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第1項規範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至於人之身分、地位,因性質上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確認之對象。
(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97年6 月間,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被告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具有應考資格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而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
原告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應考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再就其實體爭執事項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