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48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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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子○○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丙南共有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7-1、37-1、40-1、40-2、48、48-1、220-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43年間因被流失,而37-1、40-1、40-2、48、48-1、220- 1地號等6 筆地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

嗣因系爭土地位置大部分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 號公告「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原告遂分別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陳情並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經被告以96年5 月2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851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說明:...系爭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於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本所無法辦理台端所敘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

...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220- 1等2 筆地號土地,其範圍分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因非屬浮覆地,請依說明三辦理。

另屬範圍線外之土地...業皆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行政法院76年10月6 日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惠請台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請普通法院解決。」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日據時期徐丙南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40-1、220-1 地號之回復土地,與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臺北縣板橋市○○段817 、816 、805 、809-4 、809-3 、809-8 、809-2 、809-10、809-9 、809-1 、809 、809-5 、805-1 、806-2 、806-4 、803-2 、803 地號共17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地籍圖所示A 至Q )土地,兩者所有權位置重疊部分,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塗銷。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日據時期徐炳南所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27-1、37-1、40-1、40-2、48、48-1、220-1 地號等7 土地之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實施地籍審查、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丙南之其他繼承人乙○○○等9 人為原告: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號判決所明揭。

⒉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丙南之全體繼承人共有10人,亦即除原告甲○○外,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9 人,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共有人徐丙南之繼承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有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爰依法追加乙○○○等9 人為原告,並檢附全體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連貫之戶籍謄本、授權書、委任狀等文件,請准予追加。

㈡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物」,依法院判例,無須全體共有人提告:⒈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訂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姓名」。

準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當時為分別共有關係,而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徐丙南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之分別共有人,因此,系爭7 筆土地為民法第821條之「分別共有之物」,而非屬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物」,故本件原告等10人乃基於分別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明。

⒉次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56號判例明文:「...本件土地仍屬原告與葉某等7 人共有。

原告1 人出而為行政法上之爭訟,以求本件土地免於徵收,顯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參照民法第821條第2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另按,內政府86年2 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 號函㈢「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復權,其處理方式如下:「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復權,地政機關應就其申請之權利範圍依法辦理;

至其餘未辦理之共有人,登記機關如發現其已死亡者,應通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在案;

又按,內政部87年2 月4 日台(87)內地字第8780482號函:「...分別共有人死亡,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得由部分繼承人代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權利部分請求復權」,準此,原告等10人(即系爭土地原分別共有人徐丙南之全體繼承人10人)參照民法第821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土地回復原狀時,經證明原為被繼承人徐丙南所分別共有者,故而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復權請求,自得由分別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

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

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復有明文。

「...土地複丈...由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及「浮覆複丈」,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及第204條所明定。

二、實體方面:㈠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3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14條第1 、2 項並規定,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復有明定。

因此,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告僅需證明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即得據此行使回復請求權,而依據土地法第3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故依上開復權之相關規定,自應准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由於系爭土地目前業已回復原狀,成為可供使用之河川旁用地,顯已符合前開回復所有權之規定,詎料被告竟拒依前揭條文規定受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有提起訴訟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㈡另根據行政院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準此,上開處理原則之「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除徵收補償者外,均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

㈢又依據內政部92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查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

因此河川僅為水道之一種,為免誤認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僅限於河川,行政院業於民國91年7 月26日修正名稱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處理原則』,條文並同修正。

據此水道浮覆地及水道區域線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

,準此,系爭土地雖曾滅失成河川,然今既已回復原狀,縱然仍劃入河川區○○道浮覆地」,惟於確認所有權歸屬後,被告自有准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否則擅自將私人可回復所有權之土地據為國有,而置原所有權人權益於不顧,實與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及上揭復權之相關規定背道而馳。

㈣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按制度設計之規定,均准許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以下簡稱復權):⒈位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以下稱線外)之浮覆地,未受地權限制之復權者,即系爭土地番子園27-1、40-1、220-1地號3 筆跨線外土地(如附僑中段地籍圖謄本所示之線外者):⑴應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

⑵另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26號解釋:「河岸私有之田地,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9條(現為第12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請求補撥」,此為岸地復權之歷史沿革。

⒉位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 以下稱線內) 或公告徵收計畫範圍內(兩堤間)之回復岸地(即上開處理原則之水道浮覆地或水利法第82條之堤防預定線內用地),於受土地法第1編第3 章第14條地權限制為地價較低之復權者,即系爭土地番子園27-1、37-1、40-1、40-2、48、48-1、220-1 地號等7 筆(如附地籍原圖所示),其產權應公用徵收:⑴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現為第14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

此為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以下稱岸地)權屬私有制之歷史沿革。

⑵另依行政法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按天然形成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不得為私有。

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

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現為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

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旨趣」在案。

茲申述如下:①所謂「該土地」回復原狀時,指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即前述徵收計畫範圍內或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或兩堤間之岸地、水道浮覆地、水利事業用地、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回復原狀時,係位於兩堤間之範圍內。

②從而,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土地回復原狀時,係「除去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又可做私有之標的」,復受地權限制而地價較低,變成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之階段,然後再依後段規定「得依法徵收之」,而消滅兩堤間不得為私有之所有權,收歸國有,方符法制,且使地權限制與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符合比例原則,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參照),方屬公平合理,而與同徵收區內鄰地之原被徵收者,尚無差別待遇,且無偏頗與爭議,以符衡平之法理。

③因此,依據前述決議意旨,顯然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分別適用土地法第12條及第14條第1、2 項之規定,故「水道浮覆地」與「浮覆地」,本屬兩種區位復權之規定。

④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浮覆地」等規定剝奪兩堤間之「線內」岸地復權乙節,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a蓋此函釋等於僅適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 、3 款「岸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剝奪原告請求該岸土地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漏未斟酌同條第2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竟「斷章取義」剝奪岸地復權之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牴觸上開復權之相關規定及其決議,做了法律不許可的事,自屬違法。

b職故,被告盲從其旨,奉函行事,負責執行開鍘手續,越位認定,拒絕所請,構成多階段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決),自應撤銷之,以符法制。

⒊又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同法第108條公用徵收意旨,訂定土地法第14條第2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及土地法第208條第4款、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之「水利事業」、水利法第82條之「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得徵收之及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或修正「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1 項等規定等相關規定以觀,倘系爭土地刻正列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並為「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者,自須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後,再依規定徵收之,始屬合法,並符合登記之連續性。

㈤被告依據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拒絕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尚有違誤:⒈茲先釐清申請「浮覆複丈復權」,與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所指「線外復權」,究誰合法?⑴系爭土地回復於台北防洪三期徵收計畫範圍內或土地法第14條岸地或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兩堤間)之堤防公設用地,申請徵收前置程序之復權或私有:①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802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現第14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

準此,系爭土地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業主權)保留迄在,所有權人並未消滅或拋棄登記,若土地回復原狀時,除徵收外,依法仍應認為私有。

②且依據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略以:「...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

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如果該地仍在河川境界線內,則該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不相符,能否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界線為理由而不准原告回復所有權,饒有斟酌之餘地...」,可見系爭土地之兩堤間現況測量範圍,係以「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為準。

③再依據內政部88年8 月31日台(88)內字第8809398 號函說明三略以:「土地回復原狀時...並非表示政府機關對於所有權回復是否得為裁量,而是表示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事實,須經政府機關認定,經認定係回復原狀者,政府機關即有為該核准之義務,故該核准,應屬一種羈束處分。

且此核准之處分,乃是一種形成之行政處分,即有使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在案。

a可知,土地回復原狀時,為一法律事實之形成權,本屬土地回復原狀或浮覆與否(是非題)有權、無權之問題;

亦即無上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所指法徑行為之行政裁量權,亦無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浮覆地」改指單一線外之復權,更無「堤內高低崁位置」之裁量指界權,應作成羈束處分或形成之行政處分。

b基上,內政部88年8 月31日據以訂頒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理滅失登記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應依原標示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

但其部分回復原狀者,僅就回復之面積及權利辦理徵收補償」,為迄未廢止,目前仍屬有效適用復權徵收之合法規定,故原告之義務僅需證明為「其原所有者」即可。

c又內政部92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此為徵收之界線。

故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標準扣除額僅為「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可通運之水道」(國有之水地)為限,不及於回復成私有之陸地(土地法第12條及第14條各第2項規定)。

d基上,倘若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向政府機關提出復權之申請,於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者,即有該核准之義務,使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土地所有權,於此政府機關並無行政裁量權。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堪已符合前述復權相關規定之要件,政府機關應即辦理復權徵收前置程序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被告不得拒絕。

⑵惟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之浮覆地等規定,刻意誤將95年11月2 日修正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以下簡稱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改採為單一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浮覆地之認定、登記、徵收,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之範圍後據以施測乙節,而排除「線內」岸地(水道浮覆地或堤防公設用地)已成為私有者辦理回復登記之見解,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①關於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或依同法第7條「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為之。

而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於欠缺法律授權下,竟以函代令行之,已明顯該當於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②蓋按滅失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屬於私人所有者,本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及上開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726、1802號解釋與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同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予以復權,始稱合法:a然而,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等於剝奪土地法第12條及第14條各第2項之復權或排除回復成為私有地,增加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再度變回至其第1項「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河川淹沒狀態」的過去式,實為變相沒收民地,前提已不合法制。

b再者,其將「水道浮覆地」及「浮覆地」均歸類為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之回復認定、登記,其理論不通,尚牴觸土地法及水利法或行政院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關於復權或徵收之規定。

實則「水道浮覆地」及「浮覆地」,本屬兩種不同類型之復權規定。

c如此倒因為果(本應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之私有徵收,誤將各前項之因變為果),顯已剝奪位於線內岸地(陸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亦非解釋上開領取辦法第4條1 項「已回復原狀者」之原意或疑義,似此誤解法令之認定,反駁回復私有及徵收之上位規定,已有違誤,應不予適用。

③「浮覆地」於認定時,欠缺法源及法線標準:系爭土地屬大漢溪河川區域,前經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及河川圖籍第165 號公告(下稱省政府85年9月26日公告)生效,嗣因於89年精省後,所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又被經濟部以91年8 月7 日經水字第09104619250 號令廢止在卷,故目前「浮覆地」尚未依河川管理辦法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容有疑義;

況精省後,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公告,目前似已欠缺權利主體及法源依據,屬廢止之無效資料,故其在適用上無法律效力。

④又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之函釋說明二㈠所述:「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然查河川管理辦法之母法為水利法第78條之2 ,並無「浮覆地」。

又查上開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之母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 ,亦查無「已回復原狀者」,上開內政部函釋已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且對於原告不利,規避徵收,應屬無效,理由如下:a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由於前述「浮覆地」及「已回復原狀者」均欠缺母法明確授權條款或例示,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據以增加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剝奪河川區域線內岸地之復權乙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均屬無效,內政部95年12 月19 日函釋亦非屬同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之令,其對外剝奪復權徵收者,顯屬無效。

b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行政機關殊不得任意以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釋字第210 號解釋亦同)。

c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及其所據「浮覆地」之見解,顯已牴觸貴院91年訴字第4960號判決:「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394 號解釋足資參照」之意旨。

d因此,本件原訴願決定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援引河川管理辦法「浮覆地」等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線內」之回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乙節,顯已「逕加限縮其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應屬無效,依法應予撤銷。

⑶其實:①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然並未限制復權。

②又依水利法第2條規定:「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及河川管理辦法第7 、16、17、34、61條「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所有權」,亦容許私人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河川區。

③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略以:被告(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主張「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現第6條)所謂浮覆地及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等由,判為「系爭土地耕作有年,顯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如謂系爭土地仍在水道河川範圍,則該水道河川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不相符,被告未詳予審究,仍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區範圍為由,否准原告回復所有權,尚嫌速斷...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在案。

④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條之「浮覆地」,因欠缺法律授權,於法無據。

不料,被告以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取代法規命令,據以對外剝奪系爭線內「水道浮覆地」(回復岸地或兩堤間之公設用地)之復權徵收請求,顯已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不發生法律效果,自始無效,故「浮覆地」僅係通告線外之復權事宜,並未明文及於線內者。

⑤是被告奉函釋行事,越法認定,否准本件所請之回復登記,應屬無效(應奉法令行之),且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而為重新適法之處分。

例如: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3215號判決「被告依該違法之行政函示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均予撤銷在案。

⑷本件若不能適用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已回復原狀者」辦理復權,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應適用內政部88年8月31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回復原標示及其權利」,及該部92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說明二:「...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

(經驗法則水道為可通運竹木筏、船隻),故應以水道與非水道間之水痕為界,進行浮覆測量,亦經被告註明是項規定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4 張,依法自可向被告續辦所有權回復登記。

⒉系爭回復為岸地或堤防線內之公設用地,申請補辦測量乙事:⑴原則: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標準扣除額,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扣除「可通運之水道」(水地)為限。

且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就市縣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於復權時,本無法線或地域之分別。

⑵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浮覆複丈及同法第223條規定「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以決定其分割線。」

,被告自應補測其存餘土地,方符浮覆複丈之規定。

⑶界線:被告曾依「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於現場進行複丈,會勘結論為:「補徵收測量位置以堤內高低崁位置及高鐵便道為界測量之」,因非浮覆間之界線,不符浮覆複丈之規定,故係裁量減少「回復之面積」。

⑷系爭回復土地之高崁位置(人為之原因)及低崁位置(天然之原因,無礙回復測量,且非水道界線)之現況,詳如附97 年6月23日現場照片8 張,並逐一於旁加註說明如后,懇請參酌。

此屬土地法第14條第2項「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為內政部88年8 月31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得徵收之標的,被告豈能裁量部分割捨,或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全盤否定,反駁上位之規定,亦非形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裁量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⑸故本件尚欠高崁位置回復面積之計算不足及低崁位置之應測未測,應請被告補足回復之面積,方能使圖、簿、地三者均可相符。

⒊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用地機關)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1 號函釋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云云,惟查:⑴查前函主旨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位於徵收計畫範圍內(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有案,自應依法補辦徵收前置程序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否則為變相沒收民地。

⑵又前函說明二:「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內政部95年5 月1 日召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 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乙節,由於該說明所引據之行政規則,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業如前述。

⑶政府機關既無土地回復原狀是否之行政裁量權,而水利主管機關係主管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範圍,故上開內政部95 年12 月19日函釋說明二㈠所指,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非該水利劃出『線外』浮覆地,本已矛盾、屬越位認定。

⑷按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 號判例:「關於公共水利事業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但需用人民私有土地時,應依照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反觀本件用地機關卻反以不合法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侵佔民地,自非法之所許。

⒋針對被告誤將系爭土地番子園27-1、40-1、220-1 地號坐落徵收計畫範圍外回復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重測後17筆國有之爭議:⑴被告引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拒絕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上亦有違誤,蓋:①前開判決之被告否准該案申請復權之理由,乃該案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而拒絕受理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故該案與本案,二者案情不同,不宜一體適用。

②再者,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歸為大漢溪河川區域,當時臺灣省政府之公告時間為85年9 月26日,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

③且前述判決所謂「系爭土地依法完竣總登記等語」,系爭土地與僑中段該等地段、地號、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公告30日期間,均不相同,被告援引前述法院判決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④依行政院62年8 月9 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依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被告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有此前案可憑。

⑤另依內政部91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滅失土地已回復原狀...依有關規定登記公產管理機關...其係屬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此係經行政機關「通案同意復權」之行政慣例可據。

⑥回歸權屬認定:a應撤銷原處分後諭知被告應回歸依土地第4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審查」權屬資料,審究本件原屬私有或抑屬公有產權,再行處分。

b另請國有財產局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之規定,確定系爭17筆國有之權屬,究屬私有或公有之財產,以明產權歸屬。

⑦例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系爭土地於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為上訴人所私有,雖因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供中山高速公路使用,然其登記既有得塗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倘為貫徹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予以徵收」,可資參照。

⑵有關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登記為僑中段17筆國有乙節,因該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原標示(即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40-1、220 -1地號),原告自無從及時知悉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而今原告乃於知悉後即提出異議,應屬有據。

⑶被告根據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拒絕原告之申請云云,惟查:①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查土地法並無「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欠缺法源依據,於法無登記之絕對效力。

②次查,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乃為保護第三人取得權利及交易之安全而設,諸如登記原因買賣、拍賣移轉取得或雙方訂約交易行為之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

準此,本件囑託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因非真正權利人或非因第三人交易移轉取得,亦非原屬公有土地,根本無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

③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惟本件係依該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之除外條款,而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況且,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為一法律事實之形成權,其回復請求權,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自屬公法關係之申請回復所有權事件,自不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因此,登記機關之被告本即應依法查明逕為辦理塗銷登記,始符法制。

㈥、結論:⒈土地回復原狀時,位於兩堤間屬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原屬私人所有之水道浮覆地,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

或除去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而成為私有徵收之標的(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亦同),然此與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地」,本屬兩種區位復權之規定:⑴蓋線外之「浮覆地」應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浮覆複丈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第10款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屬不徵收之標的),當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產權屬己,而政府應盡協助回復原狀之義務,使之物歸原主。

⑵而線內之「水道浮覆地」因受地權限制已反映在地價較低,已作特別犧牲,於私有復權後,再依徵收之規定辦理,方可收歸國有。

諸如土地法第14條第2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及同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第4款「水利事業」、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或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之規定,辦理復權徵收前置程序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屬徵收之標的),產權公用徵收。

據此,上開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26、1802號解釋、及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行政法院85 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針對岸地私有之復權,亦同此見解。

⑶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被告註明依內政部92年10月6 日上函辦理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已回復原狀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續辦所有權回復登記,實體回復,程序合法。

倘若系爭土地已有回復原狀之事實,卻迄無法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則已名實不符,故本件顯有訴請重新適法處分之必要,以使系爭土地實至名歸。

⒉系爭番子園27-1地號等7 筆回復土地,目前現況為「水防道路」供防汛行車及「堤防用地」供水利兼公園及機車專用道等使用(人為回復)、「防洪工程用地」供水道防護使用(天然回復),有現場照片可稽,故如謂系爭土地仍在水道河川範圍線內,該水道河川境界線範圍與實際情形顯然並不相符。

詎原訴願決定未予詳究,竟以系爭土地仍未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為由,因而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登記,殊尚嫌速斷。

⒊又內政部95年12月19日上開函釋,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浮覆地」等規定,將上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修正條文所指「徵收計畫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曲解為單指「線外」浮覆地之認定、登記,客觀上抹殺土地回復原狀與否之事實認定,主觀上混洧土地回復原狀時之權義關係,實際上產權公用卻不准復權徵收,顯已違法。

等於以「線外浮覆地」,在未徵收或給價前,剝奪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岸地」或「水道浮覆地」或徵收計畫範圍內原告辦理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明顯違報。

因此,已欠缺法律明確授權條款及法線認定,核其程序依據無據,其實體認定與法有違,且剝奪復權之適用範圍,增加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無之限制,更規避復權徵收之相關規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既無理由亦不合法制,自應不予適用。

⒋基上所陳,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83北府地四字第85678 號公告徵收「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範圍,應為「徵收計畫範圍內」。

然被告一面據以辦理徵收登記在簿,另一方面卻依據前開違法無效之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越位認定,駁回原告所請,已違反徵收前置程序之申請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徵收的部分)之相關規定,且與本身落簿登記之實務背離,其未盡公法上之義務,既非羈束處分或形成之行政處分,因與客觀之事實真相不符,顯為變相科處沒收民地,更而限制線外浮覆地之復權,係不恪遵法令而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是以本案係原告提出陳情,被告係將本案處理經過及相關法令依據告知原告,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申請復權時間應以土地原狀發生回復事實起算: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

另依行政院91年7 月26日院臺內字第0910034925號函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末段:「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系爭土地既仍位於水道區域線內,即非回復原狀,自不生回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之問題。

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者,仍回復所有權」其所謂「回復原狀」之認定,業經內政部於95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對有關已辦滅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該結論並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號函釋有案,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同法第10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是以系爭土地(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5 筆地號【全部】;

27-1﹑220-1 等2 筆地號【部份】)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 號函及相關資料,既仍位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上開規定,即非回復原狀,自不得辦理復權登記。

四、經查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27-1(部份)、220-1 (部份)等7 筆地號位處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前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查非屬浮覆地;

且被告前於93年12月10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4967號函知原告;

當時被告雖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及93年9 月23日會勘結論辦竣測量結案,核發複丈成果圖,惟是否有違土地法第14條及內政部86年7 月30日台(86)內地字第8684748 號函意旨,非被告權責;

相關案情經內政部95年5 月1 日召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條第1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彙整相關法令規定,明確規範徵收計劃範圍內已辦滅失登記土地如何認定回復原狀範圍、認定機關及其申辦程序,以便權責機關共同遵循,現今檢視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被告前於93年間所核發之複丈成果確有不妥,併予說明。

五、另查,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 等2 筆地號土地,其土地範圍分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非屬浮覆地,另屬範圍線外之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7-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於僑中段809-2 (809-2 地號於96年9 月20日分割出809-8 地號﹑又於96年10月31日分割出809-10地號)與809-3 地號上,坐落面積分別約為1622與66平方公尺;

220-1 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則坐落於僑中段806-2 地號,坐落面積約為307 平方公尺,且經查登記資料,僑中段806-2 、809-2 、809-3 地號皆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10月6 日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適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 號判決所明揭。

查本件原告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以其本人為原告,但經其陳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丙南之全體繼承人共有10人,即除原告甲○○外,尚有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9 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共有人徐丙南之繼承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有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原告甲○○追加其餘繼承人乙○○○等其餘9 人為原告,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辦法依水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78條之2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

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水利法第78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4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復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略以:「...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

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外,於土地回復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

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浮覆地:經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⒈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

⒉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

⒊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

⒋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

⒌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1 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以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

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

查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據水利法而訂定,自有其授權依據;

至上揭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係主管機關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就上揭土地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原告認該函釋剝奪線內岸地復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乃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徐丙南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中之2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43年間因被流失,而37-1、40-1、40-2、48、48-1、220- 1地號等6 筆地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

嗣因系爭土地位置大部分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 號公告「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回復原狀情事,被告為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故依復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應准予測量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登記為國有有誤,故請求撤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

查原告上揭請求,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屬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陳明。

三、茲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同法第10條固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然查系爭土地中位於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2、48、48-1等5 筆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中位於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 等2 筆地號土地,該土地範圍分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均為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核其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依上揭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

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並非被告,故有關上揭河川浮覆地回復範圍之認定,該權責之水利主管機關既為經濟部水利署,則未經該權責機關依法認定業已浮覆與否,被告尚無該認定之職責無誤。

茲依經濟部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局部變更主要河川淡水支流大漢溪河川區域等相關資料,可得知目前原告共有土地,均整筆位處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尚未將上揭系爭5 筆土地及上揭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則無回復原狀之復權登記問題。

則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之規定,被告以其不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而否准原告所請,自無違誤。

四、次查,有關系爭土地中位於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7-1、220-1 等2 筆地號土地,該土地範圍分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土地,經被告陳明其初步套繪結果,27-1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坐落於板橋市○○段809-2 (809-2 地號於96年9 月20日分割出809-8 地號﹑又於96年10月31日分割出809-10地號)與809-3 地號上,坐落面積分別約為1622與66平方公尺;

220-1 地號範圍線外土地則坐落於僑中段806-2 地號,坐落面積約為307 平方公尺,且經查被告所管有之登記資料,僑中段806-2 、809-2 、809-3 等地號業皆已於89年2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至原告另主張之僑中段803 、803-2 、805 、805-1 、806-4 、809-1 、809-4 、809-5 、809-8 、809-9 、809-10、816 、817 等土地,亦於89年2 月21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揭僑中段807 及817-1 地號部分範圍,前於89年2 月21日依法完成第一次登記及公告,93年5 月3 日誤為撤銷,96年2 月13日補辦登記),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97年9 月23日北縣地測字第0970014474號函、被告88年12月28日88北縣板地公字第2279號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營建署新生開發地函、被告89年2月2 日89北縣板地一字第1603號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土地面積紀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5日北府地字第0960074576號函、被告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結果通知書、被告調處紀錄等附本院卷可按,可見上揭土地業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且在登記期間,並未經原告提出異議而早已確定甚明。

五、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亦定有明文。

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有上揭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純屬登記人記載時疏失所致,尚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予以更正。

次依「系爭土地既依法完竣總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則其管理機關為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原告縱得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亦應向登記為共有之各主管機關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機關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誤登記為國有云云,惟系爭27-1、220-1 地號範圍線外土地,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於89年2 月21日依法辦竣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登記業已確定在案。

原告縱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然其如認被告上揭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應向登記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要非被告所得逕將該項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告遽主張應撤銷該項國有登記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請求,以原處分說明系爭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7-1、40-1、40 -2 、48、48-1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於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被告無法辦理原告所敘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

至系爭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220- 1等2 筆地號土地,其範圍分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其中屬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因非屬浮覆地,亦無法辦理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

另屬範圍線外之土地,業皆已於89年2 月21日依法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請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請求,取得其同意或循私權爭執途徑請普通法院解決,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原告聲請本院依法命經濟部水利署及內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參加訴訟云云,本院認依本件事證已足為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裁定上揭機關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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