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82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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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7. (二)被告應再核給原告新台幣349,860元。
  8. 二、被告聲明:
  9. 參、兩造之陳述:
  10.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1.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及「勞工保險辦理被
  12. (二)原告擔任中華幼稚園司機,每日職司接載園生上學返家,且
  13. (三)被告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保南字辦字第2137號函未具
  14. (四)原告發生事故當警方到場處理時間約為94年9月13日下午18
  15.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6.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17. (二)原告以於94年9月13日上班時間接送放學學生途中車禍致「
  18. (三)被告台南市辦事處97年1月4日保南字辦字第2137號函係依
  19. 理由
  20.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1. 一、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接送學生)而致之職業傷害?
  22. 二、原告是否「公差後返回就業場所途中」、或「下班返回日常
  23. 貳、本院之判斷:
  24.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5.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
  26.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27.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
  28.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分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29. (五)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30. (六)審查準則第2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31. (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
  32. (八)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33. (九)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
  34. (十)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
  35. 二、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接送園生或安親班學生)而致之職業
  36. 三、原告並非「公差後返回就業場所途中」、或「下班返回日常
  37. (一)依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38.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園長交代要買汽油之公差返家途中發生車
  39.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尚非職業傷害,僅依普通傷害發給,並
  40.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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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175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台南縣私立中華幼稚園(下稱中華幼稚園)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3日上班時間載送園生回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側髕骨骨折」,檢據申請94年9 月16日至95年9 月1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97年1 月18日保給簡字第021185374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之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4年9 月16日核付至同年月19日及95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止計7 日,餘為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5 月16日97保監審字第081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核給原告新台幣349,860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及「勞工保險辦理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 。

(二)原告擔任中華幼稚園司機,每日職司接載園生上學返家,且接受園長指派園務工作。

事故發生時,原告以機車送園生返家後,途中接獲園長電話:因出公差半路機車沒汽油,順便去中山南路301 號一路發加油站買1 桶汽油回園。

原告送完園生後,尚未返家,先買汽油送至園所給園長,繼而順路到台南高工車站接外孫女。

惟在五福路口與汽車相撞,原告右腿膝蓋骨骨折,經2 次開刀至今無法完全復原,仍不能正常工作。

(三)被告台南市辦事處97年1 月4 日保南字辦字第2137號函未具訪談日期,且未向當時在場之人求證,有欠公平,不具證明力。

(四)原告發生事故當警方到場處理時間約為94年9 月13日下午18時20分,因此實際發生車禍正確時間應較早。

交通事故時間及地點位於永康市○○街110 巷,與原告工作時間及地點息息相關,且接完外孫女後返家途徑並無繞道或處理私事,實屬平日下班之適當時間及平常工作範圍內,非屬私人行為。

審查單位未實地勘查,以具商業性質之Google地圖作為否准之依據,原處分背離事實,影響原告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

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復為審查準則第1 至第4條、第9條及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另「『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的認定」為內政部62年3 月2 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示。

(二)原告以於94年9 月13日上班時間接送放學學生途中車禍致「右側髕骨骨折」,申請94年9 月17日至95年9 月13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經被告訪查,據中華幼稚園出具說明書載略以:「甲○○為該單位負責人,平時工作為開娃娃車接送幼童園生,工作時間為上午7 :20至8 :50及下午15:40至17:10 , 其事故當日下午5 點以機車載送園生鄭棚逢返抵其住處後,約於5 點20分返回園所休息,再於下午5 點40分騎機車至公車站接孫女許家瑜(當時就讀台南女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

,原告係於前往公車站接孫女回家途中發生車禍,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4年9 月16日起給付至94年9月19日及95年6 月26日至95年6 月28日出院止共7 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以97年1 月18日保給簡字第021185374 號書函通知原告。

(三)被告台南市辦事處97年1 月4 日保南字辦字第2137號函係依據中華幼稚園勞保經辦人宋佳玲出具之說明書辦理,說明書上亦加蓋原告單位及經辦人印章。

無論原告事故當日係接送鄭生返家後回園,或接送鄭生返家後順道至中山南路加油站購買汽油回園,繼而至台南高工對面公車站接外孫女後返家,惟兩條路徑均非原告下班後回到住所之必經途經,且發生事故當時原告外孫女就讀高中,非該幼稚園園生,則其接外孫女回家難謂為執行職務。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接送學生)而致之職業傷害?

二、原告是否「公差後返回就業場所途中」、或「下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分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五)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六)審查準則第2 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至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八)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62年3 月2 日臺內社字第511400號函:「『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因上下班發生之事故』之涵義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

故審核時,應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作正確合理之認定。」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九)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十)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 、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



二、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接送園生或安親班學生)而致之職業傷害:依卷附中華幼稚園96年11月8 日中幼字第961108號函記載:「甲○○先生於事故發生當日依舊於下午3 時40分至5 時10分開娃娃車接送園生,下午5 時30分回到園所後,以機車送本所安親班學生鄭棚逢回家,繼而沿路至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

,及卷附台南市辦事處97年1 月4 日保南市辦字第2137號函所檢附中華幼稚園未列出具日期之說明書亦記載:「甲○○先生事故當日下午3 時40分駕車送園生回家後返園,約於下午5 時許,再另以機車送安親班學生鄭棚逢回家,約下午5 時20分返回園所休息,再於下午5 時40分騎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台南高工對面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

」,可知94年9 月13日發生事故當時原告外孫女就讀高中,其非該幼稚園園生或安親班學生,車禍發生於原告至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途中,尚非給付申請書所稱之載送「放學園生回家」途中,則其接外孫女回家難謂為「執行職務」,其因接外孫女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右側髕骨骨折」,即難認為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之職業傷害。

三、原告並非「公差後返回就業場所途中」、或「下班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依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幼稚園6 月3 日傳真繪有原告住所、就業場所、上下班應經途中及事故地點之簡圖及地圖顯示,不論原告於事故當日係於下午5 時30分載送家住台南縣永康市○○路134 巷81號之安親班學生鄭棚逢回家後,繼而沿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之台南高工對面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或於17時40分由中華幼稚園(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35號)騎機車逕至台南高工對面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該兩條路徑均非原告下班後回到住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266 巷16號6 樓之3 隔壁之必經途中,且按其當日下午6時20分發生車禍時點,亦與其下班時間、行經路徑所需車程不符,是該車禍顯非於其「下班途中」之適當時間內發生,故而其因94年9 月13日下午騎機車至台南高工對面公車站接外孫女回家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右側髕骨骨折」,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原告雖主張係因園長交代要買汽油之公差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所致之「右側髕骨骨折」,得視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原告於爭議、訴願程序中均未主張有何「公差」情事,且台南縣私立中華幼稚園96年11月8 日中幼字第961108號函僅記載「本園司機甲○○先生接送園長之女仍屬工作範圍內」等語,亦未提及「替園長買汽油」之「公差」情事,原告所謂「公差」云云,顯係事後杜撰,尚無足採。

又縱可信有「公差」之實,但依原告起訴狀及97年11月19日準備書狀均記載原告係「送園生鄭鵬逢返家後,接獲園長電話要買汽油,故去中山南路301 號一路發加油站購買一桶汽油回園給園長,再到台南高工站接外孫女」,則其將汽油送回幼稚園後,公差已經完畢,其從幼稚園出發接送外孫女途中,顯非「公差完畢返回就業場途中」之車禍,且其接送外孫女之路線,亦非下班必須經過之路線,已如前述,亦難謂於「下班途中」適當時間內發生之車禍,均不符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尚非職業傷害,僅依普通傷害發給,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核給原告新台幣349,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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