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2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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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紅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00406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5,459,817元及全年所得額43,75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55,459,817元及1,048,653 元,應補稅額251,980 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

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10月25日,並於96年10月4 日送達予於原告,有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於收受上開繳款書後即於96年11月23日具狀申請復查,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同年11月23日收文受理,亦有原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4頁)可憑;

嗣原告自稱「本公司於96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94年年度營業稅事件乙案,經貴局協談詳加解說後,徵納雙方已有共識,茲申請全部撤回復查。」

等語,乃於96年(未具日期)具狀撤回復查申請,此有撤回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3頁),是本件即應視為未申請復查。

而原告針對同一處分,再於97年4 月22日具狀申請復查,並經被告於同年4 月24日收文受理,此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稅額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

雖原告於上開撤回復查申請後,曾接獲被告所寄發限繳日期為97年3 月30日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79頁),惟查:該繳款書僅是補發性質,此觀該繳款書之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均與原處分內容相符即可知,顯見該繳款書僅係有關原告應於限繳日期內繳款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不得為申請復查之客體。

本件原告既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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