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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勞訴字第0970009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申請核發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其中96年7 月3日至97年10月3 日部分,遭被告拒絕,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予薪資補償,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新台幣70萬元。
經核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予薪資補償部分,係依法申請案件遭拒絕,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始提起命核發之訴訟,性質上為課予義務訴訟。
而查訴願決定書於97年8 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期間,應自97年8 月5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於97年10月6 日(星期一)屆滿。
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至於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應依前述規定,將本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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