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09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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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
  6. (二)原告經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診斷審查:純音聽力檢測(PT
  7. (三)被告行文至馬偕紀念醫院請求提供複檢協助,依行政程序
  8. (四)依據被告所提示資料,另依醫理見解各項聽力檢查,應相
  9.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
  12. (二)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因聽力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其
  13. (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14.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15.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16.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7.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因原告初
  18.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19. (二)本件原告雖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同
  20. (三)雖原告訴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前後二
  21. (四)另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所作之聽力檢測,既有上述純音
  22. (五)本件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殘廢診斷書(含複檢後殘廢診斷書
  23.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不符勞工
  24.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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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0970019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臺北縣新莊市大湖不銹鋼廠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迄至民國(下同)96年12月22日退保,其間原告以其於96年11月19日經診斷聽力障害,遂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案經被告將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97年1 月24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聽力報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並依其見解審查認為:因原告所測純音聽力檢查(PTA )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 R)反應不相符合,且純音聽力檢查(PTA) 結果與語音聽力檢查(SRT )及聽覺反射作用檢查(Acoustic reflex )結果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損失程度,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保險給付要件,遂以97年2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110930 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純音聽力檢查及ABR 、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顯示純音聽力檢查與ABR 、SRT 等並不相符,目前無法判定其真正聽力損失情況,被告核定此次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該會乃以97年6 月6 日97保監審字第1296號爭議審定駁回在案。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率表示之。

以上之法定程序及相關資料文件(殘廢診斷書、給付收據、殘廢申請書)均檢送至被告存檔備查。

(二)原告經行政院署立臺北醫院診斷審查:純音聽力檢測(PTA )平均閾值,左90分貝右88分貝;

腦幹聽力檢測(ABR)左70分貝,右70分貝,二次純音檢測與腦幹聽力檢測符合。

複檢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審查,純音聽力檢測(PTA)左90分貝,右85分貝,腦幹聽力檢測(ABR )左87分貝,右88分貝,二次純音及腦幹聽力檢測均符合。

(三)被告行文至馬偕紀念醫院請求提供複檢協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被請求之機關即馬偕紀念醫院有審核權。

馬偕醫院以精密聽力計檢測結果為:⒈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5分貝、右耳為75分貝,1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5分貝、右耳為90分貝,2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0 分貝、右耳為100 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87分貝、右耳為88分貝。

⒉聽性腦幹聽力檢測結果(ABR ):左耳於80分貝、右耳於90分貝時有反應,實際聽力喪失程度左右耳各為90分貝。

⒊故PTA與ABR檢測結果為相符。

(四)依據被告所提示資料,另依醫理見解各項聽力檢查,應相輔相成互相對照,才能做出準確判斷,而純音聽力檢查(PTA )係一主觀式檢測,需病患充分配合才有意義,至於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則為一客觀檢查,病患無法操控,當(PTA )受測者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時,需再對照客觀式(ABR )報告,更可確認其可信度。

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核之意見為「不符合」,其可信度缺乏具體資料作揭示及實證,對原告有失公平,又被告專科醫師稱目前無法計算原告聽力真正損失程度,但原告認為應以精密聽力計行之,儀器電腦會感應顯示數字(分貝率),再以平均閾值計算,即能獲得標準答案。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6年11月1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案件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弟31項第5 等級640 日計936,51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X光照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另按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

為第5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

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為第7殘 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

第33障害項目規定「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

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

第34障害項目規定「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該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二)查原告於96年11月19日以因聽力障害申請殘廢給付案,其雖訴稱以:「……馬偕紀念醫院之聽力檢測(SRT )左60分貝右60分貝,臺北署立醫院之(SRT )左90分貝右85分貝,不服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缺乏具體資料作揭示及證實之醫理見解,請重新審查」云云。

惟查,殘廢與否及症狀、等級之判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爰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另依醫理見解,各種聽力檢查相輔相成,須相互對照才能做出準確的判斷;

而純音聽力檢查(PTA )係一主觀式檢測,須病患充分配合才有意義,始可獲得可信賴之報告;

PTA 所測頻率範圍為︰125HZ 、250HZ 、500HZ 、1000HZ、2000HZ、4000HZ、8000HZ,而通常聽力閾值之計算是以接近語言溝通的其中3 個頻率為主:500HZ 、1000 HZ 、2000HZ,故以前述3 者之聽力閾值相加平均作為其實際聽力;

至於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則為一客觀性檢查,病患無法操控,當PTA 受測者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時,即以ABR 做確認;

另ABR 聽力閾值接近PTA之2000 H Z-4000HZ範圍,且通常大於PTA 數值;

倘PTA數據大於ABR 之數據時,即代表PTA 數據可信度不佳,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

又二次PTA 相對照,若確實配合檢查,兩者結果應在可接受之誤差值內,再對照客觀性ABR報告更可確認其可信度。

再查,本件被告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96年10月29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PTA ),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0分貝、右耳為80「96年10月29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PTA ),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0分貝、右耳為80分貝,1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90分貝、右耳為85分貝,2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0分貝、右耳為100 分貝。

平均聽力聽性閾值:左耳為90分貝、右耳為88分貝。

腦幹聽力檢查報告(ABR ):左耳於70分貝、右耳於70分貝時有反應。

PTA 與ABR 不符。

可信度差,宜另行複檢確認。」

經被告將原告檢附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1 月24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相關聽力報告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96年12月17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PTA ),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5分貝、右耳為75分貝,1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5分貝、右耳為90分貝,2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0 分貝、右耳為100 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87分貝、右耳為88分貝。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ABR ):左耳於80分貝、右耳於90分貝時有反應。

PTA 結果與(1 )SRT :左60分貝、右60分貝及(2 )ACOUSTIC REFLEX 結果不符。」

被告乃以原告所測純音聽力檢查(PTA )結果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反應不相符合,且純音聽力檢查(PT A)結果與語音聽力檢查(SRT )及聽覺反射作用檢查(ACOUSTIC REFLEX )結果不相符合,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損失程度,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純音聽力檢查及ABR、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本例純音聽力檢查與ABR 、SRT 等並不相符,目前無法判定真正聽力損失,目前核定不給付,並無不當。」

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

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

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

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依據。

綜上,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略以:「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採用,自無不當。

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專業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咸認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純音聽力檢查與ABR 、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檢查結果並不相符,目前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聽力損失情況,不符前揭請領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據此,被告據其所附殘廢診斷書、檢查報告,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定後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基於職權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

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

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為第7 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

第33障害項目規定,「一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

為第10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20 日;

第34障害項目規定,「一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又同表「兩耳聽覺障害」系列附註2 規定:「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6月6 日97保監審字第1296號爭議審定書、被告97年7 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760474130 號函、91年12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160394781 、第09160395782 號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馬偕紀念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耳鼻喉科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表、聽力檢查表、原告病歷資料、臺北縣助聽器評估驗證表、被告通案函詢之醫理見解、91年9 月13日研商「勞工保險聽覺障害殘廢給付審查標準」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因原告初檢、複檢之聽力檢查報告均不相符合而無法認定聽障等級,故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有無違誤?本件核定過程所審酌之依據有無不當?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

而「被保險人殘廢等級有無加重」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前後情形加以比較,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難以為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因而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二)本件原告雖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病人於93年5 月18因兩側聽障至本院就診,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左90分貝右85分貝」,主張伊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云云。

但查,由於聽力檢查需經受測人誠實配合始能正確完成,存有主觀成分,故應就各種聽力檢查之結果相互參考及比對始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不能僅憑單一方式之檢查即予斷定,否則將有失準之虞。

又依目前醫學上之檢查方式,其中純音聽力檢查(PTA )係一主觀式檢測,須病患充分配合才有意義,也才能獲致可信賴之報告;

而PTA 所測頻率範圍為︰125HZ 、250HZ 、500HZ 、1000HZ、2000HZ、4000HZ、8000HZ,通常聽力閾值之計算是以接近語言溝通的其中3 個頻率為主-即500HZ 、1000HZ、2000HZ,故以前述3 者之聽力閾值相加平均作為其實際聽力;

至於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則為一客觀性檢查,病患無法操控,當PTA 受測者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時,即以ABR 做確認;

另ABR 聽力閾值接近PTA 之2000HZ~4000HZ 範圍,且通常大於PTA 數值;

倘PTA 數據大於ABR 之數據時,即代表PTA 數據可信度不佳,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

又二次PTA 相對照,若確實配合檢查,兩者結果應在可接受之誤差值內,再對照客觀性ABR 報告更可確認其可信度,此有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及臺灣耳鼻喉科醫學會96年11月23日臺灣耳醫學字第96008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6頁)。

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認為:「96年10月29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PTA ),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0分貝、右耳為80分貝,1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90分貝、右耳為85分貝,2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0 分貝、右耳為100 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90分貝、右耳為88分貝。

腦幹聽力檢查報告(ABR ):左耳於70分貝、右耳於70分貝時有反應。

PTA 與ABR 檢測結果不符,可信度差,宜另行複檢確認。」

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

因此,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另行指定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複檢。

嗣被告復將原告複檢後之馬偕紀念醫院97年1 月2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聽力報告併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96年12月17日純音聽力檢查報告(PTA ),5OOHZ 之聽力閾值:左耳為75分貝、右耳為75分貝,1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85分貝、右耳為90分貝,20OOHZ之聽力閾值:左耳為100 分貝、右耳為100 分貝。

平均聽力閾值:左耳為87分貝、右耳為88分貝。

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ABR ):左耳於80分貝、右耳於90分貝時有反應。

PTA 結果與(1 )SRT :左60分貝、右60分貝及(2 )ACOUSTIC REFLEX 結果不符。」

有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背面)。

嗣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另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純音聽力檢查及ABR 、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本例純音聽力檢查與ABR 、SRT 等並不相符,目前無法判定真正聽力損失,目前核定不給付,並無不當。」

亦為相同認定,有該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查(參見審議卷第7 頁)。

是以,被告依據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殘廢診斷書(含複檢後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聽力報告等資料,並參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純音聽力檢查(PTA )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語音聽力檢查(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ACOUSTIC REFLEX )檢查結果並不相符,目前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聽力損失情況,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訴稱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前後二次純音及腦幹聽力檢測均符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核之意見為「不符合」,其可信度缺乏具體資料作揭示及實證,對原告有失公平云云。

但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前後二次純音及腦幹聽力檢測,其相關數值雖甚為接近【其中5OOHZ 、10OOHZ、平均聽力閾值(PTA)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各有3 至20分貝之誤差】,惟因聽力檢查需經受測人誠實配合始能正確完成,存有主觀成分,故應就各種聽力檢查之結果相互參考及比對始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不能僅憑單一方式之檢查即予斷定;

另所謂純音聽力檢查(PTA )係一主觀式檢測,須病患充分配合才有意義,而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則為一客觀性檢查,病患無法操控,當PTA 受測者配合度不佳而可信度存疑時,即以ABR 做確認;

又ABR 聽力閾值接近PTA之2000HZ~4000HZ 範圍,通常大於PTA 數值,倘PTA 數據大於ABR 之數據時,即代表PTA 數據可信度不佳,無法據以計算實際聽力,為前開所確認之醫理見解,本件原告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所作之純音及腦幹聽力檢測,均有上述PTA 數據大於ABR 之數據之情形,並有純音聽力檢查(PTA )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語音聽力檢查(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ACOUSTIC REFLEX )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事,已如前述,依照前揭醫理見解,其可信度即屬不佳,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聽力損失情況,自難僅憑其先後二次之相關數據甚為接近,即認定原告確有兩耳聽覺障害,已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故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四)另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所作之聽力檢測,既有上述純音聽力檢查(PTA )與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語音聽力檢查(SRT )、聽覺反射作用檢查(ACOUSTIC REFLEX)檢查結果不相符等情事,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複檢仍有可信度不佳,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聽力損失情況,乃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自無不參酌該複檢結果之事實。

是原告訴稱被告既指定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複檢,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馬偕紀念醫院即有審核權,該醫院以精密聽力計檢測結果認定PTA 與ABR 檢測結果為相符云云,亦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殘廢診斷書(含複檢後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聽力報告等資料,因可信度不佳,無法判定其真正聽力損失情況,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係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符合「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等要件,本件既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聽力損失情況,自不符前揭「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等要件。

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爭議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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