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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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事實概要:
  3. 貳、兩造聲明:
  4. 一、原告聲明:
  5. 二、被告聲明:
  6. 參、兩造之陳述:
  7.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8. (一)本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9. (二)原處分違反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
  10. (三)行政院及衛生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而為片面
  11.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2.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
  13. (二)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
  14.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慮健保費補助款應就統籌分配稅款及財政
  15. 理由
  16.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7.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8.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
  19. 三、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20.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21. 貳、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3. (一)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1、「縣人口聚居達2百
  24. (二)地方制度法第66條規定:「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
  25. (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
  26. (四)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3款、
  27. (五)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款
  28.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9.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略以:「...國家推行全民
  30.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
  31.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
  32.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
  33. 四、原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34.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35. (一)據財政部96年12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36. (二)至原告主張前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尚未取得,無從繳納補
  37.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
  38.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39. 參、原告就「系爭法規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準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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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衛署訴字第0970038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之義務,被告乃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6 月6 日健保財字第0970000948-E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撥付97年7 月份應負擔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之健保補助款計新台幣(下同)431 萬3,798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原處分援引行政院96年9 月29日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雖有引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為依據,然該條項並未有準用健保法之明文。

系爭行政院及衛生署之2 函文顯已逾越法律保留之範圍,被告逕為援引,造成系爭給付健保費補助款事項保留予行政機關決定之效果,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2、被告依據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以原處分課予原告依直轄市標準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依據,逕以行政命令特定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構成違法、違憲。

3、縱認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惟因系爭2 函文仍對原告產生應增加給付義務等不利結果,而應解釋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

然查系爭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 號 令並未踐行依法「發布」程序,未合法生效。

被告憑據尚未合法生效之行政命令作成處分,欠缺處分依據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4、縱退一萬步,可認被告主張系爭課予原告依據直轄市標準繳納健保費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健保法關於直轄市之規定者。

惟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除針對同法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有準用直轄市規定之明文外,是否尚其他有關直轄市規定之準用,系爭條文僅以「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為抽象規定,致使系爭條文究係準用哪些法律,無法從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得知,被規範之對象即原告亦無從預見何事項將適用直轄市之規定,造成司法者無法審查相關機關據此所為準用行為是否合情、理、法,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顯有違憲之處而屬無效之法律,原處分適用該無效之法律,亦屬違法。

(二)原處分違反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程序上及實體上瑕疵:1、原處分針對原告應準用直轄市健保費補助款標準之規定,而課予給付義務之負擔,遍觀其他縣市皆無相同情況,顯不符合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之要件。

被告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

至今從未給予原告針對系爭健保費補助款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訴願程序業已終結,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

2、依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關於財政領域事項之干涉,仍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被告援引健保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之規定,惟該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並無「準直轄市」之分擔標準,所為處分仍有實質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3、原告因準用地方制度法第4條等部分條文,被外界稱為「準直轄市」。

惟行政院及被告在原告仍有未具備直轄市之部分條件之前提下,加上統籌分配款劃分、財政收支等問題,目前極缺乏與中央各部會之共識,更未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給付原告應得之分配稅款等不利原告之情事下,逕對原告不當課予繳納超出財政能力所能負擔款項之義務,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

(三)行政院及衛生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而為片面課予原告依據直轄市標準負擔健保費補助款: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查系爭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2 函文皆係課予原告增加健保費補助款而涉及地方政府需負擔經費者,參酌上述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即應於系爭2 函文作成過程中給予地方政府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地方政府協商。

然行政院及衛生署於決定系爭2 函文之過程,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參與之機會,而逕為原告應準用較高之直轄市健保費補助比例決策,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應準用於原告:1、「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2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3 、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34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54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55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62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6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7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2、「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1 、第1 類被保險人:(一)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2 、第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3 、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5 、第5 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之縣,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54條 、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於原告。

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當應準用於原告。

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並無「準直轄市」之法律用詞,原告稱健保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並無「準直轄市」之分擔標準,原處分有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等語云云,實無理由。

(二)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非行政處分,無庸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1、「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係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非行政處分,自無庸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3、「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指法律之制定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稱系爭健保費補助款計算方式之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不能由中央政府單方面為之,必須以保障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云云,顯有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慮健保費補助款應就統籌分配稅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問題一併考慮乙節,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應斟酌:被告依行政院函及衛生署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退步言之,依財政部96年12月17日致台北縣政府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號函之「說明3 、經依上開結論,貴縣(即原告)97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318 億元,較96年度增加219億元,...貴縣收入共可增加246 億;

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收支增互抵後,貴縣因此仍淨增加財源44億元。」

等語。

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已多受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且經與健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96年8 月2 日、8 月13日召開之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為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

三、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1、「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稱:「2 、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2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3 、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34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54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55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62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6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7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可知正係因縣地方自治團體人口聚居已達2 百萬人以上,但「尚未成為直轄市」,才有「準用」直轄市相關法律之必要,若已成為直轄市,即屬直接適用,而無準用之必要。

(二)地方制度法第66條規定:「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及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可知直轄市之支出應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 、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第18款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1 、附表2 之所定。

...附表2 支出分類表...丙、直轄市支出...10、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18、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則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

(四)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1 、第1 類被保險人:(一)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2 、第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3 、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5 、第5 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五)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1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12月31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1 月31日前撥付。」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略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

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健保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並無疑義。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全民健保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作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1、於地方制度法第4條及第7條修正生效日(96年5 月25日)之前,原告人口已達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96年5 月26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第67條、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原告依前揭「法律」即有負擔全民健保第1 類第1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健保補助款之義務,原處分之法源依據自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

2、至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謂:「主旨: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範圍及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至四意旨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於本(96)年8 月2 日、8 月13日召開之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有關準直轄市準用法規範圍及準用生效日期事項,經專案小組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如下:...」等語,而其檢附之「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四)相關法規經確認予以準用者,其發布方式及生效日期之辦理方式如下:‧‧2、涉及財政收支法規之準用,配合預算編製及執行,自97年1 月1 日生效‧‧」,可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僅「確認」經法律授權準用之健保法於97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其性質乃「經內部協商後選擇最適當之時機實施,以減少阻力」,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目、第2款、第3款、第5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生效。」

發布,其均非以行政命令創設健保法可適用於原告之法源(健保法可適用於原告之法源依據係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第67條、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已如前述),前揭行政函示及衛生署令並依內部協商結果,將適用健保法之時間延至97年1 月1 日,較法律授權適用健保法之時間為晚,其結果對於原告更為有利,自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固謂:「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其意指如健保法等相關法律之修訂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本件健保法第27條係91年7 月17日即已修正公布,先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作成之91年10月4 日,健保法第27條至今並未修訂,原處分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可言。

四、原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準用健保法關於直轄市政府之相關規定乙節,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據財政部96年12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97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318 億元,較96年度增加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26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246億;

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44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健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健保法規定令撥付97年7 月份應負擔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之健保補助款計431 萬3,798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原告主張前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尚未取得,無從繳納補助款云云,縱其主張屬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系爭補助款之繳納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何時可取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事實上會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系爭補助款?均僅係執行時間之問題,難謂「在法理上」原告有何「不必繳納系爭補助款」之理由。

何況財政部「協助縣(市)政府處理債務及改善財務結構作業要點」已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70025121號核定在案,該要點乃由中央政府編列年度追加減預算籌措專款補助,以紓解縣(市)政府債務壓力與改善縣(市)財務結構,其分配方式以各縣(市)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比率為依據並以各縣(市)政府債務累計未償餘額占歲出比率及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為調整係數,就統籌分配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事實問題顯已一併考慮,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健保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就「系爭法規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範圍」聲請釋憲,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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