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11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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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至12月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鼎臆國際有限公司及楊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54,530 元,營業稅額317,72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87年2 月19日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317,729 元(原告已於87年8 月28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317,729 元處3 倍之罰鍰計953,1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罰鍰處分。

嗣被告以94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3037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按所漏稅額改處2 倍之罰鍰計635,400 元,即准予追減罰鍰317,700 元。

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已於94年12月9 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通知原告,而原告遲至96年8 月7 日始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經財政部97年10月22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7004399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

三、原告主張其始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1號營業,從未收受重核復查決定書之送達,乃直到95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獲知本件已經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

又原告公司每2 個月均會申報401 表,何以稱原告未於上址營業云云。

經查,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書,經被告郵寄送達至原告營業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11號,惟遭汐止郵局於94年8月24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被告遂於94年9 月19日改向原告代表人甲○○戶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100 號9 樓送達,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被告所轄汐止稽徵所(原名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復於94年11月14日實地勘查,結果原告未於上開營業地址營業,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各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及承辦人94年11月15日簽呈各1 件附於原巷266 、268-1 、269 、271 、272 頁可憑,足認原告當時已他遷不明,原告雖稱其仍在原址營業,惟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又401 表之申報僅為稅務程序上之申報,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在其登記之住址進行營業行為。

是本件已該當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進行公示送達,於94年11月16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於新聞紙刊登公告,曉示原告,以為送達,此亦有公告及94年11月19日台灣新生報刊載公告內容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第265 、263 頁可憑。

是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件已於94年12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4年12月10日起算,至95年1 月10日(星期二)屆滿,然原告遲至96年8月7 日始經由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卷附訴願書上蓋有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收件戳記可證。

是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

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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