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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己○○
被 告 乙○○○○○(原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丁○○(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向被告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新竹市○○段318號土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案經被告函詢有關業務主管機關後,以上開土地原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31日逕為稅籍分割,並以分割後之318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分割增加之318-1、318 -2號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遂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1,120,1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竹市政府為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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