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366,2008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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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趙世璋(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 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
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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