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43,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府訴字第09770162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係在香港出生具香港僑民身分之役男,前於66年10月18日在臺登記並設戶籍,其於役齡前出境及嗣後多次入出境,均係以僑胞身分提出申請,並持用出入境證或入出境證進出;

又經查其於92年8 月10日入境後迄至93年8 月10日尚未出境,已連續在國內居住屆滿1 年,徵處條件業已成就;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以96年8 月8 日北市安兵字第09632020400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辦理徵兵處理(參原處分卷第203 頁),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此為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8頁筆錄)。

嗣原告於97年4 月23日以其當初非自願在臺設戶籍等由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7年5 月1 日北市兵檢字第09730602200 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臺端信函提及原具香港僑民身分役男在臺需否履行兵役義務等疑義,經查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役政署前已多次詳釋回覆向您說明,至臺端是否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及應以何種兵役身分列管辦理徵處等疑問,本處為求審慎及顧及臺端權益亦多方向僑務委員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役政署及內政部戶政司等相關單位詢查與確認,並迄內政部役政署函轉僑務委員會同意證明臺端原具香港僑民身分後,本市始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至第5條相關規定,計算臺端在臺居留時間已屆滿1 年,並據以辦理後續徵兵處理。

三、另臺端所述僅以曾在臺設有戶籍即認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依法負有兵役義務1 事提出質疑部分,按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如欲提出喪失國籍亦需另符合該法第11條各款所定情形,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並經許可,惟如具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內政部即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依第12條第1款所定: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 月1日 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以上合先敘明。

四、依臺端設籍情形研判,臺端係於85年1 月30日始為遷出登記,時年已19歲,顯非屬上揭但書之許可範圍。

究否得依意願為喪失國籍申請,因屬內政部(戶政司)權責,臺端可為進一步查詢;

另依兵役法第3條規定略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前,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因此,臺端若經查證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自無相關兵役義務履行之責。

五、依據憲法,兵役義務源自國籍,至戶籍僅係為徵兵處理程序之各項行政行為送達之必須,以達兵役行政之通知、送達目的,而非兵役義務產生原始;

另如具雙重國籍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依兵役法第36條及徵兵規則第37條等規定均仍有服兵役義務,可見其嚴正及公平性之內涵。

揆諸前述,按本市目前查處情形,因臺端仍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故臺端原設籍地區公所自釐清臺端兵役列管身分,並確定您在臺居留屆滿1 年,兵役義務業已成就後,已於近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限制出境之管制,由該署對臺端之出境申請進行審核並為准駁之處分;

另該所亦將接續通知辦理後續徵兵處理程序。」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政府兵役處97年5 月1 日北市兵檢字第09730602200 號函,其內容僅係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如仍須請求免徵或緩徵者,自應依相關規定向被告另行提出申請,由被告依法審查,如被告屆時為否准之處分,始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