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796,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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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9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否准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3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

原告申請訴願再審,又經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58437號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未待訴願決定確定即申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不受理。

原告轉而對於駁回其訴願之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29 萬5,562 元,即依其申請免徵,性質上係課予義務訴訟。

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3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5 月12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97年11月4 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

訴願再審決定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

訴願再審所欲救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

且依現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願再審決定不服而起訴。

若竟提起,不備起訴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縱認原告對於97年9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58437號訴願再審決定不服而起訴,因該訴願再審決定並未變更原訴願決定內容,參考前述說明,亦不合法。

又原告於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即據以繳納完畢,並未對於核課稅捐處分提起救濟,是其聲明請求撤銷不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129 萬5,562 元,縱認係對於課稅處分不服而起訴,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也不合法。

四、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即應駁回。無從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又行政訴訟,自97年7 月4 日修正公佈行政訴訟法後,改採徵收裁判費制度。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

司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院臺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 月15日施行。

從此以後,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聲准訴訟救助外,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

本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裁定命繳納,並無不合。

又裁定中已明示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或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而起訴,繳費之後,仍予以駁回。

即預示繳費後非必為實體審理,足供原告考量是否繳費。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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