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790,2008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甲○○
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7公審決再字第6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

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

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審決定確定後,有同法第94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得申請再審議,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予以決定。

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再審議之審理,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

然而再審議決定,係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者,與復審決定未經確定,應提請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者,並不相同。

申請再審議所欲救濟之確定復審決定,原已不得謀求司法體系內之救濟,若再審議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復審決定,無非確認原復審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司法體系內救濟之必要。

應不許就再審議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若竟提起,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三義施工處工程員,前經被告以民國88年11月30日88台特二字第1830771號函核定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在案。

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間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審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

原告對該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月26日97公審決再字第6號決定再審議不受理。

原告對再審議決定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原退休核定,而改依其主張計算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係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起訴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文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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