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94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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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008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850,676元,扣繳稅額738,000元,綜合所得總額2,018,441元,應退稅額615,769,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元(總收入1,049,928元-免稅額18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扣繳稅額82,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54,221 元,補徵稅額651,746 元。

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其扣繳稅額項目申請復查,主張其94年度既經被告審理核准退稅,嗣推翻原審查結果核定補稅,顯有行政疏失,亦無法律依據;

其分別於95年6 月1 日及9 月20日以掛號(第927758號及第941941號),將相關執行業務收入明細及扣繳憑單郵寄給被告承辦人,其申報並無錯誤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扣繳稅額82,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稽,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

本件經原查於96年8 月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9018號函及97年3 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97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申報內容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扣繳憑單,惟原告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均未予置理,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並無不合等由,以97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9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規定日期申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人曾多次打電話,並告知其已核定並報告被告,請被告為最後裁決,希望原告補寄所有扣繳憑單。

嗣經被告核准退稅。

原告於95年9 月20日以掛號將扣繳憑單正本寄予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後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人更換,要求原告將退稅金額退還,宣稱核算錯誤,並指稱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原告綜合所得稅退稅是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及被告審查後方為之,為何事後又宣稱有誤?則審查是否有檢討之必要?被告之審查不夠嚴謹。

原告已盡義務將扣繳憑單正本郵寄予被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可能因人員交接之疏失而遺失原告相關資料,嗣後可能因行政疏失而不肯正面回覆,反推說原告不配合。

事實上,原告已無正本,且因該年度輔導許多中小企業,無法一一列舉領取之薪資、公司名稱等資料,故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一直不願正面回應扣繳憑單正本遺失及先後審查綜合所得稅結果有誤之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本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第3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

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

……十四、表演人:45﹪」為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6項及第14項所核定。

㈡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50,676 元(總收入1,030,676 元-180,000 元),扣繳稅額738,000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總收入1,049,928元-180,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303,341+408,715 ),扣繳稅額82,000元(44,800+37,200)。

原告主張已以掛號將相關執行業務收入明細及扣繳憑單郵寄給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人,其申報並無錯誤云云,資為爭議。

㈢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50,676 元(總收入1,030,676 元-免稅額180,000 元),扣繳稅額738,000 元,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總收入1,049,928 元-免稅額180,000 元)相近,惟扣繳稅額歸戶資料為82,000元,與原告自行申報數738,000 元,相差頗大,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之報酬係按給付額扣取10%,因此按原告當年度僅申報執行業務總收入為1,030,676 元,其申報扣繳稅額高達738,000 元,顯有異常,被告乃分別以96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9018號函及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97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申報內容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或證明資料供核,雖原告一再主張已於95年6 月1 日及9 月20日以掛號將相關執行業務收入明細及扣繳憑單郵寄給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承辦人,惟原告僅有第927758、941941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寄送明細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未詳實列出明細以實其說,況被告查得之扣繳稅額歸戶資料亦僅為82,000元,實無法核認其有扣繳稅額高達738,000 元,從而被告為釐清事實,再函請原告編製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並提示資料供核,尚無不妥。

又扣繳憑單若扣繳稅額高達738,000 元,原告應可提出說明究竟是那些給付單位所扣繳,以便協助被告查明認定,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所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738,000 元相關證據,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並無不合。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6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94號函、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核定)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寄送予被告資料之掛號函件執據、原告97年3 月28日致被告說明函、原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者業別代號對照表、原告94年度9B執行業務稿費、版稅演講終點費等所得明細、原告94年度扣繳單位及扣繳稅款明細、看診收據、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款項收據、捐助苗栗縣竹南鎮舞蹈推展協會款項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原告94年1 月至3 月住房貸款繳息證明、原告94年4 月至12月貸款分期償還繳款對帳單、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原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被告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97號函、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220號函、原告退稅主檔查詢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被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核定) 、被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核定) 、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核定)、被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核定) 、原告96年9 月17日致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說明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211956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9018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94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50,676 元,扣繳稅額738,000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扣繳稅額82,000元,則本件扣繳稅額是否為738,000 元? 被告依扣繳稅額82,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54,221 元,補徵稅額651,746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及「本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第3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免稅額後之30﹪。

但屬自行出版者為75﹪……十四、表演人:45﹪」經財政部95年4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號令核定之「94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㈡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

㈢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50,676 元(總收入1,030,676 元-免稅額180,000 元),扣繳稅額738,000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計算結果,原告執行業務所得可分為9A和9B兩大類,9B是稿費演講費等收入,9A是一般執行業務所得,本件原告9B總收入是618,488 元,9A是431,441 元,9B的部分618,488 元減掉180,000 元,剩餘的其中一部分是可以扣30% 的必要費用,其他8,000 元是扣掉75% 的必要費用,合計9B的所得是303,341 元,扣繳稅額就只有44,800元( 見原處分卷13頁) ,9A收入431,440 元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清單扣除必要費用37,200元,所得是40,875元( 見原處分卷第68頁) ,是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總收入1,049,928 元-免稅額180,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303,341+408,715 ),扣繳稅額82,000元(44,800+37,200),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4-80 頁) ,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檢附2 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主張其94年度既經被告審理核准退稅,嗣推翻原審查結果核定補稅,顯有行政疏失,亦無法律依據;

其分別於95年6 月1 日及9 月20日以掛號(第927758號及第941941號),將相關執行業務收入明細及扣繳憑單郵寄給被告承辦人,其申報並無錯誤云云。

惟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 號判例:「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62年判字第491 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申言之,在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未有何限制,並無經核定確定之案件不得重行處分之問題。

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50,676 元(總收入1,030,676 元-免稅額180,000 元),扣繳稅額738,000 元,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總收入1,049,928 元-免稅額180,000 元)相近,惟扣繳稅額歸戶資料為82,000元,與原告自行申報數738,000 元,相差頗大,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之報酬係按給付額扣取10%,因此按原告當年度僅申報執行業務總收入為1,030,676 元,其申報扣繳稅額高達738,000 元,顯有異常,被告乃以96年8 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9018號函及97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297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申報內容之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然原告迄未提示。

本院質之原告738,000 元的扣繳資料在哪裡?何時寄?答稱: 「我都寄給當時的那位承辦先生,有掛號單是在95年9 月20日寄給國稅局大安分局。

大安分局一直說不能憑那個掛號單據就說有寄東西來,但那位承辦先生已離職了。

... 我寄的資料到哪裡去了,數量很多,我上的媒體很多,但金額很少,所以資料很多。

我的疏忽是在於沒有影印下來,就直接寄過去了。」

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告能否提供94年所得來源的單位? 答稱: 「那一年的扣繳憑單我都寄給被告了。

因為單位很多,像電台的車馬費都是幾千元,數量很多,無法記起來。

演講費也是,單位很多。

電腦的資料或許有出入。」

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則原告僅有第927758、941941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寄送明細內容究竟為何?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供核,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之報酬係按給付額扣取10%,因此按原告當年度僅申報執行業務總收入為1,030,676 元,其扣繳稅額應只有103,067 元,與原告申報扣繳稅額高達738,000 元,亦有未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所列報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稅額738,000 元相關證據,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額,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總額869,928 元(總收入1,049,928 元-免稅額180,000 元),執行業務所得712,056 元,扣繳稅額82,00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54,221 元,補徵稅額651,746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已寄達所有扣繳資料,因當時承辦人員在核定通知書註記: 「納稅人提供之憑單、其扣抵金額僅有37,200,與申報738,000 大差距」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4頁) ,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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