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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6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志賢(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31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640,379 元,依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係於93年12月23日以現金向翌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源公司)購買資產,並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按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95年度列報商譽攤折數7,640,379 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供評價商譽之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課稅違反「衡平課稅原則」。
⒈原告與翌源公司係兩家互不隸屬之獨立公司。
雙方簽約購買該公司營業資產,係秉持公平交易之原則來決定買賣價格,買賣雙方之間並無涉及關係人交易操縱損益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可行文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得知。
況且根據翌源公司93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知;
該公司當年度因這筆交易認列出售資產增益21,729,147元(出售價格65,337,750元-生財器具淨額1,676,789 元-無形資產淨額41,240,175元-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並如實申報課稅。
因此豈有「買賣雙方,賣方因出售資產,被告要求須認列處分資產利益課稅;
卻不准買方將購買之資產認列為公司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並逐年攤提為費用」此種道理!⒉被告對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即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在進行調查,可以按常規交易調整其交易損益予以課稅時,尚且須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5條:「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經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並報經財政部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0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營業常規或交易常規調整且經核課確定者,其交易之他方如為依法規定應繳納中華民國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應就該納稅義務人有關之交易事項進行相對之調整」規定,對於交易之另一方進行相對之調整,以避免重覆課稅。
而原告與翌源公司係兩家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價查核準則」第3條所稱具有從屬與控制關係之公司,兩家公司單純地僅就翌源公司之軟體系統部門達成之交易,被告依法核課賣方處分資產利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不准買方認列資產及按年攤銷為費用,比前述「被告處理關係人交易時,須注意到相對應調整」還不如。
因此被告對本案買賣雙方就同一筆交易重覆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種處理方式顯然違反「衡平課稅原則」。
㈡被告增加法令及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被告指稱「鑑價報告雖以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惟其完成日係97年6 月18日,竟於買賣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始作成,顯不合交易常情;
亦即收購成本之決定係基於收購當時對翌源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蓋此以不同評價方法追溯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原非當時原告訂定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意謂鑑價報告若於93年12月23日之前作成,則可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反之,則不能認為客觀合理。
本案原告於買賣合約生效前之93年8 月25日以召集原告集團內部對業務、財務及併購專長之評估小組進行對翌源公司購買標的價值之評估(有關內部評估資料,請參98.7.29 院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此併購案並非未進行任何評估前,即作成買賣合約,故本案符合交易常情先予敘明。
嗣後,因應被告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之需,要求原告提供鑑價報告等補充資料,方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價公司)針對各項資產及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備供被告審查參考對照。
此等作為完全符合實務,概無被告所述顯不合交易常情之情事。
⒉此外綜觀⑴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略謂:「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
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
⑵被告內部據此函釋所作之相關規範(詳97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附件二):「以其提供合併契約書與下列客觀合理鑑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比對,擇一核認,將收購成本與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相減後,做為商譽。
①專業鑑價資料。
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或工作底稿。
(若採增資發行股份作為併購對價時,應取得有關機關團體或專業之鑑定價格意見書,並於查核工作底稿中載明所採用之專家意見)。
③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委請獨立專家(依經濟部函釋指律師、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或專家報告。
④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資料。
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⑷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⑸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項。
這些法律、解釋令及其內部行政規範,乃至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前前後後均未要求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須在合併基準日之前完成鑑價。
⒊被告即應按前揭法令條文,審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符合規定,而不能在執行審查過程中,參雜自由心證加諸法令所沒有之限制(如本案,被告自行決定估價報告在合併基準日之後,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
反之,估價報告在合併基準日之前,則可以認定為客觀合理。
)。
因此被告以原告事後鑑價為由,而不准認列前揭商譽攤提數,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原告不僅提供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公司內部評估資料,甚且提示被併購者委託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詳98.7.29 原告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及二),如此已完全符合前揭函令及被告內部規範。
被告仍然一直強調鑑價報告,並未逐項衡量評價;
且所鑑價之結果非公平市價。
被告之指摘,祇是突顯其無知與顢頇!茲將被告歷次補充答辯及準備程序庭似是而非之指摘臚列於後,讓我們一一予以檢驗:⒈被告98年5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034函指稱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⑴未針對智慧財產權評估鑑價:這與事實不符。
因為原告購買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有關智慧財產權,即係指企業資產管理系統(EAM )、維修管理系統(MMM )、主管決策資訊系統(EIM )及資產檢視系統(AMM )等軟體。
這部分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鑑價13,511,000元。
⑵未針對商業營運、客戶名單及賣方通路評估鑑價: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及第35號第37段規定;
所謂商譽,係因企業合併時所取得,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
因此諸如顧客關係、客戶通路、商業模式、經營地點、服務態度、管理制度等等,這些均是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之資產。
會計上針對這些因企業合併而取得,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稱之為商譽。
因此被告稱原告未針對商業營運、客戶名單及賣方通路作評估,顯然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財產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一知半解。
若照被告說法,諸如商業營運、客戶名單及賣方通路等等,都要逐項評價衡量。
則報告庭上,企業購併案是不會產生商譽的。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35號及第37號均要重新修訂,會計教科書-無形資產章節也要改版。
⑶未針對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評估鑑價:經查原告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即是進行中之專案(WIP )這部分中華鑑價公司鑑價為9,936,000 元,並非原告未作鑑價評估,請查明。
⑷被告稱原告未對租賃合約、應付帳款、佣金合約及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提示逐項評估資料:經查原告購買翌源公司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係該部門之資產,並不包括其負債,詳買賣合約書1.2 除外資產及責任。
至於所謂佣金,亦祇有原告有支付之義務時,才會成為原告之費用;
租賃合約亦祇有原告續租翌源公司之原租賃房屋,方有成為原告之費用及支付押金問題,這些均與本購併案所取得之資產無關。
被告對買賣合約書之條文,可能有所誤解,敬請查明。
⑸指稱在建工程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經查原告向翌源公司購置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按合約規定包括翌源公司與第三方所簽訂之6 件合約(參98.6.19 補充理由函之附件二),即是進行中之專案(WIP )。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將購買價格(即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按公平價值衡量),不論該可辨認有形及無形資產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
因此原告按翌源公司與第三方所簽訂尚未完成之合約,扣除其已收款部分,剩餘未收款部份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認列專案工作之公平價值,這完全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98.6.8第000000000 (M )補充理由函中之(二)亦提出合理說明(參98.6.19 補充理由函之附件六)。
⒉被告98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209號函,指稱原告未針對無形資產所有細項為估價者,原告回應如下:⑴被告涉嫌張冠李戴,指控不實:被告前揭函中指摘「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是採取收益現金流量折現法評估該部門之價值,其出發點與其中就無形資產之估價,應針對本案無形資產所有細項,『(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相關內容(如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為估價者,有相當之距離。」
經查原告與翌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並無前『』範圍內之文字。
這些文字係被告誤將(或者是蓄意)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07號中柏眾網控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之公司)與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之公司)之契約書內容,張冠李戴硬套在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
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按買賣合約所載(a )所有商業智慧財產權;
(b )所有賣方持有之軟體;
(c )所有商業營運、客戶名單及賣方通路;
(d )賣方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
(e )原存明細(辦公設備);
(f )所有正在進行之專案工作,逐項評估?這部分請詳參㈢⒈⑴~⑸說明。
⑵被告指稱原告以買價減除取得翌源公司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淨資產價值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有可議之處?原告按實際買賣價格衡量收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6 段之(1 )規定:以交付現金方式取得者,應按現金支付金額衡量。
參98.6.25 補充理由函之附件三),並首先將其分攤至所取得之可辨認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包括辦公設備、EDP 軟體、在建工程),剩餘部份認定商譽。
這完全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之(2 )之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參98.6.25 補充理由函之附件四),這有可議之處?⑶被告指稱原告取得者為資產,並非價購「獨立營運部門」,則提出資產鑑價報告,自難據以評估其買賣合約所載之資產之價值?①經查原告購買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係「獨立營運部門」,該部門係翌源公司主要營業部門,原告購買該部門,該公司形同瓦解。
且原告購買該部門,係包括有形及無形資產等,並不包括其負債。
甚且要求其主要員工能留任,否則須扣錢。
因此原告購買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雖非整個購併翌源資訊公司,但實際上係購買其除負債以外,整個部門之有形與無形資產等,故其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實已與整個部門一起轉讓。
②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15年內平均攤銷。」
,所稱「併購」,依據同法第4條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所稱「收購」則係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此等規定所言甚明,商譽之產生係可以由購買他公司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並未必一定購買整體公司或合併或負債併同移轉方足以為之。
③故被告指稱「原告取得僅為資產,並非價購軟體部門,則所提示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自難據以評估買賣合約所載之資產價值」,顯然係對翌源公司營運狀況一知半解,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35號及第37號規定及現代併購實務及法令亦未深入了解。
④此外,被告引用經濟部91年8 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 號函所規範之獨立營運部門定義謂「係指公司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係錯誤引用及誤導。
該函原文「按企業為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所為之併購,始得以適用企業併購法之優惠相關規定及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是以,符合本法第二章規定之類型,始適用優惠規定。
至所詢獨立營運之定義,係指公司將其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以對「既存公司(即吸收分割)或新設公司(即新設分割)」為出資方式,而由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取得他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立之股份,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該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情事。」
係為解釋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謂「分割」之定義。
本案係屬「收購」,企併法對於收購之定義,如前揭所述並無「獨立營運」之規範,亦非屬內部組織調整而進行分割,自不適用本號函解釋,被告如此引用乃係對企業併購之不了解及誤用。
⒊被告98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518號函,稱原告入帳不符、購併合約內容與中華鑑價公司評價內容不相同、財務預測與假設不符等等指摘,原告回應如下:⑴前揭函示之二:稱原告購買資產原按31.95 換算,期末會計師改按匯率31.55 換算,致合約價與入帳金額不符?經查原告購買翌源公司Primalux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之各項資產,係以美元計價及支付,並按總公司所訂定之內部匯率30.88 換算成台幣入帳。
而翌源公司則按匯率31.95 換算成台幣開立統一發票予本公司。
嗣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於期末查帳時,將本公司原入帳分錄及金額全部回轉,改按期末即期匯率31.55 重新換算入帳(本公司商譽入帳金額38,201,893元,原98.3.30 提供予庭上之商譽評估對照表中之商譽入帳金額39,028,603元係筆誤),這項調整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
由於上述原因,致本筆交易翌源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與結算申報金額不同。
惟是項差異,藉由未來幾年之攤提,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⑵前揭函示之三:稱合約所載「(a )所有商業智慧財產權」其明細為A (a )包括專利權、商標………等未逐項鑑價,與中華鑑價公司就「(b )所有賣方持有之軟體」其明細為A (b )包括EAM 、MMM 、EIM 、及AMM等軟體鑑價為13,511,000元,兩者內容不符?被告之思考,僅就合約內容,是否與鑑價內容相符。
實對原告資產營運模式及評價資產標的之定義有重大曲解。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第4 段之定義,應先考量現金產生單位(即指可產生現金流量之最小可辨認資產群組。
其現金流入與其他個別資產或資產群組之現金流入大部份獨立)。
合約明細係交易標的內容之確認,而評價標的之定義,則依實際可產生經濟效益之個別資產或資產群組作認定。
何況,原告購買翌源公司Primalux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之各項資產,其創造經濟利益的就是其持有之前揭軟體,而這些軟體均有著作權(copyright ),這不就是其持有的商業智慧財產權嗎!所以合約所載明細A (a )與中華鑑價公司就合約所載A (b )明細鑑價,並無不符之處。
(另參中華鑑價公司2009年8 月11日第00000000000(M)號函對此所作之說明。
)。
⑶前揭函示之四:稱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鑑價公司鑑價報告未能具體說明翌源公司帳列無形資產41,240,175元,中華鑑價公司卻鑑價為13,511,000元之理由。
及中華鑑價公司對軟體部分未逐項評價?經查原告提示翌源公司財產目錄,僅係要告知被告,翌源公司在這筆併購交易中處分了那些資產,並非無中生有。
至於這些資產如何歸類,係其公司內部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就所取得無形資產所作其認為適當之帳務處理及財產歸類,這是原告無從置喙的!而原告重視的是取得那些有價值之軟體,及評估這些軟體按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其能入帳之金額。
被告怎麼可以以翌源公司財產目錄列了電腦軟體34筆30,567,899元、電腦與資訊支出7 筆8,505,609 元及專門技術-崔愛思技術股2,166,667 元合計41,240,175元,就要求原告必須按翌源公司財產目錄所列示的內容逐項評估?這完全背離了實際情況,也與實務上運作不合,亦與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第4段「現金產生單位」之精神不符;
於評價流程中,必須合理發現及可產生現金流入之最小可辨認資產群組。
(另參閱附件一;
中華鑑價公司2009年8 月11日第00000000000 (M )號函對此所作之說明。
)⑷前揭函示之五:中華鑑價公司鑑價報告中翌源公司未來5 年預估營收27,225仟元、37,905元、……,成長率分別為65.43 %、39.22 %、15.15 %、14.92 %及20.97 %,與其評估未來營收有20%之成長不符?經查中華鑑價公司鑑價報告第18頁,係說原告提供企業資源整合系統,預估需求20%以上成長。
而從資訊服務產業觀察,複合成長率約在20%左右,所以營收預測應有機會達成。
所提成長率,係依當時產業需求與趨勢判斷,係屬合理,並無直接與翌源公司之財務預測之金額作連結。
被告自行將營收數字與產業成長率之數字計算並作連結,甚且自行假設必須相關,與依實際業務需求所作之財務預測有重大背離。
(參中華鑑價公司2009年8 月11日第00000000000(M)號函對此所作之說明。
)⑸前揭函示之六:稱原告提供之翌源公司出售資產案之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臨訟補具?由於94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係翌源公司提供予原告,是否臨訟補具,原告非該公司關係企業,亦非其董監事或員工,無從評論。
惟這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對原告評估商譽的價值,有何關係。
⑹被告所提出翌源公司94年至96年度分別申報銷售額85,148,865元、200,000 元及1,025,714 元中,其實94年度申報銷售額85,148,865元,其中65,337,750元(即本購併案新台幣金額)翌源公司已於93年度認列處分資產利得,於94年度所補開之發票,其餘均為翌源公司93年度以前所承接,而未隨購併案轉移予原告之工案(除了購併合約所示6 個WIP 外)於94年度完工結案之收入。
至於95年度至96年度之銷售額亦是93年度以前所承接而未隨購併案轉移予原告之工案於94年度完工結案之收入(請參閱附件二;
翌源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錄))。
依此可知,原告購併翌源公司主要營業部門(負債除外),該公司形同瓦解。
⑺前揭函示之八:稱原告非併購整個翌源公司,亦非其獨立營運部門,則原告以買價減除翌源公司軟體系統部門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即有可議?關於被告此部份質疑,詳參㈢⒉⑶①。
㈣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謂「鑑價報告」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應負舉證責任:⒈被告謂原告提供之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未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購買法之規定逐項衡量,其所言非事實。
依據前揭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第22-27頁,可知該公司均已逐項對翌源公司之存貨(專案工作)、固定資產及軟體之公平價值加以評估,並說明其評估方法與依據(詳民國97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附件四;
中華鑑價公司補充說明),其鑑價結果是經得起考驗的,被告指摘鑑價報告未逐項衡量,須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指摘,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謂前揭鑑價報告未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評估(按這非事實,已於前段陳述)「而係以訴願人提供未來5 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逕為估計現金流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對於權益現金流量予以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 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 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
不知被告此項指控,係指摘鑑價報告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收益現金流量折現法),到底是不合法?不合理抑或不客觀?從訴願決定書中難窺其堂奧!按實務上對於被併購公司之價值估算方法不外乎,一、市價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原告在併購翌源公司軟體部門時,係考量該部門未來可能產生之收益、可以節省之成本、時效性、可用性及競爭性等各種面向(這些面向有的可以量化,有的不可以),綜合評價其未來價值,並以收益法中之現金流量資本化法折算其公平價值,這是市場慣用手法。
不僅中華鑑價公司會採用此法,祇要修過管理會計或財務管理等相關課程的人士,亦會選用此種方法去評價(原告評估電腦軟體亦採此方法,詳起訴狀之附件三;
鑑價報告第26~27頁)。
因為採用市價法,必須採參考類似公司,而這類型公司不容易取得,即使取得亦不容易取得軟體部門交易資訊,亦即這類交易並無公平交易市場可言,因此不會採用。
至於成本法,因無法反應軟體部門未來之經濟效益,且現實環境中取得該產業經營相關成本資訊有一定困難,故亦很少採用。
因此祇要具有一點常識經驗者,一般均會採用收益現金流量資本化法(即收益現金流量折現法),此法為目前最合理且廣泛被接受之評價方法。
由上述被告質疑以收益法之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資產鑑價之適用性可以得知,被告並不具備資產鑑價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其無能力,亦不應憑藉主觀認定而隨意指摘專業鑑價報告之對錯是非,被告所言概無任何立論依據及實務案例可資佐證。
其若對專業報告產生質疑,應即委請第三專家進行核評提出反證,方有其法理依據。
⒊再者被告指稱「鑑價報告雖以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惟其完成日係97年6 月18日竟於買賣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始作成,顯不合交易常情;
亦即收購成本之決定係基於收購當時對翌源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蓋此以不同評價方法追溯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原非當時訴願人訂定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云云,顯示被告外行充當內行,理由如下。
⑴何謂公平市價?如何取得無形資產公平市價的評價?請看下列專家怎麼說:(詳起訴狀之附件五)①美國國稅局針對公平市價之定義:所謂公平市價是指一個對買賣交易有合理知識的買家及賣家,在沒有任何脅迫下去買賣商品所進行的交易,該交易價格即為公平市價。
②美國證管會對公平市價之定義:所謂公平市價係指是指對於目前的買賣交易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針對一個資產(或負債)在沒有受到強迫或清算的情況下,可能的買賣價格。
③國際會計準則則定義:在一個正常關係的交易情況下,一個對買賣交易有知識及有意願的買家及賣家,交換商品可能的價格,該價格即為公平市價。
④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6年9 月於世貿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的37號公報研討會,針對與會的企業所作的統計資料,自行評估無形資產公平市價的比率42% ;
委託國際專業評價機構進行評價的比率35% ;
委託學術單位或中小型評價機構的比率23% 。
⑤假若評價標的較為複雜時,企業可能沒有具備相關知識及技能之人力,亦或是當評價標的屬於高風險且具有重要性,此時就必須委託較具經驗的評價專家進行評估。
外部專家出具的評價報告是否有被查核的能力,也就是外部專家的報告可能必須由其他專業評價機構作覆核。
⑥外部專家就其評價專業,評估『併購後』取得資產之公平市價,或就價值評估部分提供會計師專業意見。
(詳97.12.23行政訴訟起訴狀之附件六)從這些專家之見解可知,公平市價認定是一項相當複雜的課題。
它並非單靠鑑價報告來認定,而係買賣雙方基於公平、自由意志、無脅迫、無任何關係情況下所達成之交易價格。
這個交易價格可以被獨立第三者之鑑價報告所驗證,但是非唯一。
且這些專家亦建議,併購交易如較為複雜、重要的或屬於高風險,內部又缺乏必要的專業分析人才,可以委託外部專家進行評估「併購後」取得資產之公平市價,或就價值評估部分提供專業意見,但未指示鑑價報告應完成之時程。
⑵依據前揭鑑價報告可知,中華鑑價公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係採用市場慣用方法-收益現金流量折現法,並無以其他評價方法重建價值之事實,且其評價時,均回歸至93年度之情境予以分析、說明及計算,所用之計算基礎及參數亦為93年度之相關資訊,並非以事後之觀點執行評估。
再者一般民事及刑事鑑定,亦經常採行事後鑑定方式取得必要的證據資料或補強證據,法律並未規定這種事後鑑定,不具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何況不論事前或事後鑑定,均要回歸事件發生時的情境,及蒐集相關資料進行鑑定,並無事前鑑定之證據力優於事後鑑定之證據力的問題。
⑶被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實務上對企業合併中所提供鑑價報告,其評估時間可能在買賣合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不可能僵化到評估時間只能在合約生效日之前,不能在合約生效日之後,端視合併的策略為何!甚至有些大企業在併購其它企業時,自己內部投資部門就會自行評估其合併價值,根本不會假借其他公司代為評估,之所以不委託其他公司評估,係為爭取時效及避免重要購併資訊外洩,且自己內部人才濟濟,產業資訊可以充分獲得,評估出來之結果較接近事實(例如最近美國銀行併購雷曼兄弟、或摩根大通併購貝爾斯登,都是在短時間作出併購決策,怎麼可能會請第三者出具鑑價報告呢?)。
這時對外所提出的鑑價報告,時間可能落到合約生效之後,而由第三者出具的鑑價報告,係為提供給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知曉,該併購案是有客觀的依據。
因此大企業之併購案,其評估時間都有可能在買賣合約生效日之後。
何況中小企業之間的合併,其評估時間更往往是在事後鑑價。
被告謂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評估時間在97年6 月18日於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認為不合理?那敢請問被告評估時間應在何時才算合理?不能因評估時間在後,遽認所評估之價值,已非收購日之公平價值,未免太過武斷!被告必須負舉證責任,所依據是何項法律規定?否則,就是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
與租稅法律原則有違。
⑷況且,實務上交易過程中之鑑價報告,一般也祇是一種參考資訊而已,真正的交易價格,乃須買賣雙方基於任何一方皆未在受脅迫與市場公平交易情況下,作成買或賣的決定。
不能因評估時間在合約生效日前或後,而認定何者合理,何者不合理,忽視買賣雙方理性、審慎評估、折衝所成交之價格。
除非企業合併之價格係為了某一方利益,犧牲另一方利益所成就,在這種不公平交易立場所達成之交易,國稅局就有權加以調整。
然而原告與翌源公司之交易雙方,並非關係人交易,係基於公平交易立場所達成之交易,不能因翌源公司是一家虧損公司,就認定該公司沒什麼價值,該公司產品及服務不好。
實務上很多軟體資訊公司初期要投入很多人力與資金,以研究開發新的軟體服務,致產生鉅額虧損。
然而一旦成功,其獲利將一飛衝天,因此不能用一般傳統產業的思考邏輯去評估軟體產業。
誠然,如前所述有些併購效益是無法量化的!原告願意購買翌源公司軟體部門,係希望藉由該部門所提供之「企業資產管理系統」及「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可提供給客戶發揮降低設備停機時間、增加設備的可用率、增加員工的生產力、提升維修工作效率、延長設備壽命及降低庫存成本等之效益。
因此,被告以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係在97年6 月18日,就屬非收購日之公平價值,未免草率武斷。
⒋原告既已提示獨立之第三者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公司內部評估文件及翌源公司委託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被告與原告又均是本課稅案之當事人,被告若對原告所提示文件或鑑價報告有「客觀上」的疑慮,就應具體指證鑑價報告中之誤失或自行再委託第四者重行鑑價,而不能單憑一句鑑價報告「完成日係97年6 月18日,竟於買賣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始作成,顯不合交易常情」為由,即認定其非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㈤本案交易發生在93年12月23日,而財政部前揭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發佈於95年3 月13日。
則併購基準日發生於95年3 月13日以前之任何併購案,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完成日期有可能在併購基準日之前嗎?⒈依據前揭函釋所稱商譽成本之認定,屬個案事實查核認定問題,請本諸職權辦理。
惟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
綜觀該條文規定;
前前後後並未要求會計師在查核公司認列商譽時須取具專家意見書。
⒉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原告係一家外商公司在台所設立之分公司,本質上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不受該條文規範須於併購事項前委請獨立專家出具合理性意見書。
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而非應)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
從公報中可知會計上對合併資產與負債之認列並無強調需由獨立專家出具意見書。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4 段:「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可見財政部亦認為公平價值並非百分之百須取具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亦可採納。
⒌綜上所言,企業併購案資產與負債公平價值之認列,在現有法令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均未要求原告須於93年12月23日之前,委請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爾後財政部迨95年3 月13日始行作成前揭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試問在這種情境下,原告縱然要遵守該函釋要求─對公平市價提示獨立專家鑑價報告,亦不可能達到被告所要求鑑價報告完成日期應在93年12月23日之前。
因為此時為符合該函釋規定,而委託獨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受委託的第三者出具之報告日期鐵定為受託日之後,不可能在95年3 月13日之前,更不可能在93年12月23日之前。
若是在93年12月23日之前,豈不是偽造文書。
遵此,則在前揭函釋發佈日之前,絕大部份企業併購案(尤其是非屬股票公開發行之中小企業),其因併購案所產生之商譽完全不能逐年攤銷為費用,被告這樣核課租稅公平合理嗎?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但書之反面解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均不得追溯適用」之立法旨意。
則被告要求原告須依前揭95年3 月13日之函釋取得鑑價報告,及鑑價報告完成日須在合併基準日之前,顯然就違反法令不溯既往原則。
㈥依據前揭被告內部依函釋所作之相關規範,可知有四種方法可以擇一採用作為商譽認列之依據,並非要求前述四種資料全部取得才可作為商譽存在之證明。
⒈原告已謹呈97年6 月18日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 商譽公平價值」。
根據該公司鑑價資料,原告收購翌源公司之電腦軟體部門之公平價值如下:⑴Primalux電腦軟體部門公平價值:65,906,000 元⑵Software軟體授權公平價值:13,511,000元⑶固定資產公平價值:1,725,000 元⑷專案工作(Work in progress)公平價值:9,936,000元商譽之公平價值⑴-⑵-⑶-⑷:40,734,000元與原告93年度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認列之各項資產之入帳金額如下;
並無重大差異。
固定資產-辦公設備:1,703,470 元在建工程(專案工作Work in progress):9,810,725 元軟體:14,794,952元商譽:38,201,893元⒉原告當年度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事務所係全球前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其知名度、專業性無庸置疑(依照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2 、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
,其他法律並無類似的規定。
換句話說,現行法令條文中祇有會計師最有法定資格擔任資產估價專家)該事務所在簽證本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時,均有編製查核報告書及備妥工作底稿可供查核。
⒊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委請獨立專家,係僅規範「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並非此類型公司(如前述)。
且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台幣3 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
原告總公司資本額NOK$281,000,000 (約14億)(詳訟起訴狀附件十二),本案交易金額64,511,040元(入帳金額)未達資本額百分之20,亦未達3 億元以上,更者前揭處理準則是規範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原告。
何況原告亦提供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公司內部評估文件及翌源公司委託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以符合95年3 月13日前揭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⒋原告併購翌源公司之系統軟體部門,其中可辨認淨資產均按翌源公司帳列生財器具、未攤銷費用及無形資產等各項資產之價值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決定其公平市價,分述如下:⑴辦公設備按被併購公司淨變現價值入帳$1,703,470元(約當美金5.4 萬元):辦公設備評價金額相當於翌源公司帳列生財器具(1,676,789元)及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
⑵專案工作(Work in progress)按淨變現價值入帳9,810,725元(約當美金31.1萬元):按淨變現價值法評定出價值⑶軟體按其未來5 年之現金淨流入(每年約美金14萬元)以利率15%年金現值折現入帳14,794,952元(約當美金46.9萬元):軟體評價金額,則從該公司帳列無形資產(41,240,175元)中,按現金流量現值法評定出。
商譽則按現金收購價格64,511,040元-辦公設備1,703,470 元-軟體14,794,952元-在建工程9,810,725 元=38,201,893元入帳。
⒌綜上所言,原告商譽之入帳完全符合前揭函釋及取得被告內部規範所要求之4 種認定商譽之資料。
然被告仍以鑑價報告完成時間為97年6 月18日在買賣合約生效日之後,認定非屬公平市價資料,難以令人接受。
㈦商譽在會計上係指企業未來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⒈此種超額利潤通常係由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特性而產生。
拿便利超商來說,同一路上,連續開了7-11、全家、萊爾富及傳統矸仔店,如果想要買一罐飲料,大多數人會選擇去7-11購買。
相同的東西,但店家不同,大眾就會做出不同的選擇。
這是客戶對商家的形象或商品的信任度之認同不同所致,也就是商譽不同的原故。
惟這是針對市場有同類型之企業所作的評斷。
若是獨佔、無同類型、或稀有性之企業,則不能僅用超額獲利能力來評估企業商譽的價值,而要以其他指標,如產品之必要性、有效性、附加價值性、可擴充性、互補性、創新性及獨特性等性質,能持續多久?進入門檻有多高?來評斷企業之價值。
譬如,為何有人願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購買每股淨值僅8 元左右之101 大樓股權?可能只有用產品的獨特性、稀有性及未來性等等來解釋,沒有其他更好的答案!有人認為是垃圾,有人確認為是寶!⒉這種超額獲利能力,係指未來,而非過去!且這僅是學理上的探討。
在全世界所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中,並無實際明文將「未來超額獲利能力」載入會計處理準則。
因為這文義,過於抽象,難以具體量化,亦無法可客觀的評價,致難以定義。
且若這樣定義,則任何公司祇要能算出其未來超額獲利能力之金額,均可在帳上認列商譽,即使企業未付半毛錢,這就違反資產定義及歷史成本原則。
財務會計準則僅具體的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之(2) )及「內部產生之商譽因非屬企業所能控制之可辨認資源(無法與其他資產分離,或非因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而產生),且其成本無法可靠衡量,故不宜認列為資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48段)。
簡單的說,商譽只有在出價盤購企業時方可承認列帳。
因此企業即使未來有超額獲利能力,若無人併購,係不能認列商譽的。
反之,即使企業經營不善,甚至於經營虧損,祇要有人評估經過併購後可以將合併綜合效益顯現進而產生超額獲利能力,而願意出高價收購該公司,則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時,超過部分則可列為商譽。
⒊若併購案交易雙方係關係人交易,且交易價格顯非公平交易所決定,或交易雙方係虛偽買賣,被告有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調整。
惟屬正常交易所達成之併購案,不能僅憑被併購方歷年度營業虧損為由,認定被併購方無賺取未來超額利潤能力。
實務上,很多軟體資訊服務公司或高科技公司,營運初期投入很多成本,但產品尚未成功,致產生鉅額虧損,但一旦成功時,就財源廣進,這種潛在獲利能力有時無法反應在財務報表上或具體量化。
這些公司雖然在經營上尚處於嚴重虧損,但就是有許多大企業願意以高價收購或投資這類公司,原因不外乎看上其未來潛在經營價值,而這些價值往往無法反應在財務報表上,這類實際例子履見不鮮(如最近頂新集團併購101 大樓股權),因此若以有形資產觀點來評斷商譽的價值,就太狹隘了!㈧被告捏造購併契約內容:被告9 稱原告購買翌源公司之各項資產合約價(包括軟體14,984,550元。
庫存明細- 辦公設備1,725,300 元,進行之專案9,936,450 元及商譽38,691,450元,合計65,337,750元),購買資產入帳總價顯與合約價不符?經查原告購併契約中並無前揭國稅局所指摘之金額。
原告與翌源公司簽訂購併契約,購併標的係以美元計價及支付,其內容依合約條款2.1及合約附件F 所載包括辦公設備(office and ITEquipment )US$54,000 、在建工案(WIPs)US$311,000及智慧財產權、商譽、庫存、營業(IPRs、goodwill、inventories 、businesses)US$1,680,000(詳附件一)。
嗣後根據原告內部評估報告(詳原告98.07.29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一)將購併價格區分為辦公設備US$54,000 、專案工作US$311,000、軟體US$469,000及商譽US$1,211,000,並按內部匯率30.88 換算台幣入帳,期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時,將原告原入帳金額及記錄全部回轉,改按期末即期匯率約31.55 重新換算入帳,分別入帳金額為辦公設備1,703,470(US$54,000 ×31.55 )、專案工作9,810,725 (US$311,000×31.55 )、軟體14,794,952(US$469,000×31.55 )及商譽38,201,893(US$1,211,000×31.55 ),故被告指稱原告入帳金額與合約價不符係不實指控。
原告入帳金額合計64,511,040(1,703,470 元+9,810,725元+14,794,952 元+38,201,893 元)比翌源公司發票開立金額65,337,750,還少826,710 元(65,337,750元﹣64,511,040元)這怎會不利被告呢?㈨被告無「重要性原則」之會計素養:被告指稱翌源公司帳列生財器具1,676,789 元及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中華鑑價公司僅籠統以帳列2,368,428 元乘80% 為鑑價金額1,725,000 元,並未說明依據為何?未逐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評估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經查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第24頁註2 (請參閱97.12.23原告呈寄大院行政訴訟起訴狀之附件三),已說明原告入帳之固定資產以電腦伺服器及設備為主,其公平市價極易取得且決定之,故該公司假設原告固定資產買價(US$54,000 )即為公平價值,不另行鑑價。
其在97.9.22 (000000000(M))意見函中,亦說明電腦設備使用有其時效性,加上科技日新月異,相同配備之電腦設備其價值下跌十分迅速,因此不適用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廠房及機器設備之評價,故一般在執行評價時,電腦設備之公平價值多為買價即為公平價值,不另行鑑價(詳97.12.23原告起訴狀之附件四)。
為何會有這樣之評估說明,係基於生財器具-電腦設備標的物佔這個購併交易金額比例不大,且大部份為電腦硬體,其市價容易查詢得知與帳列數差異不大,基於重要性原則(何謂重要性原則,係指當交易或其他事項之經濟後果不重要,不足以影響決策人之決策時,其會計處理方法可以從權,不必嚴格遵守會計原則,因為需考量其成本效益。
),若有簡單的方法可以達到評估的目的(評價金額之差異對財務報表正確性並無重大影響),就無需採用複雜的評價方法,花費太多時間與物力去作仔細的評估。
基於這項理由中華鑑價公司對生財器具-電腦設備所作評估,在理論上及實務上是站的住腳可以被接受。
㈩不同的情境及資料,所評價出之資產價值不能拿來比較:被告另稱翌源公司91年委託四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與原告97年委託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書,雙方評價過程所用之預估營業收入差異甚大,且四季公司對軟體(該鑑價報告所指係軟體部門整體價值)鑑定結果為57,273,000元,中華鑑價公司卻鑑價為13,511,000元,即認為中華鑑價公司評估之資產價值,難認定具有客觀合理評價?被告這項指控似有胡亂比擬,模糊本案焦點。
原告於準備程序提示翌源公司委託四季公司評價之鑑價報告、原告內部評估報告及委託中華鑑價公司評價之鑑價報告,是要證明原告進行本購併案是有作審慎評估,完全符合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及被告內部據此函釋所作之相關規範(詳起訴狀之附件二)。
被告卻拿91年四季公司之鑑價資料來核對97年中華鑑價公司對93年度之購併案所出具之鑑價資料是否相符。
這種1 、時空背景、情境不同;
2 、資料蒐集、假設不同;
3 、評價分析方法不同,所作出之評價報告,拿來相互比較其差異性及客觀性,是不倫不類。
何況原告提示四季公司之鑑價報告(在合約簽訂時並不知有這份報告存在,係本案準備程序庭法官庭諭,要求原告能否提供內部評價資料時,原告為求慎重,經諮詢原翌源公司員工,該公司本身是否亦有委託他人鑑價,始得知),其鑑價翌源公司的價值為57,273,000元(該公司的價值就是在其軟體部門)與原告出價購併之價格64,511,040元相當接近,頗有異曲同工之妙。
可見原告購併翌源公司軟體部門的價格係相當合理,並無虛偽不實情形,且極為客觀合理。
綜上所陳,原告95年度申報商譽攤提數7,640,379 元帳列各項耗竭及攤提,依據前揭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價值估算意見書、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評估文件、翌源公司委託其他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及93年度會計師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底稿等相關資料及理由,可以佐證已符合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相關法規等之規定,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原告認列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商譽攤提數7,640,379 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
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其步驟如下:⒈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⑷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
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規定意旨所為核釋,為財政部為協助各稽徵機關於審核商譽支出時,所規範認定事實之原則及要求提示證明文件之證據方法,屬於審核該類案件之程序法上之規範,並未逾越租稅法定主義,是被告依此函釋意旨,要求原告提示客觀合理之相關鑑價資料供核,尚無違誤;
原告訴稱有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顯係誤解。
㈢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
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二、專利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
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
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
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為資產。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其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
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所明定。
是無形資產本應註明評價基礎,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買賣合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及公正之評價,如此評估出來的價值,才可作為無形資產之攤銷,原告指摘被告要求提供客觀、合理及公正之鑑價資料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原則有違,顯係誤解。
㈣按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形體存在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資源,其中可明確辨認者,如有一定年限之專利權、商標權、版權、特許權等,不能明確辨認亦無確定年限者如商譽,然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
又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是指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價值,亦無法單獨存在的資產,此類資產多依存於企業,無法單獨移轉,必須與整個企業一起轉讓,合先陳明。
㈤原告以買價減除取得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部門淨資產價值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本有可議之處,蓋翌源公司軟體部門,僅是翌源公司的一部分,惟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已如前述,況原告復稱「購買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係『獨立營運部門』,該部門係翌源公司主要營業部門,原告購買該部門,該公司形同瓦解。
且原告購買該部門,係包括有形及無形資產等,並不包括其負債。
……雖非整個購併翌源資訊公司,但實際上係購買其除負債以外,整個部門之有形及無形資產等,故其無法辨認之無形資產實與整個部門一起轉讓。」
(詳原告98年6 月26日函說明一、c )云云,按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而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該公司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是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之特性,又依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商字第09102168750 號函釋已規範「獨立營運」之定義,係指公司經濟上成為一整體之獨立營運部門之營業(含資產及負債)。
準此,原告既非併購整個翌源公司,亦非其獨立營運部門,則原告以買價減除翌源公司軟體系統部門之有形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認定為商譽,即有可議。
㈥商譽乃企業「未來」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本件翌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91年度申報營業淨利虧損12,382,464元,92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6,699,323元,93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4,106,280元(帳載數為虧損14,193,116元),有原告提示翌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卷佐證(詳原處分卷第852 頁),難謂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足證原告購買其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申報有鉅額商譽之不合理;
至翌源公司申報出售資產增益21,729,147元,係該公司依帳載數計算之,核與本案系爭公平市價資料,係屬二事。
㈦本件原告提示之中華鑑價公司價值估算意見書(詳原處分卷第860 至893 頁),除未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各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而係以原告提供未來5 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逕為估計現金流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 ﹪對於權益現金流量予以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外,該鑑價報告雖以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惟其完成日係97年6 月18日,竟於買賣合約生效日93年12月23日之後始作成,顯不合交易常情;
亦即收購成本之決定係基於收購當時對翌源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蓋此以不同評價方法追溯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原非當時原告訂定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㈧就原告所提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翌源公司93年度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及商譽認定之對照說明等資料查核,謹分別論述如下:⒈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仍未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各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而係以原告提供未來5 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逕為估計現金流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 ﹪對於權益現金流量予以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自難認定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報告為客觀合理之公平價值。
⒉原告購買翌源公司之各項資產合約價(包括軟體14,984,550元、庫存明細- 辦公設備1,725,300 元、進行之專案9,936,450 元及商譽38,691,450元合計65,337,750元)與入帳金額(包括軟體14,794,952元、庫存明細- 辦公設備1,703,470 元、進行之專案9,810,725 元及商譽39,028,603元合計65,337,750元)不符,僅說明合約價幣別為美金,原係按匯率31.95 換算,期末會計師改按匯率31.55 換算,致合約價與入帳金額不符,惟查各入帳之金額非如原告所稱係按31.55 換算,況商譽非降反增,益顯原告所言不實,嗣原告雖稱商譽入帳金額應為38,201,893元,原提示之商譽入帳金額39,028,603元係筆誤云云,惟查若如原告前述,則購買資產入帳總價為64,511,040元顯與合約價65,337,750元不符,是原告所取得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價格究竟為何?是無從進行審酌是否按公平價值入帳。
⒊原告提示翌源公司出售之帳列財產目錄包括生財器具1,676,789 元、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及無形資產41,240,175元,合計43,608,603元及商譽評估對照表(詳原告98年4月1 日函附件一翌源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及商譽評估對照表)說明中華鑑價公司鑑價情形,謹查核如下:⑴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現金65,337,750元(美金2,045,000 元)向翌源公司購買資產,依買賣合約所載包括(a )所有商業智慧財產權;
(b )所有賣方持有之軟體;
(c )所有商業營運、客戶名單及賣方通路;
(d )賣方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
(e )庫存明細(辦公設備);
(f )所有正在進行之專案工作(詳原處分卷第687 頁),合先陳明。
原告僅提示翌源公司帳列財產目錄包括生財器具1,676,789 元、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及無形資產41,240,175元,合計43,608,603元,惟仍未能依買賣合約5.2 (原處分卷第684 至685 頁)所載提示翌源公司包括董事及股東決議同意書及執行此合約之證明、所有設備、所有權狀、銷售合約及其他轉讓所須之文件,致無從就其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入帳進行審酌。
雖其事後補提翌源公司為出售資產案,所出具之「9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然其上所載出席人員為周明朝、崔愛思及諸葛祺,會議日期20054/01/10 (似應為2005/01/10),「94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所載會議日期2005年01月24日觀之,前者日期有誤,後者開會日期係於93年12月23日買賣合約生效之後,又未載明出席人員及簽名,應係臨訟補具,不足採信。
此外,翌源公司帳列生財器具1,676,789 元及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中華鑑價公司僅籠統以帳列2,368,428 元乘80﹪為鑑價金額1,725,000 元(詳原告98年6 月26日函附件六商譽評估對照表),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仍未能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翌源公司可辨認資產逐項評估公平價值。
⑵原告向翌源公司購買之各項資產合約價與入帳金額不符,未能說明不符原因。
(詳原告購買翌源公司資產明細對照表)原告補提示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僅就軟體、辦公設備及進行中專案工作(在建工程)提出評價方法,其餘智慧財產權、商標、名稱、賣方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合約、商業營運、客戶名單、賣方通路、租賃合約、應付帳款、佣金合約及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仍未提示逐項評估資料。
⑶翌源公司帳列無形資產包括電腦軟體34筆30,567,899元、電腦與資訊支出7 筆8,505,609 元及專門技術- 崔愛思技術股2,166,667 元合計41,240,175元,中華鑑價公司僅就企業資產管理系統(EAM )、維修管理系統(MMM )、主管決策資訊系統(EIM )及資產檢視系統(AMM )等鑑價為13,511,000元,二者顯然內容並不相同,且中華鑑價公司僅於註1 說明其相關評價係由原告提供,並認為原告所評估之價值尚屬合理,並無異常之處(詳原處分卷第870 頁)。
是上述無形資產(軟體部分)中華鑑價公司自承未予以逐項評估,則其價格既是原告自行評價,即難謂客觀合理,縱就原告評價內容觀之,其預測收入每年350,000 美元之基礎為何?又如何評估研發收入及軟體授權收入各占為50﹪?而軟體授權收入175,000 美元中20﹪為軟體維護收入之依據又為何(詳原處分卷第868 至870 頁)?況原告仍未具體說明翌源公司無形資產帳列41,240,175元,中華鑑價公司依原告評價為13,511,000元之理由,嗣中華鑑價公司雖於98年6 月8 日函(詳原告98年6 月19日函附件六)說明,其「評價為根據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評估其價值」及軟體部份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係「由於翌源主要為協助廠商進行企業資訊系統整合為主……並未如一般軟體業能將商品客制化,故其多項軟體……通常很少單獨銷售,皆依客戶不同需求搭配銷售,翌源再向客戶收取軟體收入……故通常在一般評價實務針對這種整合性含多種不同功能軟體,皆視為單一無形資產評估即可」云云,惟查,上述資產係翌源公司列於財產目錄之無形資產,非其存貨,又無形資產係指具備下列要件之資產:(1 )可以長期提供經濟效益。
(2 )直接供營業使用。
(3 )正常程序下無意出售。
(4 )欠缺實體存在。
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有關電腦軟體部分已規定其評價方式,準此,中華鑑價公司稱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顯不足採。
⑷原告向翌源公司購買之在建工程(即正在進行之專案工作)部分,原告仍未提示翌源公司與第三者簽訂之合約及帳列應收帳款之金額供核外,其鑑價報告僅說明「經評估專案工作之公平價值皆為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且多為知名大廠如中油,其帳款回收風險不大,故不擬加以調整。」
(詳原處分卷第654 及870 頁)觀之,中華鑑價公司並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
⑸原告所提示中華鑑價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所載,「本財務預測原告係參考翌源針對其Primalux部門所估列財務預測92至96年為基礎…並預估需求均20﹪以上之成長…從資訊服務產業觀察…於94年當時之銷售預算預估應有機會達成,且依產業成長發展觀察…原告預估未來年度之資訊系統整合之營收金額應屬合理」,惟查原告並未提示翌源公司92至96年之財務預測供核外,翌源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0,379千元、16,457千元及24,307千元(詳被告附件2 ),而中華鑑價公司以原告購入翌源公司Primalux部門後,預估營業收入有20﹪之成長,進而預估未來5 年(94至98年)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7,225千元、37,905千元、43,648千元、50,160千元及60,682千元,從其推演分析過程,實無法審查及判斷其預估之營業收入基礎為何?其數據如何計算?況中華鑑價公司評估時間在97年6 月18日(原告已可知實際之營業收入),如何以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預測94至98年之營業收入係屬客觀合理評價?是以其評價Primalux部門93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為108,571 千元(其現金流量資本化計算後金額為110,533 千元)即有可議(詳原處分卷第872 、875 及876 頁)。
估不論其以現金流量資本化計算出其折現值為110,533 千元之客觀性,其復以無控制權及無公開交易市場可銷售性分別以17.4﹪及30﹪予以減除後得出公平價值為65,906千元(詳原處分卷第871 頁),則其17.4﹪及30﹪之依據為何?是否為客觀合理?綜上,原告收購成本之決定係基於收購當時對翌源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蓋此以不同評價方法追溯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原非當時原告訂定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翌源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⑹再者,原告復提出四季公司鑑定報告書(詳原告98年7月29日函附件二)所載,評估標的為Primalux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企業資產管理系統,評估日期為91年10月,預估翌源公司未來5 年(92至96年度)該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為90,750仟元、180,500 仟元、272,800 仟元、334,400 仟元及481,600 仟元(詳四季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2頁),與前述中華鑑價公司預估之營業收入相差約10倍(例如翌源公司營業收入94年度中華鑑價公司預估27,225仟元,四季公司預估為272,800 仟元、95年度中華鑑價公司預估37,905仟元,四季公司預估為334,400 仟元、96年度中華鑑價公司預估43,648仟元,四季公司預估為481,600 仟元),再者,四季公司鑑定結果Primalux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企業資產管理系統之中間值為57,273,000元(詳四季公司鑑定報告書第29頁),中華鑑價公司卻鑑價為13,511,000元,可見中華鑑價公司於97年6 月18日(原告已可知實際之營業收入,如何能客觀預測其未來5 年營業收入,進而評價原告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為公平價值。
)評估翌源公司93年12月31日出售資產之淨值,尚難認定具有客觀合理評價。
按原告收購成本之決定係基於收購當時對翌源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此等評價自無法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蓋此以不同評價方法追溯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原非當時原告訂定收購成本之考量因素,自難認定為客觀合理評價翌源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
⑺同樣案情就購買他公司某一部門而產生之商譽部分,未能提示客觀、合理及公正之鑑價報告,前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駁回在案。
㈨原告稱「翌源公司將其主要營業部門(軟體系統部門)出售予原告之後,即不再對外以翌源公司名義承接任何軟體案件,其每期營業稅申報之營業額均為0 元。」
(詳原告98年6月26日函說明四)云云,惟查翌源公司自94至96年度分別申報銷售額85,148,865元、200,000 元及1,025,714 元(詳附件5 ),原告所訴非屬事實。
㈩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現金65,337,750元(美金2,045,000元)向翌源公司購買資產,依買賣合約所載條款二買賣價格「2.3 第二次付款及其調整之條件,原告及翌源公司同意原告有權自買價的第二次付款項目中扣除以下金額:(a )依本合約書條款八,任何翌源公司需賠償原告的費用、支出成本、或第三方索賠。
(b )任何與資產有關的損失,或原告預期資產將發生之損失。
(c )附錄G (b )中所載明之主要員工中,有一位在簽約當日或12個月內離職賠償美金200,000 元。
若不只一位主要員工在簽約當日或12個月內離職,原告可扣除之金額為美金400,000 元」「2.4 租賃保證金之賠償,依條款9.4 規定,買方(原告)補償租賃押金新台幣15萬元及3 萬元給賣方(翌源公司),支付其在臺北及高雄租賃辦公室之費用。」
(詳原處分卷第686 頁)觀之,原告購買資產之總價金究有多少?原告仍未提出與主要員工簽訂之合約、預期資產將發生之損失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所訴自無足採。
至依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9.5 商標及名稱」所載「一旦締結交易日生效,賣方需停止使用任何商標或圖示,或其他類似商標。
且需盡一切可能修改其中英文公司名稱,將所有類似翌源公司的名稱去除,賣方也需完全與買方合作,進行公司名稱註冊事宜。
在締結交易日之後,2005年8 月30日以前,賣方需完成以上程序。」
,惟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翌源公司名稱並未修改,是原告既以高價購買翌源公司資產,卻又怠於行使其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至原告稱「翌源公司將其主要營業部門(軟體系統部門)出售予原告之後,即不再對外以翌源公司名義承接任何軟體案件,其每期營業稅申報之營業額均為0 元。」
云云,惟查翌源公司自94至96年度分別申報銷售額85,148,865元、200,000 元及1,025,714 元,原告所訴非屬事實。
基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第60條:「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
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
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 目:「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
。
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前述原告主張理由㈢⒈⑵亦持同一見解),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
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見本院卷第275 頁)。
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
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⑵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⑸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
)。
(見本院卷第270 、275 頁),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
本件被告以原告提示之中華鑑價公司價值估算意見書,係以原告提供未來5 年度營收預測為基礎,逕為估計現金流量,並以加權平均資金成本15.53 ﹪對於權益現金流量予以折現,再以控制權溢價比率17.4﹪及非公開交易股權折價比率30﹪予以調整計算翌源公司之資產淨值,並非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將各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估公平價值;
又鑑價報告雖以合約生效之93年12月31日為評價之基準日,惟完成於97年6月18日,亦即此等評價係於收購完成後,另行藉其他評價方法重建收購當時資產及負債之價值,顯不合交易常情;
又商譽乃企業「未來」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惟本件被收購之翌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何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認定原告購買翌源公司之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軟體部門,申報有鉅額商譽之不合理,否准認列其95年度商譽攤提數7,640,379 元。
原告則指摘被告核定違法,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主張之商譽21,729,147元是否經客觀公平之衡量而得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以美金2,045,000 元(台幣為65,337,750元)向翌源公司購買其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其標的明細詳如原處分卷第687 頁合約書1.1 「資產」之約定),此有買賣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第687 頁以下,亦即原告所併購之翌源公司軟體部門,僅是翌源公司的一部分。
原告係以買價減除取得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部門淨資產價值後之餘額21,729,147元為商譽,惟翌源公司軟體部門既僅係公司的一部分,實難在其與企業分割後單獨認定其有商譽。
原告主張其已將收購成本分攤至所取得之可辨認有形資產與無形資產,以剩餘部分列為商譽,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之規定云云,惟此僅是單純以加減計算式予以表達而已,顯然忽略商譽係隨同企業而存在,原告主張脫離企業之部門亦有商譽價值,實已違反常情。
又商譽係一種企業獲得超額利益之能力,乃翌源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91年度申報營業淨利虧損12,382,464元,92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6,699,323元,93年度營業淨利虧損14,106,280元(帳載數為虧損14,193,116元),有被告提示翌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852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併購當時認翌源公司之Primalux軟體系統部門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確屬可議。
六、次查,原告係以中華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為佐證,主張該商譽價格為合理,則中華鑑價公司之鑑價內容是否客觀公平,即應予以審視。
誠然,鑑定工作係由特定領域之專業者於蒐集客觀正確之憑據資料,依據其專業能力、經驗法則就鑑定事項作成一定之判斷,是鑑定結果之可信度,繫之於鑑定者之術養、資料之公正等因素,而鑑定實施時間則非必然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
惟本件中華鑑價公司評估時間在97年6 月18日,已知原告併購翌源公司之軟體部門後之實際營收情形,則其如何得謂其未受實際營運情形之影響,而客觀還原原告93年12月31日併購時對該軟體部門之商譽評價?此方為疑義之所在。
原告主張本件商譽攤提,實應舉出併購當時對於併購金額之考量,該買賣價格如何合理分配於各項買賣標的。
乃原告並未提出,而以中華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價鑑結果而據,則關於鑑價結果是否可採之核心問題,即鑑定是否嚴謹客觀,憑據可考,自應予以論究。
基此,就兩造對鑑定內容之攻防逐一論述於後:㈠中華鑑價公司就本件商譽之評估結論載明:「因本次評價標的係DNV (即原告)收購翌源科技之電腦軟體部門所產生商譽公平價值,故需將電軟體部門整體公平價值減除2004年底該部門所擁有有形及無形資產的公平價值,即得估算之商譽公平價值,計算結果如下所示:Primalux電腦軟體部門公平價值(A):65,906(單位:新台幣仟元〔下同〕)SOFTWARE軟體授權公平價值(B):13,511固定資產公平價值(C):1,725專案工作公平價值(D):9,936商譽之公平價值(E)=(A)-(B)-(C)-(D):40,734註⒈:有關Software價值相關評價係由DNV提供,本公司經評估後,認為DNV評估之價值尚屬合理,並無異常之處,相關評價說明詳附件一。
註⒉:固定資產價值決定係以Primalux部門固定資產2004/12/31淨值乘以80% 為基準,本公司經檢視雙方買賣合約及Primalux部門財產清冊,固定資產以電腦伺服器以及電腦設備為主,且無異常之處,其公平市價極易取得且決定之,故本公司假設其固定資產買價即為公平價值,不另行鑑價。
財產清冊詳附件二。
註⒊:專案工作公平價值係翌源資訊在出售Primalux部門時,該部門尚在執行之專案工作,其可收回之,應收帳款價值,其評價日為2004/11/30,經評估專案工作之公平價值皆為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且多為知名大廠如中油,其帳款回收風險不大,故不擬加以調整,相關資料詳附件三。」
此見該中華鑑價公司價值估算意見書第24頁可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
本件商譽價值之估算既係建立在以翌源公司電軟體部門整體公平價值減除93年底該部門所擁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的邏輯上,則本件商譽之鑑價是否合理可採,即以該部分93年底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價值估算是否合理。
經查:依上開價值估算意見書第24頁註釋⒈⒉⒊之記載,中華鑑價公司鑑定買賣標的之軟體價值、固定資產價值部分,均係以原告估價無異常為據;
對專案工作之價值,則以尚在執行之合約相對人債信無虞,認應收帳款即屬其公平價值,顯未依據前揭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規定公平價值之決定方法:「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
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
……⑸廠房與設備: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予以決定。
足認中華鑑價公司並未逐項提出公平、客觀之鑑價報告。
雖原告另提中華鑑價公司之補充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卷第101 頁以下),惟仍僅重申上開註釋之意義而已,仍未能釋疑;
嗣於辯論期日由中華鑑價公司人員蘇榮俊到庭以輔佐人之身分陳稱該公司之鑑價確實對翌源公司之資產逐一公平評估云云,惟由上開價值估算意見書中顯無法觀見其陳述為真實。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商譽評價對照表(如附表),其對將系爭買賣標的於翌源公司之帳列淨值、原告之入帳金額、中華鑑價公司之評價金額對照表列(見本院卷第327 頁)。
其中翌源公司入帳金額為生財器具1,676,789 元、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而中華鑑價公司則係將此2 筆金額加總後乘以80﹪為其對於固定資產之價值估算(見附表「評價方法」一欄所載),惟並未說明其以80% 予以折算,係基於何種考慮?原告雖主張入帳之固定資產以電腦伺服器及設備為主,其公平市價極易取得且決定之,故該公司假設原告固定資產買價(US$54,000 )即為公平價值,不另行鑑價,此符合「重要性原則」,即毋須花費太大成本就佔買賣標的物比例甚低之電腦設備嚴格遵守會計原則進行評價。
惟縱認「重要性原則」於評估商譽之程序上應予以遵守,中華鑑價公司以翌源公司生財器具與未攤銷費用之總額乘以80﹪為其對固定資產之估價,其乘以80﹪之憑恃為何仍有未明。
㈢本件商譽價值之估算係以翌源公司軟體部門整體公平價值減除93年底該部門所擁有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係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則有形、無形之可辨認資產價值愈高,商譽價值即愈低。
依附表所示,翌源公司對無形資產帳列41,240,175元,中華鑑價公司援用原告評估數據而評價為13,511,000元,二者對同一標的(標的內容見本院卷第289 、291 頁之明細)之價值認定差距甚遠。
雖依原告補充提供之中華鑑價公司98年6 月8 日函說明,其「評價為根據資產未來經濟效益評估其價值」及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係「由於翌源主要為協助廠商進行企業資訊系統整合為主……並未如一般軟體業能將商品客制化,故其多項軟體……通常很少單獨銷售,皆依客戶不同需求搭配銷售,翌源再向客戶收取軟體收入……故通常在一般評價實務針對這種整合性含多種不同功能軟體,皆視為單一無形資產評估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
惟查,所謂無形資產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
其評價,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為之。
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
…」,準此,中華鑑價公司稱軟體部分不能逐項評價之理由,似不足採。
嗣原告又提出中華鑑價公司98年9 月11日補充說明函,就其上開評價提供學理上之依據,惟其究未能對於同一標的之價值何以經由學理之評價會與賣方翌源公司內部帳載價值有約3 倍之差異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信其鑑價內容可採。
㈣再查,原告於訴訟之末提出之四季公司鑑定報告書(詳本院卷第253 頁以下),原告自承此係在訴訟過程中經其向翌源公司詢問,方知翌源公司早在91年10月即已委託四季公司對其進行軟體技術(即電腦化維修管理系統CMMS、企業資產管理系統EAM )之價值評估,因而提出為佐。
惟原告為出價併購者,與出售之翌源公司立場相對,其在出價前理應自行審慎評估其所欲購買之標的價值,相關買賣標的、評價、估算等決策過程必然有跡可考,乃其於訴訟卻未提供審酌,反而提供對立之賣方評價,似與常情有違。
又如原告所自承不同時空之預測,不能援為比較,是上開四季公司之評價內容,無助於佐證中華鑑價公司之估價或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3年12月31日併購翌源公司之軟體部門,其中屬於商譽之價值為38,201,893元,因未能證明其已合理衡量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是其以併購價格超過可辨認資產之價值之餘額為商譽價值,即難採信。
至翌源公司以出售價格65,337,750元-生財器具淨額1,676,789 元-無形資產淨額41,240,175元-未攤銷費用691,639 元之餘額21,729,147元,申報為出售資產增益,係該公司依帳載數計算之,核與本案系爭公平市價資料,係屬二事,尚無以影響本件核定。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各項耗竭及攤提0 元,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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