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71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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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y○○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等76人(即當事人欄列原告o○○、q○○○外之76人,下稱原告甲○○○等76人)及原告o○○、q○○○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眷戶,該村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渠等乃遷出上開眷村,其中,原告甲○○○等76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

被告以97年1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書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請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等「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確切金額詳如附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1.原告等78人本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之規定意旨,本條例訂定目的不僅在更新老舊眷村,照顧原眷戶,更在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

對於原眷戶,該條例於第20、21條定有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之規定,以利原眷戶遷出老舊眷村,並新購房屋,照顧原眷戶之生活。

惟鼓勵原眷戶遷出老舊眷村,僅補助原眷戶另購住宅金額尚嫌未足,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授權訂立施行細則,針對細節性之事項另予補充。

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不僅規定另應補助原眷戶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等(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3條),於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則應另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規定辦理補償。

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項已課予被告應補償原告等78人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律依據:①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對於建築改良物補償之項目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等。

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即為主管機關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源依據。

②本件原告等所居住之桃園中壢陸光六村於81至83年間曾將初居住之一樓平房改建為樓房(含原眷戶房屋面積及自行增建面積部分),原眷戶因之籌措數百萬元建屋,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僅補助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仍未足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部分,為此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明文規定就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被告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原眷戶。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等自可據以請求被告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

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本就原眷戶之補償條件及發放標準本有所規定,以資遵循,無庸再引據其他法令作為補償要件,為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稱之「按拆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係指被告應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核發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律效果,於原眷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補償條件下,應予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文,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按陸光六村於81至83年間整村整建時,被告所訂立之「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其中第陸點第一項已明文「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十五年內不再檢討重建或修繕。」

已足使原眷戶對整建之眷舍有所信賴自行籌資增建之部分於15年內不會有任何變動,更使原眷戶勇於籌資增建眷舍而因之投入數百萬元,惟於未滿15年期間,被告即要求原告由原眷舍拆遷。

另被告所屬官員於陸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時,因與會被告官員之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5 成獎助金,而信賴原告等有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

原告等經被告限期通知搬遷後,即自行拆除,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反受否准,對於原告等原先信賴而為自動拆除眷舍之行為,均係對被告前行政行為產生信賴,進而為客觀上之信賴行為即籌資改建眷舍及自動拆除眷舍,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是以被告應優先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而非曲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逕認原告等無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原處分顯有違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

⑷被告僅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並無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法源依據云云,惟查單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條文文義「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及「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均不能據以斷言明文全盤引用與否;

甚且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對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項目本即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並無明文排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外之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補償項目,豈能在有礙人民請求權之合法行使下限縮解釋,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原眷戶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況且被告甚至為此大費周章修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3條第3 點,增列「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以房屋為限,相關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等相關費用均不予發給」之規定,更可顯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從未限制原告等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是原告等78人自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

⑸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行政行為應遵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更認行政命令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違占建戶所獲之補償實質上僅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補助購宅款,而可獲得房屋查估補償費、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可資請求,而合法之原眷戶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僅有補助購宅款可資請求,於同一眷村改建補償事件中,原合法眷戶與違占建戶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本件原告等本即於陸光六村合法居住之眷戶,本與違法占有眷村之違占建戶不同,為照顧原眷戶,透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補助購宅款,僅得補償原告等原即合法居住之房屋面積,對於後合法增建部分之面積卻未予補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下,被告曲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應予補償之意旨,予以限縮解釋,侵害原眷戶合法增建部分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

反觀違占建戶本身居住之房屋本即違法建造,自無補助購宅款得予補償,惟為利違占建戶之自行拆遷,被告竟給予優於合法眷戶之補償,給予違占建戶除拆遷補償費外、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等,合法眷戶之地位顯然劣於違占建戶,如此則有違法權利凌駕於合法權利之不合理之處,更有鼓勵人民以違占建戶之地位獲得更多補償,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2.被告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認定原告等居住之眷舍係屬「公用財產」,顯無理由: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其職權所自行公佈施行,並無法律之授權,實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其為一般所稱之「職權命令」,其規範內容亦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之,本件被告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認定原告等現住之眷戶為「公用財產」,顯然影響原告等之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該「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應為無效;

再者,依後制訂之此辦法,竟能回溯限制前已興建完成之眷舍所有權之行使,更違反了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況且被告援引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僅稱「應列為公產管理」,充其量僅為原眷戶之所有權使用之限制,仍無礙原眷戶自行籌資興建房舍之原始所有權,被告就此曲解公產管理之意,逕指原告等居住之眷舍為公用財產,實質上其應僅就眷戶所有之房屋如何管理作為準據,亦明文限制眷戶所有權之行使,否則被告又何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給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費至明,是以被告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僅將原告等眷戶列為公產管理,既非公用財產,自無礙原告等就其眷戶自動拆除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

「公用財產」亦不排除「私有」,易言之,私有財產而為公用者所在多有,諸如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者是,被告徒以「公用財產」混淆為「公有財產」亦有違誤。

⑵單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如此之行政規則作為認定原眷戶籌資增建之房屋所有權,並無理由,更有甚者,以此違法之行政規則否定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自動拆除獎助金,更是無理,顯見被告不僅否定原告有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更欲故意阻發放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條件成就,而致原告自行拆除後迄今未能領得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

3.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原眷戶自增建補償部分僅以「房屋」為限,而否准原告等請求,並無理由:⑴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本條係為眷戶就其自行增建房屋得請求補償之法律依據,且本件原告等所住之眷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被告應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即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補償事宜。

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雖另有規定「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等語,然此係就主管機關審認補償面積時得納入計算範圍之事項予以規定,至多僅係表示主管機關於實際執行原眷戶補償面積之計算時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全憑字面上之意思逕認原眷戶僅得就房屋為補償,其餘部分(本應補償予原眷戶部分)均不補償,故此與原眷戶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所可獲得之補償(即自動拆除獎助金)全屬二事。

⑵被告於辦理原告等之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業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房屋為補償範圍,且被告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3項之4 :「所謂之房屋,係指結構完整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故花台、陽台、露台等突出物或圍牆與棚架間透空者均不屬之。」

辦理自增建超坪部分之補償,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上開注意事項(即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可知,對於陽台、屋頂女兒牆、庭院、圍牆、花木、景觀等均不列入補償範圍,此亦是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之明定範圍。

至於原告等主張自動拆除獎助金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或上開注意事項所含括,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等原眷戶不應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顯有違誤。

⑶『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遷建「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宅說明書』所載:「陸、原眷戶權益:……四、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一)、計算方式: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二)、補償標準:按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之。」

、「柒、違占建戶權益:……二、拆遷補償:(一)、補償標準:比照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之。

(二)、補償面積:以實際丈量房屋面積核計。」

等語,可知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補償標準均係按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規定,面積計算亦均以房屋為限,且同以實際丈量房屋面積核算,並無任何差異。

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不同之處,僅在於原眷戶可依其退伍階級獲配不同坪型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故其補償面積為房屋全部增建面積減去獲配坪型為計算,而違占建戶因無享有配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其補償面積為全部房屋面積而一坪不扣而已。

惟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違占建戶就其自行興建之建物,得由被告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亦規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違占建戶乃違法占用眷村土地,自行興建房屋居住,其拆遷受有拆遷補償,原合法眷戶就其合法興建之眷舍竟經被告認定無法領取自動拆遷獎助金!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為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本件違占建戶亦享有拆遷補償之優惠,在被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何以對原眷戶等不為拆遷補償,顯然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等96年12月31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應核發眷戶房屋補償費五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其理由略係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認為原眷戶自動拆除眷舍者有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

⒉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可知本條僅就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達到補償坪數標準之房屋坪數面積為限,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拆除建築改良物所定查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此外並無給予原眷戶其他任何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規定,並無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建築物之拆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法源依據之情形。

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就國軍老舊眷村內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係明文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為其補償法源依據不同。

職是,原告等所引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有關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之規定,並未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準用或比附援引為補償法源依據,當屬無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既未賦予原眷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訴願人等96年12月31日陳情書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自非有理。

⒊再者,按國防部86年1 月22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本此,凡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准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其所自費建築之眷舍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無須使用時,其拆除作業亦須經過一定除帳程序,而由被告或被告下屬軍種機關委商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並無由原眷戶自動拆除之可能,因此更無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理由,原告等雖主張其現所居眷舍係被告補助每戶30萬元,其餘由其自行籌款整建成現有之鋼筋混凝土樓房,該眷舍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其所有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等之眷舍係應比照公產管理,並非能任由其自行拆除處分,自更無可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之,如原告等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利為真,但依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

……,可知亦須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後,始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如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該項請求權並不發生。

本件被告並無規定原告之自動拆除期限,原告等亦未將其眷舍建物拆除,自亦不符合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所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原告等自仍不得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原告o○○、q○○○部分):(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行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特定之行政處分經駁回後,始得提起之。

(二) 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原告甲○○○等76人於96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狀申請核發陸光六村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助金,而稽之陳情狀名冊,原告o○○、q○○○並未在其中,其既未向被告申請為特定之行政處分,被告亦不曾對之為駁回之處分,其等逕就該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訴願機關未查,逕就其等之訴願之為實體決定,既有未洽,亦不因之而補正其等程序上之瑕疵,該要件之不備核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即原告甲○○○等76人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陸光六村原眷戶,前於81年至83年間整村整建時,依被告訂立之「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規定,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15年不再檢討重建獲修繕,原告因信賴而自費將居住之一樓平房改建為樓房,嗣未滿15年,被告即要求原告由原眷舍拆遷,被告所屬官員於陸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時,並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5 成獎助金,原告因而信賴有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乃自行搬遷,是故,原告等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核發自動5 成拆除獎助金。

被告逕予否准,所持理由不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係針對眷村內「違占建戶」之規定,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列為公產管理,不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

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竟用以規範原告財產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為無效。

且上開辦法,也不過規定將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列為「公產管理」,僅係對原眷戶所有權使用之限制,仍無礙原眷戶自行籌資興建房舍之原始所有權,仍非公用財產,自無礙原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

且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條文文義,並無明文排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外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補償項目,被告豈能限縮解釋,且依此限縮解釋,被告對於違占建戶之補償反大於合法眷戶之補償,顯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則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係針對眷村內「違占建戶」之規定,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列為公產管理,無須使用時,拆除作業亦須經一定除帳程序,並無由原眷戶自動拆除之可能,更無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然被告並無命原告自動拆除之期限,原告亦未將其眷舍建物拆除,與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第2款)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第3款)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第4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第2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等規定,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

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㈣第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之權益僅限於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提出該法院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公共利益有所衡量。

是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際,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條例第5條參照),但就原眷戶眷宅之拆除,因眷宅房舍屬公用財產,眷戶非所有權人,本無權予以拆除,且主管機關對於該公產或有其他運用計畫,拆除作業尚須一定除帳程序,由該部或軍種單位公開招標委託他人拆除或由國軍工兵部隊拆除,自無另發給原眷戶自動拆除獎金之可能,此之法理所當然,原告以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並未明文排除原眷戶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規定,而認原眷戶如自動拆除原眷宅即得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於體系解釋之法律邏輯,顯然有誤。

至於因特定時空背景,眷村內多有中低收入之違占建戶,為保障其等生活並加速老舊眷村更新,該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依前開條例第29條之授權,復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當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足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制定之初,即分別就原眷戶眷舍、原眷戶自行增建及違占建戶之權益,而有不同設計及保障。

其中,原眷戶眷舍享有承購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不僅居住生存之保障無虞,甚或經濟金錢上另有所得,然原眷戶自行增建及違占建戶則僅有拆遷補償,並無承購改建眷宅之權利,二者截然不同,已分就不同權利基礎而有相對應之權利分配機制,並無原告所謂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處。

㈤又,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是國防部自45年1月1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業務管理辦法,乃國防部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所涉者乃原無權在眷村公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時制宜,暫時得令其建屋自住,建屋者就該住屋之權限,國防部本得予以目的性限縮,藉以完善管理軍眷眷舍房地,原告主張上開辦法該條項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㈥原告為陸光六村眷戶,該村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原告等乃遷出上開眷村,並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該村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

被告以原告等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在卷為憑。

綜上兩造之爭執,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等於陸光六村整建工程時增建之房屋,是否該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該項拆除得請求補償之要件。

本院判斷如下: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原眷戶眷舍、自行增建及違占建戶,於老舊眷村改建之際,所得享有之權利,設有區隔,彼此不得相互援用,業如前述。

而原告等於陸光六村整建工程時增建之房屋,乃奉准興建,每戶並依坪數給予補助,整村整建戶於整建當時,即由眷戶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整建後之眷舍列公產管理,此有卷附「國軍八十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另揆諸本判決前已論述認定有效之國防部86年1 月30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亦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做押租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易言之,陸光六村整村整建之初,原告等即與被告約定「整建眷舍」仍屬公有,提供予住戶使用之整建眷舍,本質即為眷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公用財產」,並非原眷戶「自行增建」房舍,更非「違占建戶」之違建,而得主張因出資而原始取得違建房屋不動產,並得本於所有權而得自行拆除,進而得依法律特別規定,取得自動拆除獎助金。

原告執詞其等為整建房屋之出資人,即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該項得受拆遷補償之要件,委無可採。

2.至於原告另主張陸光六村整村整建時,被告所頒發「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明示,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15年不再檢討重建獲修繕,原告因信賴而自費將居住之一樓平房改建為樓房,嗣未滿15年,被告即要求原告由原眷舍拆遷,被告所屬官員於陸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時,並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5 成獎助金,原告因而信賴有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乃自行搬遷,是故,原告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請求拆遷補償云云。

姑不論原告所謂「信賴」與其拆遷補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就其所謂「信賴基礎」而言,亦乏所據:蓋依卷附「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雖明示,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15年不再檢討重建獲修繕,然陸光六村得依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乃係經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者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參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參照),故而,原告等顯係排除上開工程說明書之約定而同意陸光六村改建者,何以再引用上開說明書管制15年之約定,茲為「信賴」基礎?至於原告援引所謂「陸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屬官員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5成獎助金之證據云云,更屬無稽,蓋該會中「指示」被告就原告此等情狀者,應核發拆遷補助獎金者,乃立法委員吳志揚,並非被告所屬官員,此有卷附立法委員吳治揚服務處96年3 月19日揚服字第(96)960319001 號函附該會會議紀錄可憑,被告從未承諾原告等核發拆遷補助獎金,原告亦無從產生信賴,附此指明。

㈦承上所論,原告甲○○○等76人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該項拆除得請求補償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等96年12月30日陳情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14項規定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洵屬合法,訴願決定就其等部分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原告甲○○○等76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等仍執前詞,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等「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確切金額詳如附表),自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o○○、q○○○所訴部分,為起訴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而原告甲○○○等76人所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o○○、q○○○部分之訴不備要件,原告甲○○○等76人部分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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