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丙○○民國78年
丁○○民國81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5頁「中華民國97年9 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之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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