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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假釋中遭被告撤銷假釋,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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