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26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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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稱:原告之夫詹益茲原任職被告所屬彰化調度所薦任副調度員,於民國(下同)57年依規定配住被告經管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381 巷45號之眷舍,詹益茲過世後由原告續住迄今,且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參見本院卷p-10)」之規定,參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參見本院卷p-14)」,原告同意於92年12月31日(即第一階段)繳回配住宿舍,並請求依規定發給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參見本院卷p-12),但被告虛言推託,延宕迄今置之不理,顯然未依法行政。

就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次補助費180 萬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於92年9 月16日檢送「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轉知所有宿舍住戶。

然原告所居住之宿舍區共51戶,除原告外無人於當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經考量該宿舍區位於彰化八卦山上,非屬市區○○地段,且多數住戶並未提出申請辦理,經整體評估考量後未列報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被告本於公產管理權責認為並無辦理騰空標售之必要,自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適用,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一次補助費180 萬元;

且原告未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參本院卷p-23之被告答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訴訟。⑴如何的公法上原因之財產上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可資參照。

⑵本案情節,被告為積極處理所管眷舍,於92年9 月16日檢送「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轉知眷舍配住戶積極配合辦理,而原告回應同意配合辦理繳回宿舍,並請求依規定發給補助費,並稱被告未置處理而衍生本件爭執。

然查,被告檢送「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92年9 月16日函,其中已敘明發給一次補償費之前提為「若報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時(參見本院卷p-12)」,因此究竟有無合理評估是否辦理騰空標售並呈報核定,是兩造爭執之關鍵;

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者。

且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如本案原告已向被告陳明同意辦理騰空標售,並請被告循相關程序報奉核定(參見本院卷p-16),針對被告之否准原告應循訴願程序救濟,並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始可,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本院自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由補正,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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