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2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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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通傳訴決字第09700136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民視新聞臺」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14時至15時許播出「新聞最前線」節目,節目中來賓王世堅呼籲泛綠選民集中選票投給最有機會當選高雄市長候選人陳菊,暗籲棄羅志明保陳菊之內容,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宣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並將全案移送被告裁處,經被告於96年7 月20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100450 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認上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並提起訴願,惟因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即於96年10月11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153100 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因訴願客體已不存在,被告爰於同年11月19日以通傳訴決字第0960031035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

嗣被告就原告同一違法事實,另於97年3 月26日通傳播字第096005167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書狀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㈡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引用其書狀之陳述):⒈首就程序言,查本件被告於訴願決定書辯稱:『鑑於原處分機關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另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固無規定,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原處分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爰參照訴願法第4條 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原處分機關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由其參與審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對於訴願之處理,與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未臻相符,其決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對原告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理由如下:⑴對於人民之權利限制及裁罰,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屢為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396 號、第418 號、第436 號、第491 號、第585 號等諸多解釋所指明,其中,對於救濟機關方法及救濟受理機關,應符法律規定而不容行政機關自行創設,始符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要屬保障之核心,此由訴願決定之組織不合法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為足以提起上訴、再審之合法事由,訴願法第97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73條俱有同旨規定,即可明之。

經查,本案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規定內容為「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其引用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內容則為「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於管轄等級自行比照為中央各院,而自行創設訴願管轄,已與訴願法之規定有違,是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⑵詳言之,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訴願之管轄,應視作成處分機關之管轄等級而比照處理,是關於被告機關之訴願管轄及其處理程序,應先決定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管轄等級。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

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是就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者,其管轄等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各部、會之層級。

經查,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依審查會通過同意之名單提名,並送立法院同意後即任命之。」

足徵被告機關於管轄層級上,為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而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不符中央各部、會等二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主管院,是就本件言,原處分機關之管轄等級依法既相當於中央二級機關,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管轄之等級,應比照同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由主管院管轄訴願。

被告機關捨此不為,逕自拒絕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而自我升格將其管轄層級比擬為同條第8款之中央各院,並拒將本件訴願依法送交法定訴願管轄機關管轄,無異於我國憲法五院規定以外再行創設一院,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原則,已至顯然。

⑶本件訴願決定又稱,本件係以原處分機關為審理訴願案件,由其自行設置訴願機關,由其參與審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之原則,是由原處分機關就本訴願案自為審議及決定,要屬適法云云,又顯自行創設訴願機制,與訴願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並將自為審議、決定及訴願之法律保障混為一談。

姑不論訴願管轄機關之設置應符合法律規定,否則難謂適法而與權力分立原則無違,已如前述。

經查,關於原處分機關之訴願自我重新審查原則,係規定於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以下,依該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已足見依法訴願管轄機關與訴願機關應予區分,而其自我審查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不能基此規定,維持原行政處分而剝奪受處分人訴願之再審查之正當程序保障。

而原處分機關不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處分機關除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否則並無自為審議或決定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自為審議及決定,顯非適法。

⑷被告主張其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固有所本。

然,獨立機關之存在於行政體系上係屬例外情形,其主要目的僅賦予獨立機關對具體個案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之空間,本於專業而自主決定;

但並非因此即謂其得自外於行政體系,觀諸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之規定即明,若謂個案見解外之業務亦不得監督,卻又需行政院本諸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對被告之行政向立法院負責,即與行政一體之原則相悖。

⑸按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查「新聞最前線」節目,本屬現場即時性之新聞談話性節目,通常邀請來賓針對時事做專業之評論,偶而亦對穿插之新聞報導做些評論,原告向來不會對任何個人或是議題有先入為主觀念,亦不會提示來賓就專業議題做如何之回答,何況,該次參與節目錄製來賓,一為教授,一為立委,均有其專業職能,訴願人根本無從左右,或就其言論加以置喙。

換言之,來賓如何回答純係個人之意志,原告無從過問,亦無法過問,且節目係採現場即時播出方式,不若錄影播出之得於事後檢視節目內容加以修改。

就此,被告固於訴願決定書中主張:「以目前傳輸技術對現場節目已可延遲數秒播出,故技術上於播出前並非不能對節目內容加以把關、過濾及注意,以展現媒體守法精神。

訴願人未善盡審查義務,任令系爭節目違法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就其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但事實上,國內所有電視媒體之談話性節目均屬現場即時播出,未曾聽聞有採用延遲數秒播出之技術及案例,被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對於原告申訴理由,均以「本會審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認為系爭節目內容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違法事實足臻明確。」

一語帶過,完全未附任何理由或證據,如今卻空言技術可行,卻未加瞭解是否確屬可行,令人遺憾。

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之規定,應可確認政府為任何行政行為,仍需以民眾利益為優先考量。

然如同前述,本件被告在裁處書中對原告提出之陳述理由,僅以「本會審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認為系爭節目內容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已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違法事實足臻明確。」

帶過,完全未附任何理由或證據。

按理,被告身為大眾傳播業者主管機關,亦為廣播電視法等相關電視法規執行機關,本應有就一般違反或涉嫌違反行政規範事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何況就本件言,中央選舉委員會既函請被告辦理,其地位即與原告同屬當事人,被告即應遵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之立場,惜被告對本件處分之理由,完全忽視前揭規定,僅表示違規事實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即未再就原告陳述理由以及其他證據有更進一步之探究。

設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認定,即可確認原告因播出王世堅言論已屬違反行為時選罷法以及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則再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甚或提起訴願,不是徒具形式而已嗎?對受處分之當事人言,亦屬不公。

在以往大眾傳播事業主管機關尚屬行政院新聞局時代,受處分人遇有行政處分案件,均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如今大眾傳播事業主管機關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訴願機關亦同屬該委員會,雖說被告得否同為處分及訴願管轄機關,法律上尚有爭議,惟原告仍期待被告能遵循公正、公開,以及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否則不僅有損原告權益,亦會讓人民產生對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之質疑。

⒊關於行政處分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已有明確規範,被告亦自承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並無規定,卻自行創設得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等球員兼裁判之行為,實已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

再者,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法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節目邀請之來賓立法委員王世堅以及中山大學教授陳茂雄,單純僅就北高市長選舉提出分析,而其中王世堅委員雖曾針對陳茂雄教授所提補充說明綠營最好集中票數給民調高的人,然此僅止於分析,並未表示須棄羅志明而選陳菊,既無呼籲,又無暗籲,且原告亦無教唆或導引情事,不解何以原告卻構成違法?㈡被告主張: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

……」、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現行訴願法並未針對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⑴現行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該款規定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規定。

而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

換言之,該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應僅係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而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故現行訴願法第4條有關訴願管轄規定,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

⑵鑑於訴願法並未就獨立機關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明文規範,行政院法規會亦曾對此邀集法界學者專家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惟該次會議並未就此議題達成共識。

(行政院法規會95年度第1 次諮詢會議紀錄影本,答辯卷第1至15頁)。

⒊現行訴願法既未針對不服被告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被告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被告行政處分,自無違法與不當。

⑴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係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查此行政機關組織型態,係於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以美國為主所發展之行政組織,除稱為獨立機關外,亦有以獨立行政委員會稱之。

究其成立之背景有二:一為國會已喪失其作為國家最高代議機關之威信;

二為考量當時法院程序較繁冗,無法因應行政之多樣化,因此,獨立機關於發展初期,即含有擺脫政黨對特定事項之壓迫,強調中立性、專業性,以及迅速解決紛爭之期待。

準此,獨立機關特色有三:(1 )由數名委員組成之合議制行政體。

(2 )自一般行政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3 )職務之行使,除有行政作用外,亦有準立法、準司法之權限。

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

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被告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可明其旨。

是以,倘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此將導致行政院可就被告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被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⑵次按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從德國法之比較法觀察,其定義有廣義及狹義之分。

揆諸獨立機關之狹義定義,為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享有一定獨立性保障之行政機關,其獨立性得表現於組織、人事、經費與行為不受指令拘束等,並以「行為不受指令拘束」最具根本性,而指令係上級機關事前對下級機關所得行使之監督權,故黃錦堂教授前揭文亦明確揭示,從民主正當性角度觀之,基於專業性、不受政治力及經濟力入侵等考量,我國獨立機關具有高度獨立性,除政策宣示性事項外,上級機關之個案指令權因有害於獨立機關運作,應予排除(黃錦堂,95年,獨立機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

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卷第34至60頁)。

⑶惟獨立機關既設於科層式行政組織體制內,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應如何展現,又,如何本於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及權力分立原則下運作,與行政體系內最高行政機關間之關係,查行政院函請司法院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及第16條發生釋用憲法疑義所提解釋憲法聲請書」,於該聲請書內論及「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部分,敘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要求:(1)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

(2 )相對於政黨之獨立;

(3 )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

據上,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

⑷承上,訴願作為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究其基本功能或作用,係賦予行政機關自省機會,俾得重行檢視原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以維護人民權益,實現依法行政原理,藉此維持行政法秩序及行政妥當性,並減少訟源,減輕行政法院負擔,其性質仍屬行政程序。

觀諸訴願法第4條規定,我國之訴願管轄,係從行政體系內隸屬監督關係定其訴願審議機關,故以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原則,惟是否容有例外,依黃錦堂教授前揭文,於德國法制,排除上級機關之訴願監督,多考量減免上級機關負荷、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行政處分機關經合議制完成且其決議原則上具有高度合理性與合法性,故該文亦肯認於我國法制,基於訴願管轄係對個案執行之行政處分之監督,獨立機關業務具有專業性,其相關決定亦經過合議制之周延討論,其處分之訴願管轄得維持予原機關,且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應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73條第2項規範精神,於組織、程序及決定標準須符合憲法有關人民行政爭訟保障之要求。

⑸準此,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亦即上開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被告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被告作成之處分均經被告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

復查被告為審理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2條1 項規定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法定二分之一比例,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訴願審議程序亦嚴格遵守訴願法第53條至第55條規定,充分落實黃錦堂教授前揭文對於獨立機關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肯定見解。

另查,立法院院總第979 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立法委員吳志揚等34人所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6條之1 修正草案,明定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然其立法理由明確揭示「顧及獨立機關之屬性,不宜由行政院透過訴願程序對於獨立機關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介入指揮監督,爰明定應許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79 號委員提案第7550號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影本,原處分卷第61至79頁),足見獨立機關依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不應受最高行政機關之事後監督。

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立法當時亦有上開類似提案,惟立法院審議時,考慮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將對法院審案造成重大負擔,爰予以刪除,惟並未敘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究應由何機關管轄。

⑹因不服被告所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目前已有96年2 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00971 號判決、96年6 月28日95 年 度訴字第03650 號判決、96年7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96年7 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96年8 月1日96 年度訴字第00311 號判決、96年8 月9 日96年度訴字第00305 號判決、96年8 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01000 號判決、96年8 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04444 號判決、96年8 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00310 號判決、96年9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00896 號判決、96年9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00897 號判決、96年10月4 日96年度訴字第00837 號判決、96年10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01390 號判決、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01388 號判決、96年11月8 日96年度訴字第01391 號判決、96年11月26日9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96年12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08 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63 號判決、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02064 號判決、97年2 月29日96年度訴字第02191 號判決等21件,經貴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按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此亦有判決前例可資參考。

是上開判決,皆係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查判決理由亦無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之指摘,足認被告之訴願決定經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認定無管轄錯誤。

⑺末按,貴院97年6 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03201 號判決(證物五:裁判書查詢電子檔列印資料,答辯卷第79至93頁)亦指明被告所作成之處分由其所設置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要無相悖。

⒋卷查本件違法事實如前揭事實所述,被告為調查事證,於96年6 月11日以通傳播字第0960509199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6年6 月21日向被告提出意見陳述書,經被告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系爭節目內容業經中選會認定,已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違法事實明確,此有訴願案卷附中選會96年5 月2 日中選法字第0963500040號及96年6 月8 日中選法字第0963500051號等2函文、被告97年3月4日第229次委員會議決議紀錄及側錄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及違反行為時處理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第1款第1目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⒌原告認系爭節目是否違反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不應受中選會所為認定之拘束,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

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

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

系爭節目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

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之播送,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

另依選罷法第12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⒍原告稱系爭節目因係採現場連線直播方式,對來賓臨時產生之事故,實無法事先預測,或現場加以修剪,應屬不可抗力情事。

然經查2004年美國超級盃現場轉播時,發生珍娜傑克森露乳事件,負責轉播的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BS)被罰了鉅額的罰鍰;

2005年負責奧斯卡現場典禮轉播的美國廣播公司(ABC )擔心重蹈覆轍,因而啟動延遲轉播技術來為不雅語言或畫面作把關。

是以,原告稱無法對所播出畫面進行修剪之詞並非屬實,亦不能以國內未曾聽聞有採用延持秒數播出之技術及案例,作為卸責之詞,既然在技術上並非不能注意,原告既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理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茲任令其節目違法播出,自應負法律責任。

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核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訴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

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款及第5條所明定。

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原告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由被告為之,故本件厥應先予審究者,係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無牴觸訴願法所定訴願管轄之規定?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同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故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非指行政院,而係指除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外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

查被告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則被告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其層級即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

因此,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自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四、而「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第188 號解釋有案。

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以下稱通傳會) 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就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

案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不在本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

是釋字第613 號解釋理由2 第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

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在案。

故被告執其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主張應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為訴願管轄機關云云,並無足採。

五、又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為訴願法第58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時,依上開訴願法第58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告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詎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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