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17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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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聲明:
  5. 一、原告聲明:
  6. 二、被告聲明:
  7. 參、兩造之陳述:
  8.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9. (一)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依法應負擔直轄市標準之健保
  10. (二)原處分違反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
  11.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2.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
  13. (二)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得
  14. (三)行政院96年9月29日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
  15.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健保
  16. (五)統籌分配稅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問題,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
  17. (六)原告對其有健保法第27條之適用已無疑義,不得以財務困窘
  18. 理由
  19.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0.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1.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
  22. 三、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23.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24. 貳、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6. (一)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1、「縣人口聚居達2百
  27. (二)地方制度法第66條規定:「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
  28. (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
  29. (四)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第2款、第3款、
  30. (五)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款
  31.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2.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略以:「...國家推行全民
  33.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
  34.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
  35.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
  36. 四、原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37.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38. (一)據財政部96年12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39. (二)至原告主張前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尚未取得,無從繳納補
  40.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
  41.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
  42. 參、原告就「系爭法規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準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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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4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曹詩羽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70040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之義務,被告乃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7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70001079-E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撥付97年8 月份應負擔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其眷屬之健保補助款計新台幣(下同)4,312,767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依法應負擔直轄市標準之健保補助款:1、地方制度法第4條修正審查過程,並未提及健保法之問題,被告所提未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健保補助款負擔計算方式之決定,不能由中央政府單方面為之,而必須以保障地方自治團體陳述意見、協商參與決策等權利,避免有片面決策造成不合理情形。

被告所提之立法院審查系爭地方制度法第4條之記錄,該等立法決定過程中,皆未提及健保法之適用問題。

於被告決定原告是否適用健保法有關直轄市規定過程中,原告從未有實際參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相違背。

2、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瑕疵。

(2)、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係指作成「具體處分」前,應為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

(3)、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款扣除增加之支付經費後,尚淨增加財源44億元。

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如被告所言97年度淨增加財源44億元,故原告實無力依直轄市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

3、被告違反法律保留:(1)、被告以行政規則及函示作為認定原告應依直轄市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2)、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報中有關行政規則之發布及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範意旨,行政規則僅得針對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事項為一般、抽象之規定。

然卻直接課予原告負擔直轄市標準之健保費補助款,顯係發生直接對外之法規範效力,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外,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所揭之法律保留原則。

4、被告雖主張原告已逕自依據直轄市標準繳納98年度1 、2 月份健保補助款,故原告乃對系爭給付義務之合法性為自認。

然查原告依據直轄市標準繳納98年度1 、2 月份健保補助款予被告,係恐損及台北縣民權益,且業因受行政強制執行而不得不為公益考量。

並非原告自認依法應該並有能力為系爭公法上給付之義務。

況且,原處分之瑕疵亦不因原告繳納該等費用而得治癒。

(二)原處分違反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程序上及實體上瑕疵,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

對照與原告相同亦屬準直轄市之高雄縣,為何被告未對其課予相同之公法上負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應準用於原告:1、「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 、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2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3 、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34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54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55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62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6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7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制度法第66條、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之規定,原告之支出應依地方制度法或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又「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1 、附表2 之所定。

...附表2 支出分類表...丙、直轄市支出...10、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18、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 、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第18款定有明文。

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

3、「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1 、第1 類被保險人:(一)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2 、第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3 、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5 、第5 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健保法之前開規定即為直轄市依法之支出,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健保法第27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當應準用於原告。

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並無「準直轄市」之法律用詞,原告稱健保法第2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並無「準直轄市」之分擔標準,與現行法不符,實無理由。

(二)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就原處分作成之背景及依據,區分為立法及修法過程中、行政院「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作成時及原處分作成時,分述如下:1、「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指如健保法等相關法律之修訂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健保法第27條係91年7 月17日即已修正公布,先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作成之91年10月4 日,健保法第27條至今並未修訂,原告以該號解釋為主張顯有誤會。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之修正過程,係由台北縣立法委員蔡家福提案,並經由台北縣縣長甲○○於95年12月18日下午2 時37分親自出席立法院委員會與會討論,並力促本次修正之通過。

本條項之修正既由原告選區之立法委員提案,亦由原告代表人親自參與修正議案之討論,自無從擅指修法過程中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之修正公布為96年5 月23日,生效日為96年5 月25日,惟準用後某些法規涉及財政收支法規,除使歲入增加外,亦有負擔其他費用支出之義務,故就涉及財政收支法規之準用,行政院組成「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跨部會決議行政院所屬部會主管相關法規之適用修正條項日期,會議應出席機關/單位/ 職稱有監察院秘書長、銓敘部部長、內政部部長、財政部部長、法務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主計處主計長、金管會主任委員、台北縣縣長、行政院法規會主任委員、行政院秘書處等,以利原告於次年度編列預算後得以支付增加之費用。

「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決議,涉及財政收支法規之準用自97年1 月1日生效。

而「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第4 次會議召開時,原告均有指派代表參加,其中96年8 月13日之第4 次會議,更由台北縣縣長親自與會,原告於此兩次會議中,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1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依健保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其中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者為,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校教職員、第1 類第2 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 類第3 目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第2 類第1 目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3 類第1 目農民,水利會會員、第3 類第2 目漁民、第5 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復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第45條及健保法第29條之規定,第1 類、第5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即被告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第2 類、第3 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每半年1 次於1 月底及7 月底前預撥保險人;

依健保法第29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被告對各級政府、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等,按月、每半年開立之保險費繳款單不可計數,係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就原告準用健保法關於直轄市政府之相關規定乙節,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就法規之適用乙節,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而就準用之日期原告亦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

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可參原告對於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行政院96年9 月29日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下稱行政院函)並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

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下稱衛生署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之規定下達並發布:1、「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1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行政程序法159 條第2項、第160條、第161條定有明文。

2、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及健保法對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而行政院函、衛生署令,僅係確認準用日期,行政院函係行政院以函文方式轉知該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議會,有關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相關事宜,應依「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決議辦理,可參行政院函說明「1 、依『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 、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於本(96)年8 月2 日、8 月13日召開之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辦理。

2 、有關準直轄市準用法規範圍及準用生效日期事項,經專案小組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如下:...」等語;

該函並檢附「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次及第4 次會議記錄影本,足證行政院函僅以函文方式轉知該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等專案小組之會議決議,行政院函並非法規命令,亦非行政規則。

3、衛生署令為行政程序法159 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承上開行政院函所作成,此有該函說明欄第3 點「確認準用之法規,請按第2 類行政規則(即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方式,以令發布,並於令中敘明生效日期」等語。

依健保法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故該衛生署令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侯勝茂簽署,於96年10月19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4日刊載於行政院公報第13卷第202 期。

其後行政院衛生署於同年月25日以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78號函,以被告為受文者,下達該行政規則。

4、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係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前開行政院函、衛生署令非行政處分,自無庸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該行政院函、衛生署令均源自相對人確有副縣長、縣長參加之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第4 次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之前開指稱實有違誤。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健保法第27條規定當然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有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律上百種,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當不能一一列名準用。

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該法第67條準用之,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即係規定直轄市、縣(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 、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社會福利支出、第18款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即屬健保法第27條健保費補助款之支出。

(五)統籌分配稅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問題,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應斟酌;

原告依健保法第27條規定補助之保險費,並無侵害原告之財政自主權:1、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行政院函及衛生署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考慮健保補助款應就統籌分配稅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問題一併考慮乙節,非被告所應斟酌,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作出原處分係依法行政,原處分之作成與否,被告無裁量權。

依財政部96年12月17日致台北縣政府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號函之「說明3、經依上開結論,貴縣(即原告)97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318 億元,較96年度增加219 億元,...貴縣收入共可增加246 億;

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貴縣自行負擔金額共202 億元,收支增互抵後,貴縣因此仍淨增加財源44億元。」

等語。

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已多受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且經與健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

2、「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

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

...再審被告(指台北市政府)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指台北市政府)財政自主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可參。

顯見地方自治團體依健保法第27條規定補助之保險費,係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侵害原告之財政自主權。

(六)原告對其有健保法第27條之適用已無疑義,不得以財務困窘為由拒繳健保費補助款:原告對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雖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並對其健保法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所準用之列提出質疑,惟原告以96年7月20日北府勞組字第0960481900號函致被告,主旨為「為因應本縣升格為直轄市,惠請貴局提供...健保投保人數,以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請查照。」

、「說明: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第27條規定須由直轄市負擔勞保費用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

被告以96年8 月6 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371號函回覆原告保險費用統計表。

再依原告98年2 月13日北府社助字第0970947050號函主旨:「有關本府98年1、2 月份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第5 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案,本府依準直轄市應負擔(100%)部分方式撥付...」等語,可知原告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應準用直轄市規定,依健保法第27條相關規定繳納直轄市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已無疑義,且原告對於第3 類、第5 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補助於98年度該撥付者均已撥付。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96年8 月2 日、8 月13日召開之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為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

三、原處分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1、「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34條、第54條、第55條、第62條、第66條、第67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稱:「2 、為考量人口及產業高度密集地區升格直轄市之實質困難,及行政效能之迫切需求,特增列第2項,明定縣人口聚居達2 百萬人以上者,在改制為直轄市前,得準用直轄市之人事組織及財政規模。

3 、準用直轄市之事項,包括直轄市議會之會期(第34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準則(第54條)、直轄市政府首長、副首長及各機關首長之任免(第55條)、直轄市政府之組織準則(第62條)、直轄市稅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6條)、直轄市收支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67條)以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可知正係因縣地方自治團體人口聚居已達2 百萬人以上,但「尚未成為直轄市」,才有「準用」直轄市相關法律之必要,若已成為直轄市,即屬直接適用,而無準用之必要。

(二)地方制度法第66條規定:「直轄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市)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及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可知直轄市之支出應依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條附表2 、丙、直轄市支出第10款、第18款規定:「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1 、附表2 之所定。

...附表2 支出分類表...丙、直轄市支出...10、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18、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則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

(四)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 目、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1 、第1 類被保險人:(一)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2 、第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3 、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

、「5 、第5 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五)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規定:「依本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1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12月31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1 月31日前撥付。」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略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

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康保險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健保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並無疑義。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67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用之範圍,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全民健保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作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1、於地方制度法第4條及第7條修正生效日(96年5 月25日)之前,原告人口已達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96年5 月26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第67條、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原告依前揭「法律」即有負擔全民健保第1 類第1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健保補助款之義務,原處分之法源依據自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

2、至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謂:「主旨: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範圍及相關事宜,請依說明二至四意旨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於本(96)年8 月2 日、8 月13日召開之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有關準直轄市準用法規範圍及準用生效日期事項,經專案小組第3 次及第4 次會議結論如下:...」等語,而其檢附之「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四)相關法規經確認予以準用者,其發布方式及生效日期之辦理方式如下:‧‧2、涉及財政收支法規之準用,配合預算編製及執行,自97年1 月1 日生效‧‧」,可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60091558號函僅「確認」經法律授權準用之健保法於97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其性質乃「經內部協商後選擇最適當之時機實施,以減少阻力」,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令:「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第2目、第2款、第3款、第5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生效。」

發布,其均非以行政命令創設健保法可適用於原告之法源(健保法可適用於原告之法源依據係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第67條、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已如前述),前揭行政函示及衛生署令並依內部協商結果,將適用健保法之時間延至97年1 月1 日,較法律授權適用健保法之時間為晚,其結果對於原告更為有利,自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按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固謂:「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第2 、3 、5 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

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

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其意指如健保法等相關法律之修訂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惟本件健保法第27條係91年7 月17日即已修正公布,先於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作成之91年10月4 日,健保法第27條至今並未修訂,原處分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可言。

四、原處分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準用健保法關於直轄市政府之相關規定乙節,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7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一)據財政部96年12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97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318 億元,較96年度增加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26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246億;

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44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健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健保法規定令撥付97年8 月應負擔第1 類第1 目私立中小學教職員及其眷屬健保補助款4,312,767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原告主張前揭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尚未取得,無從繳納補助款云云,縱其主張屬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與系爭補助款之繳納並無「同時履行」關係,原告何時可取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事實上會於何時、以何方式繳納系爭補助款?均僅係執行時間之問題,難謂「在法理上」原告有何「不必繳納系爭補助款」之理由。

何況財政部「協助縣(市)政府處理債務及改善財務結構作業要點」已經行政院於97年7 月14日院臺財字第0970025121號核定在案,該要點乃由中央政府編列年度追加減預算籌措專款補助,以紓解縣(市)政府債務壓力與改善縣(市)財務結構,其分配方式以各縣(市)政府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比率為依據並以各縣(市)政府債務累計未償餘額占歲出比率及自有財源占歲出比率為調整係數,就統籌分配款及財政收支等相關事實問題顯已一併考慮,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

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著有明例,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健保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告就「系爭法規是否為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準用範圍」聲請釋憲,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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