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54,200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169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訴願前置),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或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3 日公出回程途中車禍受傷致「右鎖骨骨折」,經被告核付96年3 月6 日至96年9 月1 日期間計180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95,760 元(但否准96年9 月2 日至96年10月5 日期間之職傷申請)在案,嗣原告於97年1 月3 日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6年10月6 日至96年1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否准,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10 元,依其所提起之訴訟種類,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訴訟,自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

三、原告就96年10月6 日至96年12月28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再核給44,688元(760 元×84日×70%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就96年9 月2 日至96年10月5 日期間之職傷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核給職傷給付部分,前經被告96年10月30日保給簡字第021211832 號函否准,但原告並未就該處分提起審議及訴願,其於本案逕為起訴,自不合法;

又原告就96年12月29日至97年11月12日期間訴請撤銷及核給職傷給付部分,尚未經被告否准,亦無從履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此部分起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