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295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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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原告於民國86年8月間前往美國奧勒岡州紐伯格市喬治福
  5. (二)原告於96年8月14日,以前開教師證書參加桃園縣大溪鎮
  6. (三)嗣被告認原告之國外學歷無法採認,即不具學士學位資格
  7. 二、兩造聲明:
  8. (一)原告聲明:
  9. (二)被告聲明:
  10. 三、兩造之主張:
  11. (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國外學歷之認定,應依81年
  12. (二)原告從報考、實習、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均遵守規定
  13.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主
  14.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
  15. (二)原告認其持美國奧勒岡州喬治福克斯大學學歷報考時,被
  16. (三)原告認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17. 理由
  18.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19.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5月間取得美國奧勒岡州紐伯格
  20.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報考被告前開考試,須具備學士以上資
  21. 四、按師資培育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22.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美國奧勒岡州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資
  23. (一)按81年1月4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
  24. (二)按「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
  25. (三)本件原告取得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大學學士學位,僅在當
  26. 六、原告雖主張其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係於87年5月間取
  27. 七、至於被告撤銷原告前開證明書之處分是否合法一節,經查:
  28.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29. (二)本案被告誤為認定原告國外學歷,而認其具學士資格,准
  30.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31.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3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097301
  32.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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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5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86年8 月間前往美國奧勒岡州紐伯格市喬治福克斯大學就讀,並於87年5 月間取得該大學文學士學位。

嗣原告於93年6 月間以該國外學歷,向被告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經錄取通過入校就讀,且於修習課程完畢後,取得被告核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而後原告參加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及格,並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

(二)原告於96年8 月14日,以前開教師證書參加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並獲及格錄取,且於96年8月底起至97年3 月21日止在該校任職。

惟桃園縣政府以原告於修讀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期間,僅出國7 個月餘(應係8 個月餘之誤),修業期間未滿32個月,有任用資格之疑義,乃報請教育部函釋,案經教育部於97年2 月19日舉行「研商桃園縣政府就國小代理教師甲○○國外學歷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事宜會議」,決議原告所持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與教育部88年3 月24日(二)字第88027792號頒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已廢止)不符,該國外學士學位無法採認,原告不具學士學位資格。

(三)嗣被告認原告之國外學歷無法採認,即不具學士學位資格,從而原告報考其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並由被告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違反師資培育法第9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乃以97年3 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09730167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 週內繳回被告所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9 萬9606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

(一)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國外學歷之認定,應依81年1 月4 日台(81)高字第00539 號頒定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作為認定之標準: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重新給予法律評價。

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

2、原告於87年5 月3 日取得國外大學學士學位時,81年1 月4 日頒定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5 點僅規定「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32個月,或學分獲當地學校同意抵免,修業時間酌予減少,但至少仍須滿16個月等限制,從而原告就讀之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既為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學校,修業年限4 年,原告於喬治福克斯大學所修之修業年限,顯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皆相同,至於修業時間長短,自不受限制。

原處分援引教育部88年3 月24日始公布實施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二)原告從報考、實習、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均遵守規定附上所有相關文件,被告、教育部審查時,亦未曾否定原告之報考資格,如今卻因法規之變更,撤銷原告這幾年來所有努力始考取之各項資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1、原告所就讀之喬治福克斯大學為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院校,原告亦確實由喬治福克斯大學取得學士學位,被告於審查時,亦未否定原告之報資格,原告亦因此於被告機關修習53個教育學分,之後並實習半年,原告基於信賴原則,信賴被告之學歷資格認定,並付出相當時間、精神、及努力取得教師資格。

故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從報考、實習、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均遵守規定附上所有相關文件,被告、教育部審查時,於事前未善盡相關規定告知之責任,且於事後亦未善盡審查之責任,均未否定原告之報考資格,如今卻因法規之變更,撤銷原告這幾年來所有努力始考取之各項資格,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

2、原告於93年7 月通過被告舉辦之「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即提供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中英文畢業證書,供被告認定原告學歷有無符合報名資格,故原告已提供相關之學歷證明文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3、是以,原告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付出相當時間、精神及努力取得教師資格,並放棄其他工作機會,僅為從事教職,而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僅為師資培育之法秩序、整體學校教師及參加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全體考生權益之平衡,然原告具有專業英文教學能力,並與一般所有考生及教師參加學士後教育學分班考試及教師甄試,付出相同努力,經過嚴格考試始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國民小學代理教師甄選及格獲取任職,對於師資培育之法秩序及考生權益之平衡根本無任何影響,相較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原告之信賴更值得保護。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無需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若如被告所言,本件事實如此客觀明確,則被告於原告原告93年7 月通過「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時,為何不曾否認原告之報名資格。

是以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律適用原則,對於原告國外學歷之認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既為前後不同之認定,其客觀事實顯然具有爭執,況被告亦未說明所謂「客觀事實」為何?故被告於作成原行政處分時,自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被告於作成原行政處分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得撤銷。

乙、被告主張: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指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

而且其效力約束之對象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

換言之,即法律之效力不溯及於該法律發生效力以前所發生之事件。

原告雖然在87年取得學歷,但於93學年度報考被告機關進修暨推廣部所開辦之「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仍應依報考當時有效之法規據以判斷原告之國外學士學歷得否認定。

故原告在報名時自須適用93年當時有效報考資格之規範,而非依其取得學歷時之規範。

準此,依教育部88年3 月24日高(二)字第88027792號頒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該要點已於95年10月4 日廢止,教育部並於95年10月2 日發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8 點規定,原告並未在當地修業時間超過36個月,自不符學歷採認之規定。

退步言,若依原告起訴狀所提應依81年3 月4 日台(81)高字第00539 號「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作為認定之標準,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取得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學歷,其中有123 個學分係抵免自國內聖德基督學院。

惟依81年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在國外之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可認定該國外學歷為國內相當之同級學歷,且該要點並無學分酌予抵免之相關規定。

然查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係於86年8月27日出境,87年5 月5 日入境臺灣,其在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之學士「修業期限」至多僅8 個月餘,與行為時大學法第23條第1項大學修業期以4 年為原則之規定不符。

又退一步言,若原告主張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承認其在國內聖德基督書院修習所得學分,所以酌減其修業年限乙節屬實,於採對原告較有利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9條及95年10月4 日廢止之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亦規範修習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32個月,若有部分學分獲當地學校抵免,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得酌予減少之情形,修業期間亦有至少須滿16個月之限制,核與原告僅在當地學校修業僅8個月餘不符。

綜上,被告於事後查得原告所提學歷與規定不符,而函請原告於文到1 週內繳回本校所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

原告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認應採其畢業時之規範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二)原告認其持美國奧勒岡州喬治福克斯大學學歷報考時,被告並未拒絕其報考,時至今日,始欲註銷其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查被告招生時,對於國外學歷之審查,因報名時間有限,難以於短時間內就國外學歷完全認證,再決定是否讓其報考。

因此,在考生報名時,係先依當時招生簡章第捌、二、(二)1.之規定:「國外大學校院之學位證書及經駐外單位認證之中文譯本... 」,而初步認定其所持學歷符合報考資格,但為避免爾後查證時發現其學歷有不合規定之處,故招生簡章另於第拾肆、附則十五規定:「考生繳驗(交)之各種證明文件,如有偽(變)造、不實、不符報名資格或不被承認情事,除取消入學資格,或依本校學則退學及開除學籍,已修業者所修之學分概不予承認,並註銷追回學分證明書及追究法律責任。」



被告依前述規定,乃讓原告先行報名,但仍保留事後取消報考資格之「附款」,被告於事後既已發現其不符報考資格,自得依招生簡章規定予以註銷其資格,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要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同時信賴值得保護。

依招生簡章,被告所規定的信賴基礎,包括在審查報考資格,或錄取就學後,只要有不符資格時,即應予以註銷其學籍。

因此,被告對該生之錄取,及現在之註銷,均未逾越依法行政之行為。

即該生在錄取後,應理解若嗣後發現其學歷有不符情事,須接受註銷資格之處分。

況且,原告於報名時,理當知曉教育部對於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於報名時,並未充分告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原告於報考時,明知其學分並非全部於美國本校修讀,且其在國內抵免學分之聖德基督學院,亦非教育部認可之學校,而於報考時因未提供正確資料且未作完全之陳述,其行為乃不值得信賴。

被告依據93學年度招生簡章前述規定,於發現原告不符資格時,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在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危害的情況下,依職權撤銷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認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案依據相關資料原告學歷證件不符規定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逕為處分,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向被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及信賴利益補償給付之訴部分,被告雖表示異議,然本院認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關係而為請求,證據資料復均相關連,得為援用,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惟原告另追加被告桃園縣大溪鎮永福國民小學之確認訴訟部分,其請求確認原告與永福國民小學間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各異,當事人與訴訟種類亦非相同,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追加,如予許可,有礙原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追加尚非適當,依前開規定,不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5 月間取得美國奧勒岡州紐伯格市喬治福克斯大學文學士學位,其後於93年6 月間以該國外學歷,向被告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經錄取通過進入就讀,且於修習課程完畢後,取得被告核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詎被告嗣以原告前開國外學歷,因修業年限不符教育部88年3 月24日所頒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原告之學士學位無法採認,不具前開考試之報考資格,而撤銷被告前所核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惟原告係於87年間取得該國外學歷,有關此國外學歷之採認,應適用國外學歷取得時有效之81年1 月4 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始為合法,而依該要點,並無有關最低修業年限之限制,故原告之國外學歷應可認定,被告所為註銷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損害。

且原告均依規定提出相關學歷證件,並未欺暪,前開處分縱屬違法,亦係因被告疏未查證,故原告得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報考被告前開考試,須具備學士以上資格,始提出系爭國外學歷請求認定,故有關認定之標準,自應適用認定時有效之88年3 月24日頒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原告取得系爭國外學歷,修業期間僅8 月餘,不符前開作業要點之規定,故被告事後查知不予認定該國外學歷,則原告因未具前開考試之報考資格,原告依法撤銷被告「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告隱暪其僅於國外大學修業8 月餘之事實,原告自無賠償或為信賴利益補償之義務等語,資為置辯。

四、按師資培育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5條第1項規定:「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第7條規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1 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前3 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又按,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三、大學畢業後,依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被告前為台北市立師範學院,依前開規定,為師資培育之大學,並經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中(二)字第0930066359A號函核定辦理本件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美國奧勒岡州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資格,向被告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考試,並錄取通過,且進入被告機關就讀,並於修習課程完畢後,取得被告核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等情,有原告喬治福克斯大學中英文畢業證書、台北市立師範學院進修暨推廣部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及系爭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喬治福克斯大學之修業時間約8 月餘,惟爭執其國外學歷符合81年1 月4 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作業要點有關修業期限之規定,故其並無報考資格不符情事,被告撤銷其因考試合格而修習之學分證明及國小師資職前教育證明,顯非合法云云,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之國外學歷認定,究應適用何項規定?及系爭國外學歷,是否符合該規定標準而得予認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81年1 月4 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認定,指採認國外學歷相當於國內何種學歷。」

第3點規定:「申請查證認定國外學歷時,應檢具當事人下列各件:……」;

次按,88年3月24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持國外學歷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自行將學歷證件送請各機關、學校查證(驗)認定;

申請人未依規定自行申請查證(驗)認定者,不予受理。」

故依前開二作業要點可知,有關國外學歷之採認,須經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再由主管機關或學校認定,並非取得國外學歷,當然於取得時即有受國內主管機關認定之權,故是否可予採認,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辦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即已取得該國外學歷,惟原告係於93年6月報考前開學分班時,因須具學士報考資格,始提出該國外學歷申請被告認定,故依前開說明,自應以93年6 月有效之相關法令,即88年3 月24日頒定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為據,故原告主張應適用其取得國外學歷時有效之81年1 月4 日頒定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尚非可採。

(二)按「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一)畢(肄)業學校應為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所列。

本部未建立參考名冊,或未列入本部建立之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三)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修業期限,進修學士學位者,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滿36個月;

……」88年3月24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取得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大學學士學位,僅在當地修業8個月期間,修業期間未滿36個月,不符前開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被告前疏未查核原告國外學歷應不予認定,致其學士學位未經採認,故原告報考被告前開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與師資培育法第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之「大學畢業」資格不符,故被告於教育部以97年3 月13日台中(三)字第0970026734號函通知後,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 週內繳回被告所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即撤銷其前開違法發給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有原告美國喬治福克斯大學文學士學位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進修暨推廣部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招生簡章及教育部97年2 月19日研商「桃園縣政府就國小代理教師甲○○國外學歷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事宜」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喬治福克斯大學學士學位,係於87年5月間取得,該國外學歷是否採認,應適用81年1月4日之「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云云。

惟本件原告於93年6月間始提出系爭國外學歷申請認定,主管機關自無適用已廢止之作業要點查證認定之理。

且原告主張之81年1月4日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在國外之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可認定該國外學歷為國內相當之同級學歷,而該要點並無學分可酌予抵免而縮短修業期限之相關規定,相關大學法亦僅限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故縱依原告主張適用之作業要點,亦難認原告於國外因抵免國內學分而縮短之修業期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修業期限規定相當,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至於被告撤銷原告前開證明書之處分是否合法一節,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誤為認定原告國外學歷,而認其具學士資格,准其報考93學年度學士後國民小學英語教師教育學分班,並核發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前開證明書因違反相關師資培育法規及招生簡章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被告註銷前開證明書應屬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核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就原告任教職之資格,固有影響,然尚於公益無重大危害;

原告准被告報考前開學分班,且錄取、修習並發給前開證明書,被告雖信賴該證明書合法有效,並憑以參加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惟衡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之培育,事涉教師素質、教學品質、師資培育之法秩序、及參加學士後教育學分班全體考生權益之衡平,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被告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且原告取得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僅8 月,主要係該國外大學准被告抵免在國內聖德基督學院修習之學分,然聖德基督學院並非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其學分在國內亦未獲承認,故抵免此項在國內已不被認可之學分,而取得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與修習課程,自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顯非相近或相當,此均應為原告所知,故原告主張不知被告准予報考就讀並發給前開證明之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應有重大過失,依前開法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又被告之信賴既不值得保護,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信賴利益之補償,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本件被告前雖疏未注意原告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限,然嗣經教育部通知及核對原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本件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即足以確認,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規定,尚難認有程序瑕疵,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3月25日北市大教字第09730167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 週內繳回被告所發之學士後國民小學教師職前教育學分證明書及修畢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逾期不予繳回,將逕行登報註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信賴利益補償209萬9,606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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