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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三行關於「……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爭議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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