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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清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364000 號及97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清山,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原分別為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中)及臺北市市立西松高級中學(下稱西松高中)之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6年6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3203300 號、96年7 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00100 號函核定於96年8 月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
嗣被告以96年7 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200號、第09635929000 號函分別通知景美女中及西松高中,並副知原告甲○○、乙○○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01,333 元及1,157,000 元,同函並附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收件案號:00-000000 及00-000000 ),該通知書備註欄載明原告甲○○、乙○○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456,650 元及443,750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6年9 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3300 號(下稱原處分1 )、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撤銷被告前所為96年7 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200 號、第096359290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3 年6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456,650 元;
原告乙○○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3年6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443,750 元。
臺北市政府遂以被告96年7 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200號、第09635929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撤銷,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甲○○、乙○○復就原處分1 、2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分派私立高中任職,按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所載:「另查本部63年6 月27日63台為特三字第19661 號函,對於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之護理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之服務年資,同意並計為退休年資。」
「茲以貴部介派之護理教師係由貴部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其薪資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爰是類人員如於公立學校退休,其年資得予併計教師(舊制)退休年資。」
可知原告自介派令生效日起即具公務人員身分。
原告本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惟因私立學校乏人承辦此一業務,乃權宜要原告等參加私校保險,原告之保險費均依照公務人員保險之標準繳付。
於招聘軍訓護理教師時,上級長官均稱進入私立學校之教師其權益完全比照公立高中辦理,且在95年前退休者,其優惠存款年資之起算日均以介派令生效日為準。
是原告確信優惠存款年資之起算日將以介派令生效日為準,始決定是否提前退休。
被告卻於原告退休後變更適用標準,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得為優存之年資計算,係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準,係因制定時未知尚有具公務人員身分而未能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惟其並非有意排除該等人員之適用,此由95年前退休之人員均以介派令生效日為優惠存款年資起算日,而可併計其在私立學校之年資為優惠存款之年資可證。
被告拘泥於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任教私立學校年資不得辦理優存,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況依教育部93年2 月11日台人三8485號函可知私校教師因特殊原因,其人事經費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得參加公保,且私校教師參加公保期間之保險費如與公立學校教師相同,於退休時,其85年2 月1 日以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得準用優惠存款。
則私校招聘之教師可參加公保,原告係教育部招聘之教師反未參加公保,其不平甚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甲○○部分)⒈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364000 號)及原處分1 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甲○○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01,330 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乙○○部分)⒈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16日府訴字第09770051200 號)及原處分2 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原告乙○○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57,0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甲○○於63年2 月1 日由教育部招考介派至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迄於81年8 月1日遷調至景美女中任職。
嗣被告以96年6 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96332033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6年8 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原告乙○○於75年8 月1 日由教育部招考介派至私立銘傳大學(原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80年8月1 日遷調至私立東吳大學,81年8 月1 日再調至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原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迄於89年8 月1 日遷調至西松高中,嗣被告以96年7 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00100 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6年8 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㈡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與原告得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
㈢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之要件。
惟原告並不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
蓋因88年5 月29日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惟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㈣護理教師由教育部招考介派至私校服務,異於教師法規定須符合「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及「依教師法第2 章資格檢定與審定規定取得教師資格」第2項條件之「專任教師」定義,故護理教師與一般合格教師任用及聘任程序不同,無法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查78年7 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其薪資由學校負擔,且多數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法源依據。
後因學校反映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又私立學校經費短絀不願負擔薪資,政府基於當時護理教師負責部分保防工作,於78年8 月1 日起改由政府負擔渠等薪資。
因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依法不合辦理公務人員保險。
教育部乃以79年2 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同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示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職等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
故原告在81年8 月1 日前,任職私立學校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爰其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是被告核定原告二人於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1 月31日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3 年6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月,原告甲○○核計可優存金額為456,650 元,原告乙○○核計可優存金額為443,750 元,洵無違誤。
㈤原告訴稱95年以前退休之護理教師,其優惠存款年資均以私立學校介派令生效日起算(即私校年資併計優退年資)云云。
經查教育部已於96年9 月11日召開「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訟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會中決議,請各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將誤核之行政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對已溢領之費用依行政程序辦理追繳事宜,併立即停發優惠存款利息。
被告亦於96年10月2 日召開「研商退休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溢發利息事宜會議」,針對曾任職私立高中職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退休護理教師,因承辦人員異動採計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之年資,並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及繳回利息進行研商。
被告並以96年11月6 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400 號函,通知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渠等退休護理教師儘速至臺灣銀行辦理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事宜,復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300 號函,通知溢領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渠等退休護理教師繳還核發錯誤部分之存款利息。
是渠等護理教師均已停止核發錯誤部分之存款利息,並有護理教師已繳回溢領之金額。
被告就違法之行政處分已予以撤銷,原告自不得引之為比照辦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81年8 月1 日任職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前在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得否計入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㈠按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優存要點第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
(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第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可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原告甲○○前經被告以63年3 月5 日北市教軍字第6837號令介派至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自63年2 月1 日起生效),迄於81年8 月1 日遷調至景美女中任職;
嗣被告以96年6 月28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3203300 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6年8 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
原告乙○○前經教育部以75年7 月11日臺(75)軍第29598 號令介派至前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擔任護理教師(自75年8 月1 日至80年7 月31日止),復先後以80年6 月22日臺(80)軍第31848 號、81年7 月22日臺(81)軍第40148 號函分別遷調至私立東吳大學(自80年8 月1 日至81年7月31日止)及前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自81年8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任職,再經被告以89年7 月2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761100號函遷調至西松高中高中任職(自89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止);
嗣被告以96年7 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00100 號函核定原告乙○○退休生效日為96年8月1 日,支領月退休金之事實,有前開令、函、原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 、104-107 頁,訴願卷【甲○○】第28頁、【乙○○】第35、45-47 頁)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原處分1 、2 以原告甲○○、乙○○85年1 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均為3 年6 個月(自81年8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止),其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月,核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456,650 元及443,750 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在81年8 月1 日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應計入優存要點第2 點第3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
惟查:⒈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 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
其後,財政部於64年2 月3 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優存要點。
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此由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可見。
惟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既於88年5 月29日始經修法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在此之前係依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不包括在優存要點第2 點所稱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列。
⒉原告甲○○於63年2 月1 日至81年7 月31日,係由被告介派至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迄於81年8 月1 日始遷調至景美女中任職;
原告乙○○於75年8 月1 日至81年7 月31日,係由教育部介派至前私立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及私立東吳大學擔任護理教師,至81年8 月1 日始調至前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
足見原告2 人於81年7 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時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其私立學校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又原告甲○○、乙○○係於81年8 月1 日分別遷調至景美女中、前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時,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在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均為3 年6 個月(自81年8 月1日至85年1 月31日止),依法僅據此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依法核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⒊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得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況被告就曾任職私立高中職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退休護理教師,前因承辦人員誤採計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之年資,致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者,業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400 號函通知速至臺灣銀行辦理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事宜,並以97年1 月14日北市教軍字第09730555300 號函通知繳還核發錯誤部分之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1 、2 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甲○○、乙○○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分別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甲○○、乙○○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101,330 元、1,157,000 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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