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484,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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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8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6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課予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6500 號訴願決定,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退還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9 月1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之期間,應自96年9 月12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11日屆滿。

原告遲至97年2 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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