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代
-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
-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行政院部分:被告
-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規定:「現職公
- (二)又任用法原第18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略以:「經依法任
- (三)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o‧Parod
- (四)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任用法於75年制定前,原無法
- (五)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條款之基本法理為原則內
- (六)再按前揭任用法「特殊情形」之認定,雖屬被告原民會及
- (七)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 (八)陳情人所述內容雖稱「原民會內部利用職權盜用全國原住
- (九)原告擔任公務員26餘年,奉公守法,負責盡職,記功嘉獎
- (十)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
-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民會之部分:
- (二)行政院之部分:
- 五、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依左
- 六、經查,本件下列各情有下述件證可稽,洵堪認定。
- (一)原告原任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期間,97年1
- (二)另被告原民會另於97年1月21日接獲民眾以存證信函檢舉
- (三)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公務之需為由,曾出具簽條向被告
- (四)前揭陳情書上文宣及存證信函附件之特定候選人競選文宣
- (五)又被告原民會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於96年11月8日即
- (六)據此,原告經第7屆立法委員某候選人支持者親自向被告
- 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 八、至於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
- 九、又按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
- 十、再查,本件被告原民會首長以原告涉入行政不中立事件,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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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3136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送達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丁○○(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子○○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97公審決字第0347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章仁香變更為乙○○,被告行政院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劉兆玄變更為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足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嗣經被告行政院以97年1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免除其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原民會同日以原民人字第0970004152號令調任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原告對上開處分均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行政院部分:被告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及複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原民會部分:被告原民會97年1 月23日原民人力字第09 70004152 號令及複審決定均撤銷。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
是以,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將原告從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副首長),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非主管)之行政處分,實已違反前揭任用法「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及「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之規定。
(二)又任用法原第18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略以:「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於91年修正為現行條文。
揆諸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增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其為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者,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職務,惟為兼顧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併予規定報經國民大會、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準時,得不受限制。
…」,又90年3 月24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28號,政府提案第7827號)說明中明示:「…鑒於政治社會環境之變遷及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已由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逐漸修正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允宜建立兼顧提昇公務人員素質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任用制度…」是以,修法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及「建立兼顧提昇公務人員素質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任用制度」。
故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降調原告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該任用法修法之理由及修法目的,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o‧Parod肯定原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工作表現,並未認為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原民會降調原告職務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做考評,該降調處分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調任規定不符。
復審決定書表示被告原民會認原告已不適任擔任副主任委員職務,顯有違誤。
1、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係以原告「涉入行政不中立事件,為免瓜田李下及公正、客觀,靜待調查」為由,將原告降調。
另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97年2 月21日批示印製之「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模擬問答」中,有關「針對處理甲○○副主任委員職務調動乙案,是否係屬未審先判的方式處理,請說明處理過程」略以:「因事關緊急,為免瓜田李下及維持公正客觀立場,乃依據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暫將甲○○副主任委員調任非主管職務,以靜待調查。
…,為免讓人質疑被告原民會包庇縱容,且被告原民會並無設置政風單位,已函請行政院政風室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
若查無事證,亦將還給當事人一個公道」。
依前述調任理由,並未指明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原民會亦未認為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
復審決定書表示被告原民會認為原告已不適任擔任副主任委員職務,顯有違誤。
且前揭所謂「若查無事證,亦將還給當事人一個公道」,亦可證明當時被告原民會首長認為原告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
2、另被告原民會既已函請行政院政風室調查原告是否涉入行政不中立事件,前揭調任理由所謂「為免瓜田李下及公正、客觀」之疑慮已不存在,其調任理由顯為藉詞。
復查行政院政風室係於97年5 月9 日始將調查報告函送被告原民會,惟被告原民會於97年3 月21日即將原告之副主任委員遺缺予以遞補,與前揭所謂「若查無事證,亦將還給當事人一個公道」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3、被告原民會於96年及97年推動之重要法案,均由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交由原告主持審查及協調中央各部會、被告行政院暨立法院,均能如期完成,例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已於2007年12月16日公布)、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已於96年12月18日公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已於96年12月26日公布)、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立法院審議中)、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立法院審議中)、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草案(立法院審議中)、原民會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立法院審議中)、原民會辦事細則修正案(已於97年3 月28日發布)等。
倘被告認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則不會交由原告負責。
4、按任用法授予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裁量權),係基於任用法第4條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
亦即依第4條考核評量後所為之調任,始可認係符合任用法授權目的之合理用人權。
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
其考核評量項目與任用法第4條相同。
原告於96年及97年5 月20日前,經被告原民會敘獎,記功2 次、嘉獎6 次,被告原民會另以97年2 月14日原民人字第0970006204號考績通知書,核定原告96年年終考績核列85分甲等,足見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不僅未認為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相當肯定。
是以,系爭處分之作成,除如前述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非依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考核評量,且未見被告機關依任用法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辦理查核,因此,被告機關行使裁量時,係以不符合任用法授權目的及方式行使裁量權,係屬裁量權之濫用。
5、綜上所述,原民會降調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並非依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做考評,於法有違。
(四)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任用法於75年制定前,原無法律明文保障規定,機關首長有無限的調任權,經銓敘部於66年7 月8 日以(66)台楷甄五字第2303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如其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自無須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
任用法於75年制定後,僅於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
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是以有關「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如何適用迭生疑義,銓敘部遂於76年5 月23日以(76)台華甄五字第93297 號函重申前揭函釋意旨。
而有關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在原無法律明文規定保障時,銓敘部即以前揭函釋需有「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為要件。
任用法制定後,銓敘部亦維持原解釋,亦即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仍須基於一定之具體事實認其有不適任現職者,方得予調任非主管職務。
立法院於91年修法時,為強化現職公務人員之保障,並強調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法無明文時,公務人員之調任仍須基於一定之具體事實足證其不適任方得為之,如今法已明文規定「以不得調任為原則,具特殊情形並經一定法定核准程序時為例外」,是以有關「特殊情形」之認定,自應比舊法時期之原解釋更為嚴格,更應對機關首長裁量權之範圍,為較嚴格之限制,方符合任用法修正之意旨。
再者,其他類似法令,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考績評定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分,「特殊條件」之具體事蹟比「一般條件」特別而且重大,足見法律文義所定「特殊」,仍應有別於一般情形方才屬之。
是以,前揭任用法所謂「特殊情形」,仍應基於「特別的」具體事實,並本於其立法目的,由具裁量權之人或機關本於職權從嚴認定之,並非毫無條件或毫無限制可言。
因此,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特殊情形」,依立法目的及修正沿革觀之,自應係指在保障常任文官及維護文官倫理之原則下,倘公務員有經司法機關起訴、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機關重大懲處等「特別而且重大」之具體事實,且有「不適任現職」者,始得認為係屬「特殊情形」。
例如經濟部前任常務次長侯和雄,因涉嫌治水工程貪瀆弊案,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法院核准羈押起訴求刑20年,經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准調任該部參事兼中部辦公室主任,應足以認為「特殊情形」。
而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降調原告之行政處分所據理由,並「無具體事實」,更「無特別且重大」可言,原告亦「無不適任現職」,應非屬前揭規定之「特殊情形」,故該降調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又被告原民會在尚未收到陳情書及尚未就陳情人所述陳情內容為調查,於行政院秘書處函命原民會本於權責查明之次日,隨即將原告簽報被告行政院核准降調,並於完成降調之處分後,始函請行政院秘書處自行調查,顯然被告原民會未就陳情人所述內容詳細調查,即依據不明之情事,將原告逕予降調,自難認係有任用法第18條所稱「特殊情形」,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不當。
(五)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條款之基本法理為原則內之例外,而非原則外之例外,且例外從嚴。
而前揭任用法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該任用法「特殊情形」之適用,將可能使公務員調任低二至四職等,實屬涉及重大權利事項,本應依法律保留賦予其具體定義或條件,惟該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明定,已屬立法之疏漏。
故銓敘部在解釋或首長適用該任用法「特殊情形」之規定時或保訓會審議覆審案件時,應特別從嚴而審慎,否則極易侵犯公務員之重大權利。
依前述所敘,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降調原告之行政處分顯然未從嚴適用該任用法但書「特殊情形」之規定,已侵犯原告之重大權利,係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以違法論。
(六)再按前揭任用法「特殊情形」之認定,雖屬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職權,且公務人員是否適任該項職務或調任何種職務,均屬機關首長裁量權之範圍,惟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行政法上所稱「恣意裁量禁止原則」。
原處分所依據陳情案未經調查而不明,原處分理由非屬特別而且重大,尚非屬前揭法規定之「特殊情形」,原處分逾越法規授權目的,屬恣意裁量,亦未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原民會未從嚴適用該任用法致損害原告之重大權利,自難認為無瑕疵而應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七)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程序法第6條復又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行政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亦即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性質應為不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46 號參照)。
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任常務副主任委員陳武雄於民國92年公開批評政府政策不當,行政院將該員平調行政院簡任第十四職等顧問;
經濟部前任常務次長尹啟銘,除於民國93年總統大選期間,公開出書批評政府經濟政策外,民國94年因桃園縣嚴重缺水,行政院以其治水不力,影響民生重大為由,將其平調為行政院簡任第十四職等顧問;
經濟部前任常務次長侯和雄經司法機關羈押起訴求處重刑,將其調任參事兼中部辦公室主任(主管職務)。
又被告原民會前科長張其旭於94年間多次申請出差未經同意,且自行取用單位主管職章決行及代為批示,其行為業已涉嫌刑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罪,被告原民會並未將其調職,僅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懲以申誡兩次。
另被告原民會秘書室主任陳坤昇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經台東地檢署於95年6 月20日偵結提起公訴,求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經台東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目前上訴中。
被告原民會並未據此起訴及判決將其調職或降調為非主管。
反觀原告僅因無事實證據且尚未調查的人民陳情案,亦即原告並未有「特別重大具體事實及不適任現職」之「特殊情形」,非有正當理由,竟將原告由本機關副首長降調2 個職等為本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非主管職務),其輕重之間,顯已失衡。
從而,被告原民會及行政院係對本質相同之事物,無正當理由,而為不相同的處理,亦有違其行政慣例,造成差別待遇,是以系爭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屬裁量濫用,故原處分違反上開憲法及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規定至為明顯,原處分係屬恣意而違法不當。
(八)陳情人所述內容雖稱「原民會內部利用職權盜用全國原住民地址名條供立委候選人競選總部散發文宣」、「副主任委員甲○○利用原民會名義發出簡訊為特定候選人拜票」、「副主任委員親自坐鎮特定候選人競選總部,指揮散發黑函」云云。
惟被告原民會持有之原住民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否洩漏乙節未經調查,尚難確認,且原告並未洩露個人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資料係原告交付予立委候選人。
又陳情人所謂「以原民會名義發出簡訊」乙節,前經被告行政院政風室據被告原民會所提供原告、證人己○○及戊○○之手機號碼調查結果,以及該室於97年1 月29日與檢舉人訪談,並與收到簡訊之6 位人員訪談及調查結果表示:「無法認定涉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責任。
」證人庚○○到庭陳述略以:我自己決定用原告的名義發送簡訊,事前並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且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對證人證詞均表示無意見。
又前揭簡訊並非由原告公務手機所發出,亦非由原告個人私有之手機所發出,更非由原告操作發出,且該簡訊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就此冒用情事,亦有受害。
此外,原告未前往該候選人位於花蓮之競選總部,亦未指揮發送黑函,故原告並未違反行政中立。
又行政院政風室調查期間從未就陳情人陳情事項詢問原告,且據原告原辦公室行政助理表示,行政院政風室之調查詢問筆錄未讓其閱覽、確認及簽名,故行政院政風室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調查報告不具證據力而不可採。
再者,原告陳述意見時並未肯定確認陳行政助理為原告遠親,復審決定所載亦有違誤;
又案發時,為宣導原住民幼童學習母語,製作宣導賀卡,並記誦與台北縣平地原住民家庭,而此寄送之工作係行政助理之應辦業務,惟委外行政助理工作之指派及督導考核係原民會秘書室負責,是以,若行政助理如有違法失職行為時,不宜由正副首長直接承擔責任。
(九)原告擔任公務員26餘年,奉公守法,負責盡職,記功嘉獎無數,考績年年甲等,曾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員」及考試院「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
被告原民會並以97年2 月14日原民人字第0970006204號考績通知書,依據原告96年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才能等各方面表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核給96年年終考績甲等,是以,原處分之調任,實際上非就原告於副主任委員職務上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為平時考核或其他考核評量,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不能勝任該職,驟然將原告由原民會副首長降調2 個職等且為本機關之非主管技監,實讓原告極為難堪,對原告是極大的羞辱。
近有行政院前副秘書長陳美伶被告知將調任消保會秘書長;
行政院客委會前副主委莊錦華被告知將降調二職等參事,渠等二人均以有違公務倫理及有損人格尊嚴而申辦退休,足見降調是對常任文官莫大的羞辱,亦顯見合理解釋及從嚴適用「特殊情形」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更足證原處分與前揭任用法「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原處分應屬違法不當,更為明顯。
(十)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職等之職務;
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原告原任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技監為非主管職務,現原告每月少領主管加給,實際上則生類似減俸之懲戒效果,原處分顯與前揭憲法及公務員相關法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19條之規定,除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其餘懲戒處分,均應由監察院審查或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原告原為簡任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依法應送監察院審查始得懲戒。
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調任低職等之行為,雖無懲戒之名,實際上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結果。
如被告行政院得恣意為之,形同逃避送請監察院審查之懲戒法定程序,逕以行政權變相侵犯監察權及司法權,變相懲戒公務員,不僅侵犯公務員之基本權利,更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之精神。
故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被告行政院受理被告原民會調任原告職務之簽呈,未查明被告原民會尚未調查陳情事項,亦未有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有違法不當行為前,被告行政院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一律注意,即核准被告原民會調任原告之簽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未合,自難謂為適法。
又被告原民會首長於97年1 月23日簽呈被告行政院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降調原告職務,被告行政院僅依前揭但書規定程序予以「核准」,並以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將原告「免職」。
行政院該「核准」及「免職」處分,均未從嚴審核被告原民會所據情事非屬前揭任用法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行政院該處分與任用法第18條第3款保障常任文官尊嚴、地位、權益及維護行政倫理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憲法及公務員相關法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所據程序不備、裁量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違法不當。
()本件被告原民會於政風單位、地檢署尚未調查陳情人所述是否真實,又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有為陳情人所述之不當行為之前,卻逕將原告簽送調職,當時士林地檢署之調查案,係以「他」字案偵辦,當時原告僅係「關係人」,尚非「刑事被告」身分,原民會於答辯書中所陳有配合調查之義務等詞,顯與事實不符,況原民會於類似有配合調查之必要案件時,亦無先行調任之案例(例如彰化芳苑新村建案、企劃處辦理行政資訊網站侵害智財權案、教育文化辦理共星共碟採購案等),是本件裁量、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
又本件被告所為之調任處分亦有違91年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修正目的,且行政院體委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副主任委員於96年7 月16日至97年2 月27日出缺,被告原民會答辯稱被告行政院當時無其他十四職等職缺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原民會於答辯書中自承,機關副首長之調任係行政院長職權,而原告所舉各違反平等原則之案例,既均經行政院長核定,則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自無疑義。
()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於為本件行政處分之際,未依考試院決議及法務部函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之規定辦理,係違法之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
惟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等行為之程序」,復依法務部89年4 月12日法89律字第008393號函釋略以:「(一)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二)…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
按前揭法務部函釋前經考試院邀集各機關副首長及單位主管進行研討,經決議同意法務部前揭函釋,並經提報考試院第九屆第207 次會議及考試院秘書長以90年1 月17日九十考台法字第00336 號函同意在案,該函釋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輯錄「人事行政法令彙編(一)」,供各機關適用。
故被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含原民會)為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時,應依前揭函釋適用行政程序法。
2、另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761 號判決略以:「惟人事行政行為中…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不能同享行政程序法提供之各種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則公務人員之權利保障將生缺口,實與人權保障之趨勢相違,…從而,行政機關鑑於…行政行為之重大侵益性,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有利於受處分人,自無不可。」
。
3、本件被告原民會、行政院之處分係屬於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且該系爭處分致原告降調2 個職等及由副首長降調為本機關之非主管,造成原告人格尊嚴遭受莫大羞辱,且每月薪資(主管加給)減少5 萬元,均對原告之公務員權益及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被告原民會及行政院為系爭處分,應依前揭考試院決議、法務部函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應依同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依第102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依同法第43條規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再為該系爭處分。
然而被告原民會及行政院作成該系爭處分,均未踐行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正當法律程序,及依第36條盡其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任,亦未依同法第43條規定判斷事實之真偽,故系爭處分係違法之處分。
4、被告行政院所爭執者為「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惟被告原民會配合相關單位調查,原告僅需遵守迴避原則即可,尚無將原告調職之必要性,且原告續任副主任委員職務並不影響相關單位調查,故無「利益衝突之困境」可言,另陳情事件發生時係於97年1 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已於97年1 月12日完成,尚無「情況急迫」之情形,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背公益。
()本調任案係藉由非事實的陳情事件及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所為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任用法授權的目的,且與個案情節有不正當、不合理的連結,係屬濫用權力的違法處分。
1、該台北縣原住民戶長姓名、地址外流,據證人戊○○到庭陳述係其個人攜出,證人己○○及原告均不知情,亦非原告所指使,被告原民會及被告行政院對證人證詞均表示無意見。
且案外人楊仁福係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已參選連任三屆立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5條規定,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以平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按平地原住民人口分布台灣地區各縣市及直轄市,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區為全國,以花蓮及台東人口數最多,如果原告有不法取得個人資料之動機或意圖,何以未申請全國或人口最多之縣市之平地原住民之個人資料,故原告並無此意圖及行為。
2、根據上述證人陳述、被告行政院政風室及被告原民會事後查證,個人資料非原告所外流,亦非原告指使,且委外勞務人員非由原告督導及考核。
惟被告原民會對負責直接督導責任的秘書室有關人員均無懲處或調職情事,對非直接督導權責的原告則予以降調,足見系爭處分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該系爭處分顯為裁量濫用,係屬違法之處分。
3、按被告原民會卷第16頁手機簡訊,係於97年1 月15日發送,該證物係陳情人王君以郵局存證信函於97年1 月21日寄給當時的被告原民會主委夷將.拔路兒,基於下列疑點,顯示本調任案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⑴夷將前主委於97年1 月23日晚上簽報將原告降調前,已於97年1 月21日收到郵局存證信函,並知悉系爭簡訊發送日期為97年1 月15日,立委選舉已結束3 天,竟以此證物作為「原告涉行政不中立」的證據降調原告。
⑵系爭簡訊既載明手機號碼,從原民會印製之同仁電話聯繫簿,即可查知係證人王君之手機號碼,或直接撥打系爭簡訊上之手機號碼亦可查知手機持有人。
⑶證人王君係夷將前主委的愛將,二人間有12年的長期同事關係(北市原民會、北縣原民局、中央原民會),並先後將證人王君從6 職等提拔至簡任11職專門委員,必然知悉簡訊手機持有人為證人王君。
⑷被告原民會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可以依手機號碼做調查?卻未調查。
⑸被告原民會於97年1 月23日以原人民字第0970003824號被告函請行政院政風室調查陳情事項,應檢附陳情人王君97年1 月21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卻未檢附。
()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茲謹就被告機關欲達成「公正、客觀調查原告是否有行政不中立的事實」之目的可採取之方法(兼顧符合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方法),就權益損害(含常任公務員之尊嚴、地位之保障及維護行政倫理之立法目的)由小而大列舉如下:⑴由被告原民會指派政務副首長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原告仍任原職及依迴避原則辦理。
⑵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原告仍任原職及依迴避原則辦理。
⑶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將原告調任行政院或其所屬機關(原民會除外)簡任第14職等或第13職等職務。
⑷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調任行政院或其所屬機關(原民會除外)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
⑸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調任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二職等處長或被告原民會所屬文化園區管理局簡任第12職等局長職務。
⑹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原告調任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二職等非主管職務。
⑺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調任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二職等非主管職務。
2、就一般行政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之處理原則及慣例而言,均交由機關內部單位進行行政調查,採取上述第1 種或第2 種已屬最慎重的方法,且就當時陳情事件發生的背景,係基於立法委員選舉產生之質疑,陳情事件發生時係於97年1 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已於97年1 月12日完成,尚無為因應選舉活動的急迫性,並無需採取上述第3 種至第7 種方法之必要性,亦即被告機關可選擇上述第1 種或第2 種方法,即可達成公正、客觀調查事實之目的。
惟查被告係採取損害原告權益最大的第7 種類型之方法,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被告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系爭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將原告調任之原處分,其所據理由及情事非屬特殊情形,該調任違反任用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並與該任用法保障常任文官尊嚴、地位、權益及維護行政倫理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憲法及公務員相關法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且原告所涉妨害秘密等刑事罪責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650號),原處分有所據程序不備、裁量恣意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為違法不當。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民會之部分:1、本件被告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擬將原告原任被告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之常務副首長職務調任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係適用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並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權責劃分及作業流程,97年1 月23日18時親自簽陳被告行政院,於同一晚上,經行政院院長批示「可」後,隨即送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發佈派令作業。
被告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以原告另有任用免職,自派令發佈日生效。
2、而被告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揭示:「…四、其他事項:甲○○Sra ‧Kacaw 先生由本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權責調派為該會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而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審定。
…」,又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簡任第12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是被告辦理人事業務人員依被告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擬調派代原告為技監之令稿,依程序層陳主任委員核判。
3、被告原民會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為非主管職務,非屬「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丙、人事部分)」須報陳被告行政院派免之職務。
被告原民會接奉被告行政院上開派令,依任用法第24條及上開被告行政院派令中其他事項載示,本於職權以97年1 月23日原民人字第0970004152號令調派代原告為技監。
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因原告由原任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調任低二職等之技監,不在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適用範圍,無須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故被告原民會主任委員得逕予核派。
4、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以原告涉入違反行政中立事件、靜待調查為由,將原告由第14職等副主任委員調任為第十二職等技監之時,雖然未經行政調查,亦無刑事偵查程序之啟動,僅依據陳情人之指證,逕行認定原告之行為事實,並將原告降調,係被告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適用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因該條但書所謂「…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係給予機關首長合理且適度之用人權,首長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既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之調任,既已依規定報經被告行政院核准在案,程序上尚無不符。
故對於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
5、又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之決定既係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而為,當然是認定本件符合該但書規定。
所謂「特殊情形」,雖見仁見智,但就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言,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限制機關首長之人事調動權,防範機關首長任意濫權,以保障一般公務員之基本權益,至於但書規定,係例外規定,依據法律解釋之原則,例外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採「例外從嚴」之態度,否則,原則上之保護規定遭受破壞,而公務員基本權益亦受侵害之虞。
至如何認定原告涉違反行政中立之問題,根據前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決定之公文資料,雖可知降調處分當時不論行政調查或者刑事偵查程序,均未發動,似依據陳情人之指證而判定。
而97年5月9日行政院政風室調查報告亦指出:「三、有關指摘鄭前副主委涉利用貴會名義發出簡訊,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拜票…違反行政中立原則乙節:目前尚無查獲直接事證,無法認定涉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責任。」
,另行政院政風室於其調查報告指出,係被告外包商所派契約工戊○○小姐所外流。
按信件之寄發,一般公務機關之處理,通常機關副首長均不會親自辦理,甚至科員亦無暇親自辦理,尤其被告因人力不足,登記桌、公文傳遞及一般事務工作,均由被告秘書室委由外包商勞務人員協助辦理,委外勞務人員係由被告秘書室指派工作及督導考核,並非由機關副首長監督及考核。
而公務人員之調任,如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及調任較低職等職務,已改變公務人員陞遷序列,影響其將來之陞遷,對公務人員身份上之法律地位已為實質變動者,類此職務調整,認對公務人員權利當然有重大影響。
尤其於文官體系,能晉陞擔任中央二級機關簡任十四職等副首長,已為常任文官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是文官菁英,倘因故被降調本機關二職等之非主管職務,無疑間接否定原告之清白操守,自人事心理學角度言,原告人格尊嚴難謂不受貶損。
是本件是否符合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謂「特殊情形」,請依據程序正義原則,就客觀事實裁判。
6、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陳,其原任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技監為非主管職務,現原告每月少領主管加給,實際上則生類似減俸之懲戒效果乙節,查主管院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之調動,係其用人權限之行使,尚不具懲戒性質,且原告由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調任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仍依原官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即仍以銓敘審定簡任第14等本俸1級800俸點核敘薪俸,並無降級或減俸之事實;
另原告所陳減少主管加給部分,查主管加給係屬職務配屬,非個人專享,原告既已調任技監,本會依法自不應核發原告主管加給。
(二)行政院之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97年1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 0970060456號令處分及被告原民會97年1 月23日原民人力字第0970004152號令降調原告職務之行政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人事案件作業程序部分: (1)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1 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
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茲以上開但書之「特殊情形」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期兼顧當事人權益之同時,亦能基於不同機關不同業務性質考量,給予機關首長合理且適度之用人權限,且係考量各機關情形不一,爰未予明確定義,而僅作概括性之規定。
復依被告行政院96年11月7 日院臺秘字第0960093574號函修正之「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丙、人事部分:2 、任免(3 )規定,被告所屬各主管機關之直屬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副首長之派免,係由主管機關擬報,經被告行政院核定。
另依95年5 月8 日修正之「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提報人事案件作業流程」規定,各主管機關之常務副首長之派免,以首長名義簽陳被告行政院秘書長轉陳院長,由院長核可後交被告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辦理發佈院令相關事宜。
(2)準此,本件被告原民會以該會主任委員名義簽陳被告行政院秘書長轉陳院長,以原告有前揭違反行政中立之虞,符合上開「特殊情形」之規定,建議免除原告之簡任第14職等副主任委員職務,並經被告行政院院長核可後,交被告所屬人事行政局辦理發佈院免令,皆符合相關作業流程規定。
又本件原告之調任案,本係被告原民會本於權責所認定,而非被告行政院依調查結果為調任基礎所為之處分,爰予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
另本件原告經被告原民會調派為該會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依上開「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規定,各主管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非主管職務,非屬簽陳被告行政院派免範圍,係被告原民會本於用人機關權責所為之人事行政處分。
2、原告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前副主任委員武雄等人批評政府執政不力、經濟部侯前常務次長和雄等人涉案,其情節重於原告,而該等人員之未受降調處分,而將原告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茲以公務人員職務調動本為機關首長固有權限,被告於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所為之職務調動,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適用。
3、原告主張渠原任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職務,經降調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職務,每月少領主管加給,實際上則生類似減俸之懲戒效果,原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及公務員相關法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不符一節: (1)按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
是以,本件被告原民會經審酌原告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在調查期間為免瓜田李下及公正、客觀,爰予調整職務,係基於內部管理需要之必要調動。
(2)次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第l 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
…(第4項)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升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
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1 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是以,本件原告經調任簡任第12職等技監之非主管職務後,如未再經機關首長衡酌其職責繁重核准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不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復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明定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準此,本件原告雖由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降調為簡任第12職等技監,依上開規定渠仍得敘簡任第十四職等之俸級。
(3)依原民會組織條例第9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應由原住民擔任;
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同法第12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本件被告原民會除正副主任委員以外,最高職等職務僅上開組織條例所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且據被告原民會表示,當時僅技監一職有空缺,以原告位居機關副首長,為使調查結果公正,客觀避免社會大眾認有偏袒,被告行政院爰依被告原民會建議調整,且是時該會另無其他相當職等之非主管職務可資調任。
況原告援引91年以前之舊任用法第18條、舊法銓敘部66年、76年函釋,以為應具有「特別且重大」之「具體事實」、「不適任現職」方得為人事調動,顯有誤解,亦與行政法院見解不符,且原告於調派技監後,係以原職等任用,應已適度保障其權益。
(4)另所稱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及俸給法第16條之所由設。
惟以該解釋有關俸級之保障,尚不及於依職務而有所不同之主管加給、專業加給等,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6 月25日訴字第147 號判決可稽。
本件原告雖由主管職務降調低2 職等非主管職務,惟仍為同官等職務,且依上開任用法、俸給法、給與辨法及相關判例規定仍敘原俸級。
是以,本件原告所稱調任影響其官等、職等、俸級、加給等權益,應無此疑義。
4、原告主張被告政風室調查未詢問原告,且其調查筆錄未經原告原辦公室行政助理簽名,不具證據力一節: (1)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設政風處(室)之機關,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以被告原民會未設有政風室,爰由被告行政院政風室進行調查原告是否違反行政中立事宜。
(2)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政風室調查期間從未就陳情人陳情事項詢問原告一節:本件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於調查證據過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此可就本件被告行政院政風室查證過程可證,其過程係依據法務部頒「政風工作手冊- 查處業務」等相關規定辦理,且查證過程因有相當事證堪認原告涉及本件,爰依該手冊、陸(蒐證工作實務)、四(蒐證工作之方法)、2 (訪談蒐證)、(1 )「政風人員為發掘貪瀆不法及處理檢舉案件,經原發掘單位政風機構主管核准,得進行訪談,訪談對像原則上限於陳情人、檢舉人、被害人及無洩漏案情之虞之關係人。」
及(2 )「政風查處之可能涉案對像原則上禁止訪談,但如屬澄清結案、行政處理、行政責任等案件判斷需要者,或奉機關首長指示辦理並向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報備者,不在此限。」
規定,未就陳情人陳情事項詢問原告,相關查證程序尚無違誤。
(3)本件被告行政院政風室於97年3 月間聯繫原告原辦公室行政助理戊○○(下稱陳女),請其協助調查,陳女於同年月17日上午前來被告行政院協助調查,因訪詢地點並無印表機供列印訪談紀錄,乃將訪談內容繕打於電腦後,透過螢幕請陳女確認,並依陳女意思增刪修改完成後再請渠確認時,渠始透露本件原住民個人資料係其所攜出,迨被告行政院政風室將渠坦承之內容增補至訪談紀錄並列印出來請其確認後簽名時,渠幾經猶豫而不願簽名,致訪談紀錄僅有被告行政院政風室人員簽名,受訪人簽章欄係空白,並非未讓渠閱覽、確認及簽名。
因當日訪談地點位於被告接待室,訪談過程均有保全監視系統全程錄影。
原告指摘被告行政院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及調查筆錄未讓其前行政助理閱覽、確認及簽名等,與事實不符。
5、原告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判斷涉及違反行政中立而作成調任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一節: (1)按「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在辦公場所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選。
…」考試院97年12月3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第9條訂有明文,另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5條亦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行政中立訓練及有關訓練」故行政中立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目的,所課以公務員之義務,原告就行政中立之遵守亦無爭執,所爭執者為認被告所採認之違法行政中立事實不存在,惟被告行政院政風室調查事實過程所取得之證據,已確涉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疑義,其涉及違反行政中立之相關證據,並已移送臺灣士林地力法院檢察署偵查。
(2)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被告原民會並無政風單位,爰由被告政風室調查是否涉有違行政中立,而有關原告疑似以被告原民會名義於97年1 月15日選舉後所發之拜票簡訊之事證,係於97年1 月29日與檢舉人訪談時檢舉人所提供,至於原告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則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以被告原民會具有配合士林地檢署調查之義務,若原告續任副主任委員主管職,恐使該會在協助調查時,有利益衝突之困境,原告調任處分係為保護原住民個人隱私與維護行政中立之公益及避免影響臺灣士林地力法院檢察署偵查,所為之緊急必要性措施,實屬出於合理考量之舉。
6、綜上,本件被告原民會考量原告當時情形有違反行政中立之虞,已不適合擔任該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並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以有特殊情形報經被告行政院核准後調整其職務,尚無違誤。
五、按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
而關於公務人員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
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第94年度判字第0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六、經查,本件下列各情有下述件證可稽,洵堪認定。
(一)原告原任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期間,97年1月16日經陳情人親自到被告行政院遞送陳情書,檢舉原告有利用職權取得全國原住民地址名條,供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特定候選人競選總部散發文宣、並以原民會名義散發拜票簡訊及親自坐鎮特定候選人競選總部,指揮散發不利特定候選人競選對手之黑函等違反行政中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事,經該院於97年1 月22日以院臺字內字第0970081280號函影附陳情書,並於同日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送交被告原民會查明辦理(陳情書(含名條文宣、簡訊內容)、97年1 月22日院臺字內字第0970081280號函暨附件附復審卷第145-147 頁)。
(二)另被告原民會另於97年1 月21日接獲民眾以存證信函檢舉違反行政中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同容與前開陳情書類同),該函副本抄送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法務部調查局(存證信函暨附件(原民會名義為特定候選人拜票簡訊之手機照片、含名條之特定候選人競選文宣信封)附復審卷第149-152 、154 頁)。
(三)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公務之需為由,曾出具簽條向被告原民會企劃處請領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姓名及地址等民眾個人機密資料,經企劃處簽報首長核發含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姓名及地址之名條予原告使用。
原告簽領使用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姓名及地址等資料,而該資料屬民眾個人機密資料,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內政部各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及管理要點及該會使用個人資料電腦檔案管理作業簡則等法律、要點之保密管制,不得移作他用,於企劃處簽辦載明於簽稿,並經原告簽署確認(原告96年12月11日簽條、企劃處簽稿、原告領用之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名條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
(四)前揭陳情書上文宣及存證信函附件之特定候選人競選文宣信封上之收件人名條,與原告領用之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名條相同(原告領用之臺北縣平地原住民戶長名條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頁);
原告之職稱、姓名(含母語羅馬拼音)等與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拜票簡訊上記載者,悉相符合(前揭原告96年12月11日簽條上之簽名、拜票簡訊之手機照片、陳情書簡訊內容參照)。
(五)又被告原民會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前,於96年11月8日即以原民人字第0960046765號函告該會各單位同仁應嚴守中立(被告原民會96年11月8 日即以原民人字第0960046765號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11月5 日局企字第0960064124號函附復審卷第156-158 頁)。
(六)據此,原告經第7 屆立法委員某候選人支持者親自向被告行政院處陳情檢舉,或以存證信函檢具具體資料向被告原民會、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法務部調查局指摘其利用職權盜用原住民地址名條供特定候選人競選總部散發文宣、利用原民會名義散發拜票簡訊、親自坐鎮特定候選人競選總部指揮散發不利特定候選人競選對手之不實報導違反行政中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依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對被告原民會行政中立及公務人員亷能公正形象確生危害,為免負面影響擴大、便利行政調查、刑事偵查得以平等、客觀、公正進行,從而,被告原民會首長綜合上開(一)至(五)各情及相關件證資料,以原告位居該會常務副主任委員,涉入違反行政中立事件,為免瓜田李下及維護該會平等、客觀之立場,認原告已有不適合擔任該會副主任委員之特殊情形,故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報請行政院准將原告由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乙職調任為該會第十二職等技監職務,靜待調查(被告原民會主任委員97年1 月23日簽呈附原處分㈠卷第20、21頁參照),被告行政院則基於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有權就關人員為職務調動,且尊重被告原民會辦理行政院院秘書處轉交97年1 月16日陳情書案,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予以核准,並以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免除其原民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職務,被告原民會據之以同日原民人字第0970004152號令調任原告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之非主管職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被告原民會早於被告行政院於97年1 月22日函請其辦理本件之前,已於97年1 月21日接獲民眾就同一事實檢具相關資料以存證信函向其檢舉,是被告原民會於97年1 月21日即已知悉原告涉有行政不中立等情事,並無依據不明之情事而為調任處分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原民會尚未收到行政院轉交之陳情書及就陳情內容為調查,隨即將原告簽報降調,係依據不明之情事而為降調處分,不符任用法第18條所稱特殊情形,未與個案情節具正當合理之連結,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得依法令將所屬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較低職等職務,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從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機會,其調任雖無降級減俸之名,但實際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
」等語,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從速檢討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俾使人事行政處分權之行使更符法意及民利,而非指各機關主官不得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進而禁限機關主管人事裁量權之行使。
是本件職務之調動既無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而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或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等情形,自仍應尊重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
況相關主管機關業依上開第483 號解釋意旨檢討相關法規,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第2項「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
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第3項「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
如高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而公務員之調任處分究與懲戒處分有別,本件被告原民會雖將原告調任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唯原告仍依修正後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規定支領簡任第十四職等本俸1 級800 俸點(原處分乙附本院卷第27頁參照),是系爭處分除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等權益。
是原告稱伊原為簡任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應送監察院審查始得懲戒,本件原處分調任低職等之行為雖無懲戒之名,實際上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結果,不僅侵犯公務員之基本權利,且違權力分立原則,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洵難憑採。
八、至於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乃對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因職責繁重核給之職務加給,非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所稱受保障之俸級;
原告經調任簡任第12職等技監之非主管職務後,如未因職責繁重依法經機關首長核准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本不得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不得謂屬因調任處分所受之損害。
另依原民會組織條例第9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同法第12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足見被告原民會除正副主任委員以外,最高職等職務僅上開組織條例所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職務,而原民會於事發之時僅技監一職出缺,業據被告原民會陳明,則被告原民會首長以原告位居機關副首長,有特殊情形應予調任,而該會斯時並無其他相當職等之非主管職務可資調任,乃將之調任為以副首長以下非主管職最高之簡任第12職職務(技監)實已就原告公務員權益為合理妥適之考量,被告行政院審酌該會另無其他相當職等之非主管職務可資調任,爰依被告原民會建議調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九、又按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得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為人員之職務調動,並未以公務員經司法機關起訴、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機關重大懲處為限,此觀諸91年1 月29日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修正之立法理由「…復為保障常任公務人員之尊嚴及地位,增訂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其為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者,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職務,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職務,惟為兼顧機關首長合理用人權責,併予規定報經國民大會、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時,得不受限制。
…」即明,原告援引91年以前之舊任用法第18條、舊法函釋,稱公務人員應有經司法機關起訴、監察院彈劾、公務員懲戒機關重大懲處等「特別而且重大」之具體事實,且不適任現職者方得為人事調動云云,自嫌乏據。
十、再查,本件被告原民會首長以原告涉入行政不中立事件,情況特殊,將原告簽請行政院核准將之由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調任為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職務,自係認原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職務,不待贅言。
又本件事發於97年初,斯時96年年終考績評核作業已然完成,另公務人員敘獎係就個案審查為之,與查核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應為之綜合考量有別,是原告執之稱: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僅以伊「涉入行政不中立事件,為免瓜田李下及公正、客觀,靜待調查」為由,將伊降調,原民會於96年及97年推動之重要法案,均由伊主持審查及協調中央各院部會如期完成,期間經多次敘獎、96年年終考績核列甲等,足見被告原民會前主任委員不僅未認為伊不適任副主任委員,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相當肯定,被告原民會調任處分非依任用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做考評,於法有違云云,核無可取。
、末按行政程序法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該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明定排除適用,具有於特別權力關係下,排除法治主義之全面妥當性的意涵,蓋因不利之人事行政行為按公務員保障法之規定,本得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是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影響在於相對人在處分作成前無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之機會,此或考量如須給予部屬申辯機會始得作成人事行政處分,彼此不免尷尬,且主管長官恐因顧忌,坐視官箴敗壞之故。
本件系爭原處分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又原告調任後未執行主管職務,仍支領其調任前之簡任第十四職等本俸1 級800 俸點,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等重大權益,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已如前述,而人格尊嚴並非公務員權益及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稱系爭原處分造成原告人格尊嚴遭受莫大羞辱,且對原告之公務員權益及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以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條、第102條、第43條規定,即作成系爭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核無足採。
實則,參諸被告行政院就本件調查之結果,確有訴外人①林先生陳稱:在97年1 月10日12時左右收到以原民會副主委甲○○名義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拜票簡訊的,簡訊內容還在,據悉其他人表示,曾回撥該號碼,確由前副主委甲○○所接聽。
②余先生陳稱:此次立委選舉期間鄭副主委也曾登門拜託,經其婉拒,且於投票日前一兩天,收過以原民會甲○○名義為立法候選人○○○拜票之簡訊,收到該則簡訊後覺得原民會副主委怎可這樣影響選舉、這次選舉期間收到有來自立委候選人○○○寄來的拜票信函,發現信封上頭所貼的收件人姓名及地址,竟然跟前面提過的賀卡(即原告以原民會副主任委員名義上頭的收件人姓名及地址樣式一模一樣,因此我們認為這些資料就是由原民會提供出來的等語。
③陳先生陳稱:曾於立委選舉前收到以「行政院原民會甲○○」名義傳發的拜票簡訊、且曾接到原民會前副主委甲○○親自向其拜票的電話,但都是在晚上,原告打來會自我介紹。
④陳小姐稱:立委選舉前收到以行政院原民會甲○○名義傳發的拜票簡訊;
接過立委候選人○○○所寄發的選舉文宣,收到時很訝異,他們怎會有我們的資料等語,足徵檢舉人之檢舉非子虛烏有,被告原民會、行政院於斯時考量立委候選人候選人○○○競選對手之支持者陳情事件、檢舉人向被告原民會、立法委員陳瑩國會辦公室、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檢舉原告涉嫌違反行政中立,對行政機關本身及公務人員整體形象所生之影響,並便利行政調查、刑事偵查程序得以平等、客觀、公正進行,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尚無不正當、不合理的連結之濫用權力情事。
、此外,本件系爭原處分係為即時處理原告所涉違反行政中立等事件,避免瓜田李下及維護原民會平等客觀之立場,俾便利行政調查、刑事偵查程序得以平等、客觀、公正進行而為,與其後相關單位就原告涉嫌違反行政中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進行之行政違章、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程序無干。
本件原告所涉違反行政中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罪責各項,日後經調查(偵查)結果縱終局確定不成立,亦與系爭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無關,從而,原告執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已於97年1 月12日完成,已無急迫性,被告未依同法第36條、第9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依第102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43條規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相關人員戊○○、己○○、庚○○等事後之陳述對伊有利,被告等調查結果均不足認定原告應負違反行政中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政政違章、且原告所涉妨害秘密等刑事罪責案件,事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650號),揆諸前揭即與系爭處分適法與否之認定無關,原告就此主張各語,洵無可採。
、末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
經核本件原告所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任常務副主任委員陳武雄、經濟部前任常務次長尹啟銘、經濟部前任常務次長侯和雄調任原因事實與原告有別,另其主張被告原民會前科長張其旭涉嫌刑法第217條盜用印文罪、秘書室主任陳坤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等,渠等於被告原民會所任職務及所為行為與本件原告所涉者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另行政院體委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副主任委員於96年7 月16日至97年2 月27日出缺與否與本件無涉,原告執之謂伊所涉違反行政中立無事實證據且尚未調查,而行政院體委會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副主任委員乙職於期時出缺,非無簡任第十四職等職缺,被告原民會竟簽報被告行政院核准將原告由副首長降調簡任第十二職等技監(非主管職務),系爭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任用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及公務員相關法律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有處分程序不備、裁量恣意、裁量濫用、差別待遇情形,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院97年1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0456號令、原民會97年1 月23日原民人力字第0970004152號令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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