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826,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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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等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70042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本件全部的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不合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其起訴不備要件,又不能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間在合信眼科診所接受開刀治療近視,術後有視差、增加度數、頭暈、炫光、鬼影、遠視等現象,已向桃園地檢署申告。

查合信眼科診所有詐欺且胡亂開刀、偽造病歷、恐嚇被害人、妨害風化等違法情形,經向被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消保官等單位申訴、檢舉,請求處理,予以嚴懲、吊照,均包庇不為處置。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7004283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因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命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新台幣2 千萬元,並追究對於合信眼科診所包庇及不為處置責任。

三、經查原告在合信眼科診所治療發生糾紛,為私權爭執。其因此一爭執向消保官申訴,申訴處理者亦為私權事項,如有不服,得循調解程序、消費訴訟解決(消費者保護法第5 章消費爭議之處理),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救濟。

原告就申訴未獲處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結論無誤。

原告進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備起訴要件,並不合法,又不能補正,依前述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又合信眼科診所有無違法,應否予以嚴懲、吊照,原告提出檢舉,被告桃園縣政府等有關人員有無包庇不為處置之情形,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追究,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亦無從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依前述規定,亦應裁定駁回之。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無從合併,應單獨審理,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協議賠償,已遭拒絕,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其起訴請求撤銷拒絕賠償理由書,命被告桃園縣政府賠償新台幣2 千萬元,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應依前述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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