之假象」,其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後段,被告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刊登公報,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捐助公益團體,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阻卻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又辦理招標之機關廠商發現任何得標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只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易言之,僅能做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不良廠商名單之建立,淘汰不良廠商,提昇政府採購之品質,並使欲競標廠商確實遵守規定,有助於達到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原告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而在手段選擇上,以刊登公報使大眾周知之方式而言,手段實屬輕微;
原告亦未證明其所主張更為輕微且具有相同有效性之手段為何,其空言本件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罰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經檢察官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罰金並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依該處分各捐款6 萬元,原告實質上即受有刑事罰,被告再予處分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予停權,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
惟系爭處分刊登政府公報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之「影響名譽之處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本可刑、行併罰,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將使其相關從業人員,員工等生活頓失依據,影響不可謂不重云云,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證據以供參照,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其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以公函通知原告,並就原告異議申請之結果,決定為相同之認定,均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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