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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林佳妙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陳佳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杜正勝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合法訴願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次按「下列各款為縣(市)政府自治事項:...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㈠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
對財力較優之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1項)。
...第1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第3項)。」
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6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院定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地方之事項酌予一般性或計畫型補助款予以補助。
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檢具臺中市96年度親子共學英語實施計畫、成人英語學習實施計畫、經費預算表及經費申請彙整表各1 份,向被告申請教育經費補助。
被告於96年3 月7 日以台社⑴字第0960032787號函檢送96年度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及成人英語學習經費核定表各1 份,其中臺中市無核定補助金額,備註為暫先自籌辦理。
原告以財源拮据無全額自籌經費,無法辦理開班事宜為由,於96年3月19日向被告陳請96年度免辦該2 項計畫案。
經被告以96年3 月27日台社⑴字第0960043561號書函復以為考量民眾學習需求,仍請本權責斟酌辦理。
原告於96年4 月4 日以其多年來接受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研習班及成人英語學習研習班,成效良好,95年度統合視導成績獲甲等,本案被告核定補助金額不一,其則未獲任何補助,陳請被告釋復本案核定補助標準,並請免納入96年度統合視導項目。
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以台社㈠字第0960057151號書函(下稱被告96年4 月16日函)復主旨為:「有關96年度『親子共學英語研習班』及『成人英語學習研習班』乙案,本部未補助貴府經費,惟考量民眾學習需求,仍請本權責斟酌辦理。」
,又說明略以原告未獲被告補助本案兩項計畫係因未配合被告重大政策,未依法辦理資優教育學生鑑定安置作業;
96年度被告對各地方政府統合視導訪視仍將本案兩項計畫納入考核,並修正「96年度教育部對各地方政府統合視導訪視紀錄表」,將本項考核㈠計畫及經費執行情形(6%)之分數改列入㈢師資教材及教學情形(12% )等語。
茲原告不服上揭被告96年4 月16日函,以其95年度辦理親子共學英語及成人英語學習研習班,績效卓著,被告未依所訂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及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規定,考量其所提計畫及以往辦理績效,核定補助經費,而以其未配合辦理資優教育學生鑑定安置作業之無關因素,核定不予補助,反而補助成效不佳之其他縣市,違反誠信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並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事,致原告上揭計畫難以執行,權益受損云云,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被告96年4月16日函撤銷云云。
四、茲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須以行政機關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96年4 月16日函係行政處分,但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該函僅在說明原告未獲補助之原因,以及被告對各地方政府統合視導訪視之相關規定,並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原因,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於法不合。
五、次查關於縣(市)社會教育之辦理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1項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茲依上揭被告96年4 月16日函文意旨可知,被告雖陳明未予補助原告辦理親子共學英語研習班及成人英語學習研習班,然仍請原告本權責斟酌辦理等語,可見是否辦理上揭事項,乃由原告本於權責斟酌決定是否辦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此項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3條,與教育部補助辦理親子共學英語作業原則第5條第2款及教育部成人英語學習補助原則第5條第2款「本案屬計畫型補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酌予補助辦理經費。」
之規定,可知有關原告辦理親子共學英語研習班及成人英語學習研習班,係屬計畫型補助款,被告本得依據各縣市政府之財政狀況而酌定補助與否,並針對財力不足而有需要之地方政府斟酌予以補助。
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訂定處理原則。」
及同法第16條規定:「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1 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酌予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計畫審查與評比標準及作業程序。
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被告依上開規定訂有「教育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並於第3條規定各縣市政府之補助比率,而針對補助比例之細項計算,被告並於96年度經部長核定訂立96年親子共學英語及成人英語學習經費核定補助比例計算表,核定補助比例計算標準如下:㈠基本核計比例:參照「各縣市政府財力分級表」之各縣市分級,直轄市為40% ,第1 級為75% ,第2 級為80% ,第3 級為85%。
㈡增減比例:按95年度被告重大政策及一般政策配合度核計,未配合重大政策者,請該縣市暫先自籌辦理;
一般政策則依縣市配合度增減其比例。
㈢未配合重大政策者:未配合一綱多本政策者有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市3 縣市;
未依法辦理資優教育學生鑑定安置作業有臺中市、臺中縣、彰化縣及南投縣4 縣市。
㈣補助比例為基本核計比例與增減比例之總合,惟補助比例直轄市政府不超過50%,縣市政府不超過90%。」
而以原告依縣市分級為「第1 級」,基本核計比例為「75% 」,其95年辦理績效統合視導地方教育事務評分結果為「甲87」,95年度教育部政策配合度為「未配合重大政策」,核計補助比例總合為「暫先自籌辦理」等情,有上揭核定補助比例計算表影本1 紙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8頁),故依此可知,上揭補助細項比例之計算標準,係由被告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以及教育部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之規定,由被告內部依據職權訂立一客觀且明確之計算標準,以一體適用於各縣市政府,自屬其內部分配該補助款規範之處理原則,故本案是否核發補助款,被告既依上揭客觀之行政規則辦理,規純屬政府補助預算經費分配之內部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
被告96年4 月16日函文告知原告因「未配合本部重大政策」之故而未獲得補助款,僅係向原告說明該未獲補助之原因,自非對其為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亦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
再參以被告陳明其所函知原告因「未配合本部重大政策」之故而未獲得補助款,係其內部以96年度推展全民外語學習之重大政策,而於內部決定以各縣市政府前一年度對於被告重大政策配合度之情形作為補助款酌給與否之參考基準。
被告為辦理資優學生鑑定事宜,依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3項及第4條第2項訂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定有「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合研判之。」
,但原告卻僅以筆試學科測驗為主,未遵守上開「多元評量」之規定,且原告筆試之命題,未採用專門之評量測驗等,屬未配合被告重大政策等語,即非無憑。
況審諸被告就各縣市之補助標準,既依同一客觀原則辦理之,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形。
故被告依此就該補助,請原告暫先自籌辦理,係本於其內部行政規則之規定,自屬有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當連結禁止之違法,亦無違反行政法自我約束原則、誠信原則或有何裁量濫用情事,原告此項主張應有誤解,附陳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6年4 月16日函,既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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